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再字,109年度,10號
TPHV,109,國再,10,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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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葉青青
再 審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謝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0日本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度上國字第17號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所 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 109年9月18日函覆確有收到伊所發106年7月5日函文(下稱1 09年9月18日函),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 、11頁),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再審原告106年7月23日致宜蘭縣政府 社會局函(下稱106年7月23日函)、109年9月3日致函宜蘭 縣政府衛生局函(下稱109年9月3日函)、宜蘭縣政府先後 於106年8月31日、109年9月18日致再審被告函(下分稱106 年8月31日函、109年9月18日函)及聲請黃定和議員作證為 憑(見本院卷第5、13至31頁)。是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 由時起算,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其於109年10月1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空言主張再審被告所屬員警 向宜蘭縣議員黃定和辦公室、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衛 生局及社會處散佈伊患有精神疾病為不可採,惟經伊調閱相 關檔案,發現106年7月23日函經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列為密件 ,與106年8月31日函、109年9月3日函及109年9月18日函均 為前程序已存在,並聲請黃定和議員作證,可證明伊因居家



安全受威脅係屬槍擊案件之治安事件,再審被告向宜蘭縣政 府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隱匿偵辦槍枝與處理射擊事件,係 故意編造伊疑似罹患精神疾病,侵害伊之名譽,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本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 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 事裁判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1 06年8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19頁),均為前程序已存在, 且106年7月23日函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曾函詢宜蘭縣政 府社會處處長對該處就其向宜蘭縣政府申訴治安案件所為不 合理決行處置及覆函內容未與其申訴治安案目的有實質關聯 提出抗議;106年8月31日函亦僅能認宜蘭縣政府接獲為民服 務中心通報,轉由社會處訪視再審原告,依再審原告主訴陳 情內容為治安事件,不符社政服務內容,將其申訴治安案件 移請再審被告依職權辦理,均與再審被告所屬員警有無不實 散佈再審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情事無涉,縱認上開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經予以斟酌仍無足影響原確定判 決,再審原告亦難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均仍不得執之為再審 理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41 頁),再審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3日函(本院卷第21至23頁 )、109年9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該等證物均 為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㈢至再審原告聲請黃定和議員作證,揆諸前開說明,該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 內,黃定和議員仍屬人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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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