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0000-000000(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劉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0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3萬26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1頁);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3頁),核其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窩心足匠養生館」之按摩師,從事經絡 穴道推拿、按摩等傳統民俗療法工作,於民國107年1月21日 下午5時36分許至7時30分許,竟利用於該館2號包廂內為伊 按摩之機會,基於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故意,向伊佯稱胸部 及私密處有穴道云云,致伊對其無設防後,乘機先以雙手搓 揉伊胸部,並以手指碰觸伊陰蒂及插入伊陰道內,而為猥褻 及性交之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為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惟伊係經原告同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在卷(刑事 二審卷第25頁),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陳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35號 卷,下稱偵卷,偵卷卷二第6至10頁、偵卷卷一第35至36頁
、刑事二審卷第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月2日刑生字第1070008572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一第59 至6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云云。然查: ㈠原告迭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被告一開始按摩手 法正常,所以伊有加時半小時,後來伊有問有無女師傅,伊 想要按摩胸部,被告就說可以教伊,伊原本以為是被告要按 自己的身體讓伊知道穴道在哪裡,被告叫伊坐起來,被告就 坐在伊身後雙手伸過來按伊兩邊胸部,一開始與別家按摩手 法接近,有按在穴位上,直到被告以雙手搓揉伊乳頭大約5 至6秒,伊覺得不對勁,但當下沒有太大反應,之後被告就 說要按1個穴位可以加強豐胸,在沒有詢問過伊的意願下, 就直接往大腿內側伸過去,剛開始是按到穴位,但後來就從 短褲褲管深入伊穿著之內褲處,碰到伊陰蒂,伊覺得怪怪的 ,就問真的有穴位?後來被告就粗魯地直接將手抽插入伊陰 道,搓揉伊陰蒂,伊說很痛不要這樣,然後被告稍微停止, 但又繼續抽插伊陰道(見偵卷二第7至8頁、偵卷一第35至36 頁);被告用手碰到伊陰蒂前,是說有一個穴道要幫伊按, 沒有講是哪裡,其按下去的時候,伊覺得不對勁,後來就有 點像是男生跟女生性行為之情況,即用手再進去。被告說要 教伊按摩胸部方法,但沒有確切說是乳頭、大腿內側等部位 ,被告是坐在伊的後方,兩手穿過伊手臂下方,包住伊兩邊 的乳房,然後有揉捏的動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4至170 頁),足徵被告係於原告猝不及防時下手為猥褻並以手指插 入而為性交行為,並未徵得原告同意。
㈡次查原告於按摩結束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傳送訊息予 其友人甲○○(真實姓名詳卷)表示:其剛才去按摩被非禮,於 按大腿時,被告的手進去其那裏,且其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 ,當下其不敢尖叫,怕被告硬來,被告的手過去時其有問被 告要幹嘛,被告跟其說按一個穴道,其說不太好吧,被告就 說叫其不要想歪,且說那是專業,然後其就不知道該怎樣, 結果後來被告的手就進去,其就說很痛且無該穴道吧,叫被 告不要這樣,然後其全身很緊繃整個快嚇死了,被告還叫其 放輕鬆躺在他身上等語,有該對話內容可稽(見偵卷一第42 至48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對話是伊與原 告間對話訊息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70頁)。核上開對話內 容與原告於刑案偵審時之陳述一致。又案發後原告前往診所 就醫,經臨床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憂鬱情緒,有○○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及門診病歷、心理諮商摘要可稽 (見偵卷一第40頁、第51至5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男友00
00甲000000A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後原告有很多不同於過去 之情況,不愛出門是明顯轉變,很明顯的睡不好,伊會與原 告通著電話睡覺,期間有聽到原告做惡夢尖叫聲音,原告不 願意回想本案,提到要看心理醫師時很抗拒,要伊不要再提 此事,講到本案就處於很崩潰狀態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 。堪認原告呈現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與其遭被告本件性侵害 事件應具關連性。綜合上開原告於事發後之對話及情緒精神 等反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為上開猥褻、性交 行為等情,乃真實可取。至被告辯稱:伊係基於原告要求而 按摩,且原告當下及事後均未反應求救,故伊係經原告同意 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均一致明確證述: 當下被告說是專業的,且該空間僅有伊與被告,伊怕尖叫會 造成對伊不利之行為(見偵卷二第9頁),且當時被告要伊 相信專業,伊滿腦子就想著怎麼離開,因為擔心太強烈反抗 ,會受到嚴重攻擊,當時在密閉空間,又沒有監視器(見偵 卷一第36頁);伊當時一直在想要如何安全離開,反抗或大 叫可能讓被告對伊不利,伊想要避免這個情況(見刑事一審 卷第168頁),核與原告前開與友人甲〇〇間對話記錄內容亦 提及「當下不敢尖叫」、「怕他硬來」、「被告說那是專業 」等語相符,審諸原告乃單身女子,並無他人陪同至養生館 ,則在密閉之按摩空間,遭被告突然之侵害,其心中錯愕、 畏懼,致不敢有所反應,亦與常情不悖,故堪認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陳稱專業按摩未及防備而遭侵害,當下雖然已察覺遭 侵害,然為保護自身安全,並未激烈反抗反應,直至離去後 方告知友人等語,應為可取。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云云,殊 非可取。
㈢又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猥褻及性 交行為,判決被告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 徒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而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撤銷上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改判 被告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貞操權係屬獨 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 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 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 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構 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被告於上開時、 地利用提供按摩服務機會對原告為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乃 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於案發後前往就醫, 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憂鬱情緒,有〇〇〇身心精神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心理諮商摘要可稽(見偵卷 一第40頁、第51至55頁),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 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肄業;被告為 國中畢業,且自陳其從事按摩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兩 造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八、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 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