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95號
再 抗告人 謝宜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慧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9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未 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對本院109年11月19日10 9年度抗字第12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15頁)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再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5日送 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揆諸上開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