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紀建煒
被 告 劉國才
鄧穆澤
陳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預納訴訟費用而未 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 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 程式而駁回之。本件原告引用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凌 晨遭該案被告劉志傑、吳承翰恐嚇、槍擊傷害之事實,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國才、鄧穆澤、陳 郁蓁,應與劉志傑、吳承翰共同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 2,155萬2,0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劉國才、鄧穆澤、陳郁蓁並非系爭刑案被告,且系爭刑案判 決除未記載劉國才有何與劉志傑、吳承翰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節,更敘明鄧穆澤、陳郁蓁就原告被害事實均不知情, 鄧穆澤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 字第34200號,見本院卷16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劉國 才、鄧穆澤、陳郁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即應預繳此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裁 定限期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18萬8,808元,以補正起訴
之要件,原告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回證及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143、145、174、176頁 ),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