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699號
TPHV,109,抗,169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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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99號
抗 告 人 張春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品成(朱秉成)、薛嘉豪巫子珉間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薛嘉豪之請求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朱品成(朱秉成)、巫子珉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終結訴訟之裁定, 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 ,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第1項、第 23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惟未具體表明相對人朱品成 (朱秉成)、薛嘉豪巫子珉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其起訴不合 程式,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並於109年11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命補正裁 定、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73、375頁)。抗告人於收 受前開裁定後未能依限補正,原審乃於109年11月10日以抗告 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卷第405頁)。惟原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裁定未公告裁判主文 ,僅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之代理人,有原法院函覆 及送達回證足參(本院卷第23頁、原審卷第407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法院駁回裁定迄109年11月13日始發生羈束力。惟 抗告人已於原駁回裁定合法送達前之109年11月11日即具狀補



正相對人薛嘉豪之年籍、住居所、送達處所等資料(本院卷第 13頁),雖逾越原審所命之5日補正期間,然係於原法院駁回 裁定發生羈束力前之補正行為,因非屬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補 正仍為有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薛嘉豪之請求,自有未 合。至抗告人迄未補正相對人朱品成(朱秉成)、巫子珉之相 關資料,抗告人對朱品成(朱秉成)、巫子珉之請求,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薛嘉豪之請求,尚有未洽 ,抗告人提起抗告,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朱品成(朱秉成)、巫子珉之 請求,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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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