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15號
TPHV,109,重上,115,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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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葉國得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對債務人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下稱 李文偉)至少有新臺幣(下同)602萬0875元之債權存在, 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其中260萬5400 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李文偉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李文偉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 令)。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李文偉對其有任何債權 可請求。惟李文偉前承攬被上訴人之「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 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2標工程」(下稱世大運 工程),並採分階段簽約,雙方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就世大 運工程涉及「世大運開賽前」之泥作工程部分(下稱世大運 前期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合約編號為L0023,下稱世大運 前期工程契約),此部分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惟被 上訴人迄今尚有工程保留款193萬9998元款項未為給付。另 李文偉承攬被上訴人之「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四、五期整宅 重建工程」(下稱水源路工程),並於105年11月20日簽立 水源路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水源路工程契約),該工程雖 於106年8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並於同年月15日由李文偉切 結結清水源路工程截至106年7月份之估驗款,然被上訴人尚 有106年8月份估驗款321萬3018元、工程保留款126萬5145元 未付,是李文偉對被上訴人實有641萬8161元(1,939,998+3 ,213,018+1,265,145=6,418,161)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伊已



於107年12月14日發函催告李文偉速向被上訴人請領上開工 程款,惟其迄未向被上訴人請領,足見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 情,伊自得代位其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世 大運前期工程契約第6條、水源路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求為㈠確認李文偉對被上訴人有641 萬8161元債權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李文偉641萬8161元, 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以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㈢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世大運賽事落幕、選手村閉村後,伊為接續 世大運工程之進行,多次通知李文偉進場施作後續恢復國宅 之泥作工程,惟皆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因預期李文偉後續無 法履行契約義務,故於106年10月20日根據伊與李文偉就世 大運工程所訂工程契約(下稱世大運工程契約)第34條第1 項第3款約定,以存證信函對李文偉終止契約。該契約既經 合法終止,依同契約第25條約定,李文偉已無條件放棄請求 該工程之保留款及尚未請領之款項,故李文偉對伊並無世大 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又李文偉就水源路工程僅施作至 106年7月31日並完成第5期估驗後,即中途放棄施作,經伊 依水源路工程契約第31條終止契約,依同契約第24條約定, 李文偉已無條件拋棄該工程之保留款及尚未請領之款項之權 利;且李文偉於106年8月15日另簽立切結書,確認領取499 萬8904元結清水源路工程之工程款,拋棄其餘請求,故李文 偉就水源路工程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退步言,縱認前 開世大運工程保留款、水源路工程保留款及106年8月估驗款 之工程款債權均存在,因李文偉中途放棄施作工程,已施作 工程部分之瑕疵亦由伊代僱工修繕,依約伊可向李文偉請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項次參、附表二項次貳所示之契 約總價30%損害賠償與償還缺失修補費用等款項,且依前開 契約約定均得直接從未領工程款中扣除,經扣除後,李文偉 就世大運、水源路二工程均已無工程款可以領取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將世大運工程交由李文偉承攬施作 ,雙方簽訂承攬契約(見原審㈠卷第32至39頁);李文偉另 於105年11月20日承攬被上訴人之水源路工程,並與被上訴 人簽立水源路工程契約(見原審㈠卷第70至77頁背面);嗣 李文偉截至不再入場施作為止,就世大運工程有累積到第12 期保留款193萬9998元,與第12期應付估驗款22萬4787元之



債權;就水源路工程有累積到第5期(106年7月)工程保留 款126萬5145元。又上訴人就其對李文偉之債權260萬5400元 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後,原法院於10 6年12月6日以北院隆106年司執全助吉字第1350號函,對被 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月8日 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文偉對被上訴人債權存 在,並代位請求給付,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 別論述如下:
(一)李文偉就世大運工程,對被上訴人已無保留款債權193萬9 998元存在。
  ⒈依被上訴人與李文偉間世大運工程契約第25條:「完工保 證:乙方(指李文偉,下同)保證本工程如期完工及品質 合格,如乙方中途拋棄或遭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終 止合約時,其保留款及未請領款項乙方無條件放棄…」、 第34條:「…如有下列前四項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予 以解除或終止,並請求乙方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如損害不 易證明時,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損害金額,乙方 不得異議:…三、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 任時。」、第38條:「雙方依本約之規定,如需以書面送 達時,乙方送達地址以合約上記載之地址為準,在未書面 通知雙方變更前,以合約地址之送達文件視為已送達文件 ,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遭致退回時,以第一次投遞日期為 送達日期」等約定以觀(見原審㈠卷第35頁背面至第39頁 ),可知李文偉如因中途停工、違背合約經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其就世大運工程累積之保留款及未請領款項均無條 件拋棄,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⒉考諸李文偉於106年10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上訴人所載 :「…回覆貴公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2228號存證 信函…另本人代表與貴公司簽約施作之『世大運』工程,前 期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然二工程因人力不足致無法 繼續施作,爰向貴公司就二工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詞(見原審㈠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稱李文 偉於106年9月3日世大運賽事落幕、選手村閉村後,無法 接續履行世大運工程之契約義務乙節屬實。則依上開世大 運工程契約第3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世 大運工程契約。而觀諸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李文偉稱: 「緣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 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2 標』泥作工程合約書在案(瑞



世工程約字第C026號),…本公司依合約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將依合約第十三條第 四款及第二十五條執行,特此函知…」等語,已明確向李 文偉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該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10月20 日寄達世大運工程契約所載之李文偉地址「新北市○○區○○ 里○○街00巷00○0 號」,雖於同年月23日、24日經郵局投 遞該址未果,嗣後並因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人,有被上訴 人所提該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卷 可稽(見原審㈠卷第42至43頁、㈢卷第43頁),惟已符合上 開世大運工程契約第38條約定而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 上訴人否認其效力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用上開存證 信函向李文偉終止世大運工程契約,堪信屬實。基此足徵 ,李文偉係因中途停工、違背合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可以確定。則依前項說明,其就世大運工程累積之保留款 及未請領款項均無條件拋棄,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⒊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與李文偉係同時簽立世大運前期工 程契約及後期工程契約,前者契約編號為L0023,後者編 號為C026,世大運前期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以 上開存證信函終止者僅為世大運後期工程契約,不影響李 文偉依前期工程契約請領保留款及未領款項云云,並以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被證14兩份世大運工程契約影本 騎縫章位置不同,一份未印封面,一份則有且契約編號為 「瑞世工程約字第C026號」(見原審㈠卷第32至39頁、第2 49至255頁),與李文偉於世大運工程進場施作時,經被 上訴人簽核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所記載合約編號「L002 3」(見原審㈠卷第78頁正背面),亦有不同。而前開李文 偉於106年10月3日委請律師所發函文,亦稱「…『世大運』 工程,前期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然二工程因人力不 足致無法繼續施作,爰向貴公司就二工程部分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另依李文偉最後請款時點為105年12 月世大運開幕前,衡情其不可能承擔開幕後至閉幕前選手 入住致使施工項目折損而需重做之風險,其縱使有意承攬 世大運閉幕後之工程,亦必然另行簽約始符合業界施工慣 例;且被上訴人自李文偉施工完畢至世大運閉幕期間,未 曾要求李文偉進場補正瑕疵,足證李文偉與被上訴人係因 應世大運工程前後階段而簽署兩份契約等情,為其論據。  ⒋然上訴人並不爭執前開被證1、被證14契約之承攬工程之範 圍與契約內容相同(見原審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衡 諸事理,倘李文偉與被上訴人刻意簽署兩份契約以區分前 、後期工程,斷無在兩份契約均記載相同承攬範圍之理。



而前揭李文偉106年10月3日委請律師所寄函文內容所謂「 前期工程」、「二工程」等詞,僅為李文偉單方面陳述, 無非屬於區分工程範圍之簡稱,此在同一或不同契約均屬 常見之溝通方式,無從以之推認李文偉與被上訴人簽署兩 份不同之工程契約。再者,被證1、被證14兩份契約影本 騎縫章不同,僅是因世大運工程契約書面簽有一式三份, 被上訴人持有兩份,於提出影本時各印一份,而估驗請款 明細表所記載合約編號為「L0023」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流水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㈢卷第10 、65頁,㈠卷第233頁),核與世大運工程契約第40條第1 款所載「本合約計壹式參份,甲方、乙方及甲方工地各執 乙份為憑」等詞相符,被上訴人所述可予採信,自難以騎 縫章或不同性質文件尚有不同契約代號,即認相同承攬範 圍之工程契約為兩件不同之契約。至於李文偉是否願意承 擔世大運選手入住所可能造成工作物毀損之風險,原因非 僅一端,並無所謂工程慣例上之必然性可言,況選手入住 有無造成工作物之破壞?李文偉是否應負無償修復義務? 上訴人均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則其逕以李文偉必不承擔風 險、被上訴人未在世大運開幕至閉幕期間通知李文偉修繕 瑕疵,論證李文偉簽署之工程契約為兩份,亦非可取。職 是,上訴人稱世大運工程契約有兩份,分為前期、後期云 云,並不足採,其據以辯稱被上訴人僅終止世大運後期工 程契約云云,核屬無據。
  ⒌考諸世大運工程契約第25條載明:「完工保證:乙方保證 本工程如期完工及品質合格,如乙方中途拋棄或遭甲方終 止合約時,其保留款及未請領款項乙方無條件放棄,倘甲 方為完成本工程之後續支付成本,超過乙方保留款,甲方 得請乙方支付」等詞,可見本條約定旨在擔保工程如期如 質完成,並以李文偉無條件放棄保留款及未請領款項之債 權,作為強制其履約之手段,雖整體規範不脫履約保證之 目的,但就「李文偉無條件放棄債權」之效果約定,係以 拋棄權利為內容,仍屬棄權之約定。且此條並無以被上訴 人須因李文偉違約蒙受損害始得適用效果約定之文義,上 訴人片面變更契約文義,據以辯稱僅在李文偉未如約履行 致被上訴人蒙受損害時,被上訴人方可於其受損害範圍內 扣抵工程保留款及估驗款云云,並非可採。
  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 第3款定有明文。審諸世大運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完



工保證:乙方保證本工程如期完工及品質合格,如乙方中 途拋棄或遭甲方終止合約時,其保留款及未請領款項乙方 無條件放棄,倘甲方為完成本工程之後續支付成本,超過 乙方保留款,甲方得請乙方支付」等詞,固為被上訴人事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且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李文偉拋棄權利 。惟就本件所涉李文偉拋棄權利部分,係各期估驗計價10 %之保留款,佔整體工程款比例非鉅;且該保留款之付款 條件依世大運工程契約第6條,係約定「待工程完竣、整 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 核撥給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 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而李文偉在世大運工程未完工 前,即以其因故無法履行施工義務為由停工,顯見並未配 合達成保留款付款之條件,依約本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款 項。且李文偉之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依世大運工程契約第34 條第1項第3款,以可歸責於李文偉之事由予以終止。被上 訴人既非任意終止,且需另就李文偉未完成範圍重新發包 ,縱與接續承包商之契約單價約定並無價差,然更換施工 廠商所引起之人力時間付出、延宕進度對業主所負之違約 風險、接續廠商施工銜接狀況之協商處理等無形耗費,除 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額外費用支出以外,更足致其商業 競爭力因而減損,於此情形,依上開條款以「李文偉拋棄 工程已施作部分10%保留款之權利」,填補被上訴人之耗 費及相關損失,本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況依該條款約定 「甲方為完成本工程之後續支付成本,超過乙方保留款, 甲方得請乙方支付」而論,被上訴人委由後續廠商繼續完 成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僅超過李文偉保留款金額部分,得 請求李文偉支付,換言之,在李文偉保留款金額範圍內之 接續施工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向李文偉請求,益徵上開世 大運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驟 稱該條約定迫使承攬廠商拋棄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之1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⒎準此,李文偉就世大運工程對被上訴人原有保留款193萬99 98元債權,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其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 依世大運工程契約第34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依同契約 第25條約定,李文偉已經無條件拋棄該保留款債權之權利 ,其對被上訴人已無該保留款債權存在,堪予認定。(二)李文偉就水源路工程,對被上訴人亦無106年8月份估驗款 321萬3018元,及工程保留款126萬5145元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李文偉就水源路工程,對被上訴人有估驗款321 萬3018元,及工程保留款126萬5145元債權,並提出被上



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就水源路工程估驗期數第5期核算之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李文偉自行於106年8月16日所列水 源路工程第6期工程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㈠卷第79至 80頁背面、第94頁)。惟上開被上訴人106年8月15日核算 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固有記載「累計:保留:1,265, 145」、「應付帳款5,008,784元」(見原審㈠卷第80頁背 面),但李文偉已於同日簽署「切結書」,記載「立書人 頂聖工程行前向貴公司施作工程項目泥作工程款計新台幣 (以下同)伍佰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整,截至106年8 月1 5日止,尚有工程款計伍佰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整未領, 立書人同意以肆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零肆元整結清,其餘 款項之請求拋棄,唯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為證。此致瑞 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切結 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173頁,㈡卷第301 頁)。 觀其切結意旨,已表明就水源路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以領取 499萬8904元結清,其餘水源路工程款項之請求則均拋棄 ,並未對特定期間之工程款有何保留。被上訴人抗辯其與 李文偉於106年8月15日簽立切結書,讓李文偉領取499萬8 904元結清水源路工程之工程款等語,堪信屬實。則水源 路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然經契約當事人約定以特定金額 結清,並約明拋棄其餘款項之請求,李文偉就水源路工程 自無工程款債權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又李文偉拋棄其餘款 項債權並非基於系爭水源路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而為,自 無探究該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雖執李文偉自行於106年8月16日所列水源路工程第6 期工程請款單(見原審㈠卷第94頁正背面),主張李文偉 就水源路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106年8月份估驗款321萬301 8元可請求,前開106年8月15日之切結書僅就106年7月以 前之款項為切結云云。然觀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請款單,僅 有李文偉之印文,並未經被上訴人核算簽認,充其量僅屬 李文偉自行所列單方文件,無從據以認定李文偉有施作該 請款單所列工作,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金額工程款 。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李文偉僱用之工地主任李雨翔 、為李文偉施作磁磚工程之高孟辰為證,然依李雨翔所證 :上開請款單數量係由伊親自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可知該請款單上之數量僅屬李雨翔片面清點,未經 被上訴人或其業主簽認。而李雨翔為李文偉僱用之工地主 任,有為李文偉管理施工之契約義務,其與該工程施作狀 況利害與共,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況李文偉停工後,被上 訴人旋即另尋接續廠商福泉工程行繼續施作,此有該工程



行與被上訴人所訂工程合約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33至140 頁)。而依李雨翔所稱:那時有廠商打電話說李文偉不見 了,小廠商一直問伊,伊也不清楚,所有廠商都來找伊, 伊無法處理,伊找不到李文偉,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43頁),足見當時李文偉行蹤不明,工地混亂,則李 雨翔就其所清點之數量,是否清楚施作之下包商係基於與 李文偉,或基於與福泉工程行間之契約關係而施作?亦非 無疑,是在別無佐證下,自不能單憑李雨翔所證,即認定 李文偉確有依水源路工程契約施作上開請款單上記載之數 量。另依證人高孟辰所證:伊就水源路工程,未從李文偉 收到工程款,有從被上訴人處收到1筆19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26頁)以察,亦徵李文偉並未給付其下包商最後 一期估驗款,反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其下包商。而依世 大運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李文偉如有違約情節重大等情 事,被上訴人得實施監督付款(見原審㈠卷第71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既有越過李文偉而直接對其下包商給付工程 款之事實,足見當時應已發生監督付款之事由,於此情形 ,李文偉亦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可言。準此,上 訴人以上開請款單及證人李雨翔高孟辰之證言憑以主張 李文偉就水源路工程尚有106年8月份估驗款321萬3018元 可請求云云,即不足採。況縱使該106年8月16日水源路工 程第6期工程請款單所列價值321萬3018元之工作係經李文 偉施作,亦不可能在106年8月16日一日內施作完成,其所 列應為106年8月15日以前所施作工項,又106年8月15日李 文偉與被上訴人間已切結結清水源路工程所有工程款,切 結書上並無保留,是該106年8月16日水源路工程第6期工 程請款單所列價值321萬3018元工作之工程款,縱屬存在 ,亦已在該切結書約定結清之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主張 李文偉對被上訴人就水源路工程尚有106 年8月份估驗款3 21萬3018元可請求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寄給李文偉之臺中英 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2150號存證信函(下稱2150號存證信 函)記載:「…本公司雖與貴工程行多次召開會議,均未 改善;且自106年8月24日起,貴工程行工班均無進場施工 ,經貴工程行工地主任及經理表示,係因貴工程行積欠工 班工程款項而致…」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63頁),及李文 偉於106年10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回 覆貴公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2228號存證信函…( 三)本人代表頂聖工程行與貴公司簽訂之『臺北市中正區 水源路四、五期整宅重建工程』泥作工程合約書,經貴公



司回函表示終止契約,本人固表尊重,惟本人認為應自10 6年8月25日起為契約終止日,貴公司於106年度8 月份仍 有開立發票,且貴公司函文中意表示係自106年8 月24日 起工班方未進場,顯見8月下旬前仍有施作,希冀貴公司 提出相關資料以核算款項…」等詞(見原審㈠卷第41頁), 主張李文偉於106年8月間至24日仍有進場施作云云,並聲 請調取水源路工程106年8月份之施工日誌及水源路工程10 6年11月第19次工程估驗計價請款書送審資料為證。然上 開2150號存證信函中,被上訴人僅單純稱自106 年8月24 日起李文偉之工班均無進場施工,並無承認李文偉之工人 直到106年8月24日均有進場施工之意。可見李文偉於106 年10月3日委請律師所發函文內容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以此 反推論李文偉直到106年8月24日均有進場施工之事實,與 被上訴人之2150號存證信函文意不符。且上訴人於本件主 張之水源路工程106年8月份估驗款321萬3018元之債權, 乃依據前開106年8月16日水源路工程第6期工程請款單所 核算,而該部分債權業依前開106年8月15日之切結書結清 ,已如前述,可見該債權存否,與李文偉於106年8 月16 日之後有無進場施作亦屬無涉。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對106年8月份估驗款321萬3018元之債權存在與否並無影 響。而其聲請調閱之施工日誌、送審資料(見本院卷139 至204頁、277至334頁),亦無與其主張之事實確屬相符 之事證,是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李文偉就水源路 工程,對被上訴人有106年8月份估驗款321萬3018元,及 工程保留款126萬5145元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文偉對被上訴人有世大運工程保留 款193萬9998元、水源路工程106年8月估驗款321萬3018元以 及水源路工程保留款126萬5145元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得 由上訴人代位請求云云,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債權 或依據契約約定李文偉已無條件放棄,或已經李文偉切結結 清,債權均已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及世大運前期工程契約第6條、水源路工程契 約第5條之約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 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並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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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