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697號
TPHV,109,抗,1697,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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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97號
抗 告 人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黃立雄即杏立
博全診所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查封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之保管人期間已久,本件強 制執行結果對伊實益甚低,伊已無繼續擔任保管人之意願; 執行法院僅詢問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即以合庫銀行無意願及可能增加搬運費 用或因搬運造成系爭動產損壞為由,認定應由伊繼續保管系 爭動產,罔顧伊之意願,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 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 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 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查封債務 人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所有之系爭動產,並擔任保管人, 系爭動產現保管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等情,有 抗告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第51894號卷27 頁)。次查抗告人保管系爭動產須按月支出保管費用,有抗 告人提出之發票可憑(見同上卷153、154頁);雖執行債權 人合庫銀行向執行法院陳報無擔任保管人之意願,惟考量系 爭動產係以抗告人為保管人放置在特定處所,期間已久,所 支出保管費用隨之增加,而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只抗告 人1人,是否可考量由執行債權人共同保管,而使上開須按 月支出之保管費用由執行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負擔,以符公 平原則,或詢問其他債權人意見另為適當之處置,非無斟酌 餘地。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改定保管人,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及原法院未及斟酌上情而分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 異議,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如主文所示,應由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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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