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29號
抗 告 人 劉柏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海參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因個人資料保 護法因素,致無法查知相對人即被告之一陳海參已於起訴前 之民國9年12月10日死亡之事實,嗣於伊聲請調查陳海參之 戶籍資料時,原法院竟逕於109年1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伊 之訴,並於同年11月19日又命伊補正陳海參之繼承人資料, 伊已繳納裁判費,且從未拖延訴訟,原裁定逕予駁回,伊無 所適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未載明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 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 名、住所或居所,抗告人遂於109年9月28日具狀載明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裁 定、民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9頁、第41頁、第59-65頁)。惟抗告人所補正之 被告其中相對人陳海參已於9年12月10日死亡,有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2402號 函所附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07頁、第225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陳 海參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抗告 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 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 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尚無不合。又原
法院僅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陳海參之訴,其餘被告仍繫屬於原 法院,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則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海參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依法為訴之追加, 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