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56號
再抗告人 吳式河
葉怡滿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葉金龍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抗字
第145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 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 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 ,原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對本院於同年 11月30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14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 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1日送 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惟 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 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