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630號
TPHV,109,抗,163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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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0號
抗 告 人 鄭萱怡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婉貞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 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 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 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 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 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於民國102年間 共同合資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約定兩造應有部分各1/2,為取得較好之貸款利率,兩造合 意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多年來兩造均共同負擔系爭房地 所有費用。詎抗告人近來竟改口宣稱系爭房地為其個人所有 ,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乃於10 9年5月20日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 訟),並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收受本案訴 訟起訴狀後,意圖脫產並將系爭房地緊急出售,為免抗告人 將系爭房地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 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資料僅為兩造間資金流向證明, 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屋已 出租多年,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並無處分計畫,相對人並未釋 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系爭房地之合理價值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以上,原裁定僅核定745萬7,050元,並據此 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其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原裁定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予抗告人提供相當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共同合資購買系 爭房地,約定兩造應有部分各1/2,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 下,其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兩造間102年2月24日、2月25日 、6月11日、9月18日、9月24日、109年1月22日電子郵件、 永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服務費收訖證明書、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昱森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抗告人臺灣企銀土城分 行帳戶之存摺節本、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 31至87頁、本院卷第69至125、239至246頁),堪認相對人 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提資料 僅為兩造間資金流向證明,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僅屬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之問 題,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且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 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抗告 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收受本案訴訟起訴狀 後,意圖脫產並將系爭房地緊急出售等情,業提出其與房屋 買賣仲介人員曾美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為釋明(原法院 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審酌上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記載:「相對人:『七樓是289號?』,曾美珠:『我 不是接案人。可以把照片傳給你』」等語(原法院卷第89頁 、本院卷第253頁),及曾美珠傳送予相對人之該出售房地 內部照片顯示格局為3房、2廳、2衛(原審卷第90至93頁、 本院卷第254至257頁),核與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 人劉爵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格局相符(本院 卷第184頁)等情,可徵抗告人已著手出售系爭房地。抗告 人雖辯稱上開房地照片並非系爭房屋內部現狀,且系爭房屋 已出租多年,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並無處分計畫等語,並提出 101年7月10日電子郵件、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 第175至186頁)。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房地照片與系 爭房屋內部現狀有何差異,或提供系爭房屋內部照片以資比 對,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 110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80頁),並非長期租賃契約,縱 出租多年,且租賃契約仍然存續,抗告人亦非不能將之出售 他人,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 性及對世效力,系爭房地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得隨時 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旦為 之,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本案 訴訟請求將不能或難以實現。抗告人既已將系爭房地委由房 屋買賣仲介人員進行銷售,則系爭房地恐因買賣成立而移轉 登記至第三人名下,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日 後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 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 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及取得對價之法定利息損失。審酌相 對人於109年9月8日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附近半年內屋齡 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8萬5,000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原法院卷第95 頁),系爭房地面積87.73平方公尺,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 約為745萬7,050元(85,000元/每平方公尺X87.73平方公尺= 7,457,050元)。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之合理價額逾1,200



萬元以上等語,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97至1 99、283至289頁)。然上開實際登錄資料所載之交易房地坪 數約40坪,而系爭房地之坪數僅約26.538325坪(87.73平方 公尺X0.3025=26.538325坪),兩者之建物型態並不相同, 自難以上開實價登錄資料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合理價值之依據 ,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 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2萬8, 525元(7,457,050元÷2=3,728,525元),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 2年、1年,共計4年4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延後取得系 爭房地對價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61萬5,694元(7,457, 050元X5%X(4+4/12)=1,615,6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裁定取其概數,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162萬元 ,經核並無不當。
六、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系爭房地 之現狀,及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之 權利,如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則相對人欲 保全系爭房地現況之目的,即無從達成,縱相對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然其給付之內容已全然不同,足見並非必然得以金 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雖不得就系爭房 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然其所受損害為未能 即時處分系爭房地所生之金錢損害,此部分已有上開擔保金 以供賠償,自難謂抗告人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 重大損害。故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 項規定,准其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顯有違誤等語,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 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 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屬有據 ,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162萬元,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 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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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