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民國96年5月24日離婚)。上訴 人於兩造婚姻期間以伊名義經營翔宏工程行而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故兩造協議離婚時達成上訴人將兩造居住 之新竹縣○○鄉○○0街00號房屋出售,並清償翔宏工程行債務之 協議(下稱系爭甲協議,如附圖1所示)。詎上訴人未依約清 償翔宏工程行負債,爰依系爭甲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6 ,758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 訴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雙方合意變更系爭甲協議 內容,然因被上訴人未攜帶系爭甲協議,遂逕於伊持有之系爭 甲協議增修刪改為由伊負責翔宏工程行廠商材料欠款債務,被 上訴人負責名下借貸之債務之協議(下稱系爭乙協議,如附圖 2所示)。伊已清償翔宏工程行之債務完畢,被上訴人依系爭 甲協議請求伊給付款項,為無理由。縱認伊須給付,然被上訴 人自離婚後,並未給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 費,伊得以代墊之扶養費363萬144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4辦理離婚登記時,曾簽立系爭甲 協議,約定:「翔宏工程行因公司週轉危機,而男方(即上訴 人)信用不良請女方(即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總負債金額 貳佰伍拾萬元整,男方決定賣房子清償女方之債務,待房子賣 出後務必清償女方之所有負債,不得拖延。女方債務之清償責 任歸男方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協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6,758元,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成立之系爭甲協議後,再成立系爭乙協議,變更原協議 內容:
⒈上訴人辯稱兩造嗣另成立系爭乙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乙協議結尾處「A02」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 ;惟經本院將⑴系爭甲協議原本;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 在原審當庭書寫之直式簽名原本;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 票頭原本;⑷廠商付款簽收簿原本;⑸新竹○○○○○○○○○檢送被 上訴人87年4月20日結婚登記申請書、96年5月24日離婚登記 申請書、97年6月5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⑹新竹○○○○○ ○○○檢送被上訴人97年6月4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⑺被 上訴人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開戶資料原本 ,及系爭乙協議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 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乙協議結尾處「A02」筆跡編為甲類筆 跡,再將前開當庭書寫、支票票頭、付款簽收簿、申請書、 開戶資料,及系爭甲協議上之「A02」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經以特徵比對結果,甲類之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 ,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 依該鑑定書於比對說明中記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 佈局、書寫習慣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系 爭乙協議結尾處「A02」之簽名確係真正。
⒉被上訴人雖以其係向新竹○○○○○○○○○申請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與其持有之系爭甲協議原本相符,而系爭乙協議並未在戶政 事務所留存為由,否認系爭乙協議之真正云云,並提出新竹 ○○○○○○○○○戶政規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 則陳稱系爭乙協議係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雙方再次協議, 變更原協議之約定,因被上訴人未攜帶其所有之離婚協議書 原本(即系爭甲協議),故僅在伊之協議書增補刪改如系爭 乙協議(見本院卷第162頁)。經審視系爭乙協議內容係由 系爭甲協議之約定為增補刪改,並於增補刪改結尾處由兩造 簽名用印,足認系爭乙協議應係兩造成立系爭甲協議後,雙 方再協議變更原協議內容如系爭乙協議。被上訴人僅憑系爭 乙協議未在戶政事務所留存為由,否認系爭乙協議之真正, 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已履行系爭乙協議約定之內容:
⒈查,兩造在系爭乙協議已約定:「經協商後同意男方負責翔 宏工程行廠商材料欠款之債務,女方負責個人名下借貸之債 務,雙方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見,兩造已 依系爭乙協議變更系爭甲協議之約定,改由上訴人負責清償
翔宏工程行之債務,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其個人債務。而上訴 人已清償翔宏工程行所積欠佐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貨款8萬5 ,625元(下稱佐根公司)、上順家實業有限公司貨款(下稱 上順家公司)8萬元、郭奎莨借款20萬5,000元、宇泰塗料有 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材料款87萬1,617元,業經提出清 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71至277頁),復經佐根公司、上 順家公司函覆原審無誤(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並經證 人郭奎莨、宇泰公司承辦人陳明宗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294至301頁)。又翔宏工程行所積欠之勞保保險費、就 保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8萬669元,因上訴人無法自 行繳納,已當庭給付被上訴人現金8萬669元,委由被上訴人 繳納(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翔宏工 程行積欠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即屬可採。 ⒉至被上訴人雖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6萬 9,598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尚未清償,惟此係被上訴 人個人名義之欠款,依系爭乙協議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 清償之責,而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執系爭甲協議,請求 上訴人給付146萬6,758元,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46萬6,758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代 墊之扶養費363萬144元予以抵銷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 萬6,75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請求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 函調系爭甲協議原本,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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