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69號
TPHV,109,抗,156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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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69號
抗 告 人 邱永堂
Global East INT'L Group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Yip Siew Chune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旻峰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9
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 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 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 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 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 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 定。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 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 ,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本案管轄法院如行合 議審判,則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亦應以法官 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相對人李德壽李旻峰、黎 弘修、馬春珠於106年間向其佯稱得擔任中間人角色取得低



於市價之油品,並由當時負責人為李旻峰之相對人永悅工業 有限公司提供支票、相對人王素鐘提供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以 取得其之信任,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俄羅斯油商即第三人Casp ian Trading Oil and Gas Fze簽訂油品買賣契約,受有支 付美金620萬9,02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1億8,222萬4, 832元之損害為由,一部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2,500萬元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下稱重訴1147號)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由法 官3人行合議審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指 定1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法院109年1 0月27日裁定附卷可稽(重訴1147號卷第131頁)。抗告人於 109年10月27日以其對相對人有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情為請求之原因,並主張相對人有脫產或離境之 假扣押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 之聲請亦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惟該受命法官於109年10月 29日以獨任而為裁定,其法院之組織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 本件顧及假扣押程序隱密性之考量,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業見前述,是無從由相對人同意願由本院為裁定。為維持審 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又法院 組織是否合法乃屬職權調查事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仍應 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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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