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20號
TPHV,109,重上,120,202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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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簡稚樵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德仁為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之法 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二、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109年11月3日宣示判決在案;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109年9月1日由戴鵬程變更為賴德仁,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其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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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