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382號
TPHV,109,抗,138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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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82號
抗 告 人 黃邦貴
送達代收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昌宏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 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 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 力固及於全體,惟如部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得該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被告同意,原告之訴始因撤回而終結。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坐落桃園市○○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共有人無法進行協議分割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10 9年5月8日撤回對相對人即追加被告劉滿祝之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其對未曾到場之劉滿祝撤回起訴 已生效力,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撤回 起訴之效力及於相對人全體即原審全體被告,本件訴訟繫屬 業因撤回起訴而消滅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 劉滿祝撤回起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仍應賦予已行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權,以保障其等對於訴訟 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故共同被告之 一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若原告撤回起訴,即應經全體被 告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原審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等規定限縮解釋為「僅遭撤回起訴且 已行言詞辯論之被告具有同意權」,顯與上開規定有違。縱 認抗告人對劉滿祝撤回起訴已發生效力,惟該撤回起訴,依 形式上觀察,應認係不利益於共同被告全體之行為,須得全 體被告同意,其效力始及於全體被告,而原審並未將其所提 民事部分撤回起訴暨陳報狀(下稱系爭撤回起訴狀,原法院 卷七第331頁正反面)送達予全體被告,並取得其等之同意 ,其對劉滿祝撤回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全體被告。再者,相 對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國庸亦於109年7月17日具狀表示不同 意抗告人撤回對劉滿祝之起訴。且抗告人已於原審109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先前撤回對劉滿祝之起訴係屬錯 誤,並同時聲請追加劉滿祝為被告,本件並未因抗告人撤回 對劉滿祝之起訴而影響訴訟繫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 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 即相對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於109年5月8日撤回對 劉滿祝之起訴,有系爭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七第 331頁正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 效力固及於相對人全體。惟相對人張鈺文張太乙、沈張細 真、姚張儉黃聰達、王盧文、王信一、楊王美月黃政朝 、黃麗玉、陳金鐘陳榮華陳榮富陳阿發、陳美鳳、黃 永圳、林許滿王國庸簡石秀簡石山簡美麗簡美滿胡寶財胡寶忠胡春蓮郭簡月娥簡隆雄、黃簡碧雲簡鴻坤簡娟娟簡淑美簡敏惠林朝陽林朝和、簡 林寶玉林嬂燦王智仁王鳳珠、王秋美陳章銘、黃春 喜、林嘉慶林玉娟簡進全李青龍許宏昌林建發郭黃美華陳章銘陳文賢許哲銘、許雅玲、簡國榮  (下稱張鈺文等53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準備程序筆 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68至169、229至2 30、255至256頁、卷五第225至226頁、卷六第29頁、卷七第 328至330頁),依民訴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撤回應得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相對人張鈺文等53人同意後始生效力。 然原審僅將系爭撤回起訴狀送達予劉滿祝,並未將系爭撤回 起訴狀送達予張鈺文等53人,有原法院109年5月8日桃院祥 民瑞10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



七第332至333頁)。且於原審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相對人王 國庸已於109年7月1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撤回起訴,亦 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原審卷八第236至237頁)。足 證抗告人撤回起訴已因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相對人王國庸 不同意而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繫屬自不因撤回起訴而消滅。 原審於109年7月6日以桃院祥民瑞10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函 通知兩造,本件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業已結案等情(原審 卷八第226頁正反面),並於109年7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109年7月15日續行訴訟之聲請,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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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