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志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議會第2 屆市議員選舉第14選舉區(山地原住民選舉區,下稱系爭選 舉區)之候選人,已於108年12月13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 為遞補當選(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8年12月1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 卷第3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 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為求 順利當選,竟與其結拜姊姊即訴外人李素貞(下以姓名稱之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簡金信住處前廣場附近,利用舉辦澤仁里問政說明會 之機會,上訴人交付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新臺幣(下同)3萬 元賄款予李素貞,囑附李素貞將款項轉達予有投票權人,約 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4日投票日,因前開賄選行為獲有2,079張選票,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108年12月13日公告其為系爭選舉區之遞補當 選人。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爰依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就系爭選舉區之遞補當選無效(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與李素貞共同謀議以3萬元代價,向 有投票權人買票等事實,且伊是否能意會李素貞Line訊息上 所寫「會」即是「賄」,仍有所疑義。伊所交付現金係為繳 交鳳凰基金會之會費,伊不知李素貞如何處理該筆金錢,李 素貞自始均稱不曾告訴伊,故無法證明伊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行為等語,茲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嗣於107年11月24 日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2,079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於108年12月13日公告其為系爭選舉區之遞補當選人。又李 素貞與上訴人為結拜姊弟,因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選偵字第9號(下 稱第9號)、第62號(下稱第6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 08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下稱第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與李 素貞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上訴人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李素貞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嗣上訴人對前開第3號刑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下稱 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12號(下稱第541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確定。另李素貞未上訴而 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第3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復 有本院第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第5412號刑事判決可稽(本 院卷第201至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李素貞為使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中能順利當選,與上訴人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 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0 7年10月29日在簡金信上開住處前廣場附近,利用舉辦桃園 市復興區澤仁里問政說明會之機會,將裝有3萬元現金之白 色信封交付予李素貞,再由李素貞交付3,600元現金予該選 區有投票權人姚阿香,其中800元係交付於姚阿香之賄款, 其餘款項係委由姚阿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 之姚苡瑄、高秀慧、高李美月行賄;李素貞並分別交付賄款 予溫初枝、王秀娟、宋賢治、李念慈,及委由溫初枝、王秀 娟代為轉交賄款予簡金信等6人、宋賢俊等3人親友(詳細時 、地、行為態樣均如本院第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敘述,即 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均約使其等與上開親友於 上開選舉投票予上訴人。李素貞所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犯
行,業經第3、4、541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餘涉案人即 姚阿香、高李月美、溫初枝、高秀慧、王秀娟、李念慈、宋 賢治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各該偵訊筆錄及上開賄款扣 押物品清單可證(桃園地檢署第9號卷第6至9頁、第21頁、 第24至27頁、第31至32頁、第57頁、第101頁、第115至117 頁、第130至131頁、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45頁、第147 頁、第150至151頁、第162頁、第166頁背面至168頁、第170 頁背面),復有原審第3號刑事卷影本(外放)足稽。 ㈡另李素貞於前揭偵查案件中陳述:(107年10月4日妳與上訴人 LINE對話「早安若是走4年前的路目前鐵票35張提早送我給 你拉70張票可以嗎」意思?)因為上訴人4年前參選時,有給 我2萬元去買票,這次我意思是錢給我,我可以提早送給投 票權人,後來因為上訴人賄賂的錢一直沒有拿來,我於107 年10月25日傳送「會錢甚麼時候這來29號不在大家在問我」 、「送」等訊息,嗣於107年11月12日所傳送:「這次會錢 沒有王仁芬的家屬因會亂講話祖宗三代來要會錢我說沒有不 能給他們跟會」等內容訊息,是因為我沒有給王仁芬買票的 錢。實際上上訴人沒有參加過互助會,本來就不知道要繳會 錢,我沒有跟他拿過會錢,我當時想不起來「賄」怎麼寫, 才會寫「會」,上訴人給我錢的時候,叫我不要把他講出來 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第9號偵查卷第118、119、138至13 9頁);復於刑事庭陳述:上開107年10月4日訊息意思,實 際上是暗指要上訴人提早把買票的錢給我,讓我去買票,10 7年10月25日訊息意思就是詢問上訴人買票的錢甚麼時候送 來,而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澤仁里問政說明會時,確實 拿3萬元現金給我,我之後再分別把現金交給姚阿香、王秀 娟、溫初枝、宋賢治、李念慈等人,並說這是上訴人的,請 他們繼續支持上訴人等語(原審第3號卷㈡第50至72頁);另 李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係伊請上訴人送錢 來,上訴 人確實於107年12月29日交付3萬元現金予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是由證人李素貞上開陳述,足認上訴人交付3萬 元之目的,係請李素貞替上訴人向選民為賄賂行為甚明。上 訴人雖未將每票之賄選價格及受賄選民之姓名等細節告知李 素貞,惟其確有與李素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始會利用辦理 問政說明會之機會,將3萬元現金交予李素貞,委由李素貞 向有投票權選民買票。參以李素貞與上訴人係屬舊識,雙方 非但無仇隙,且係結拜姊弟,情誼甚篤,李素貞自無設詞誣 陷上訴人之動機。況李素貞如設詞誣陷上訴人,除李素貞自 陷交付賄款買票刑責外,尚須承擔誣陷上訴人之民刑事法律 責任,對李素貞而言,顯為至愚之舉,應無 可能。是李素
貞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足認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雖證人李素貞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交付3萬元目的 係希望伊請復興鄉之鄉民用餐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與其之前所為自白迥異,應為臨訟飾詞,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交付予李素貞現金,至多僅有以其名義請族 人吃飯用餐,並無以現金買票之謀議,且其所交付之現金係 為繳交會費,是李素貞個人買票行為,伊全無認知等語。然 查:
⒈對有投票權之選民無論請客用餐或交付特定現金,均係以不 正當利益使之為一定投票行為,恆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 明文禁止,何況上訴人辯稱其交付現金予李素貞頂多係以其 名義請族人吃飯用餐云云,與上開李素貞在刑事案件之自白 不符,殊非可取。
⒉又李素貞於108年1月18日偵訊時,已陳述其係向上訴人詢問 何時交付賄錢,方便其提早送給有投票權人,且於檢察官訊 問:「107年10月29日在澤仁里辦說明會時,蘇志強將現金 交給妳?」,李素貞答稱:「是,用白色信封袋裝給我,當 下不知道多少錢,回去打開才知道是3萬元」,檢察官再追 問:「蘇志強四年前參選時,是否知道妳有幫他用現金買票 ?」,李素貞陳述:「他給我2萬元,他沒有說去買票,他只 說有族人來我開的小吃店用餐時,請他們喝酒,但有的人不 喝酒,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拿現金給他們。」,檢察官又 訊問:「會錢甚麼時候這來29號不在大家在問我」意思?, 李素貞陳述:「蘇志強沒有參加互助會,我當時差2會,蘇 志強要用他的名字,實際上我根本沒有跟他拿會錢,最後還 是我自己吃下來。我是要問蘇志強賄賂的錢甚麼時候來,我 當時想不起來「賄」字怎麼寫。」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9號 偵查卷第138至139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應可認 知李素貞所指係賄賂選民之金錢,倘若僅有請族人吃飯用餐 之意,李素貞又何須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會」錢示意?且 李素貞僅係替上訴人助選,自身非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選 舉結果與其無涉,若非上訴人之指示,何須甘冒刑事罪責之 風險,替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此顯不符常情,故 上訴人對李素貞賄選之行為,實不能諉為不知。 ⒊上訴人再辯稱其所交付予李素貞之現金,係為繳交積欠已久 之鳳凰基金會費,並未能認知李素貞將以該款項作為選舉買 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查,鳳凰基金會係 李素貞及其結拜兄弟姐妹私下所成立之基金會,每人每月捐 款200元,用以幫助桃園市復興區貧苦居民等情,業據李素 貞於桃園地檢署偵訊時陳述明確(桃園地檢署第9號卷第10
頁背面)。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受詢問時陳 稱:「我認為很久沒有繳錢,我也很不好意思,所以我以每 月500元來計算,多出來的我就打算是連今年的一起先行預 繳。」,「我記得是說明會前一、兩個禮拜才開始向我催繳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66號卷第10頁背 面),惟李素貞除否認上訴人參加由李素貞所召集之互助會 ,否認向上訴人催繳會錢外(見桃園地檢署第9號卷第138頁) ,再依卷附鳳凰基金會筆記本所載之繳費紀錄,該會費收取 方式係每人每月200元,未曾出現每月500元會費之記載,且 上開繳費紀錄僅記載至106年12月止,證人溫初枝於108年1 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證稱李素貞未繼續收取 會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9號卷第152頁),上訴人所主張繳 納鳳凰基金會會費一節,該3萬元數目遠遠大於每人每月僅 需繳交200元之數額(每人1年僅需2,400元),不僅繳納數 額不符,且與李素貞自106年12月後未再收取鳳凰基金會會 費亦相悖,無足採信。再則,衡諸常理,上訴人一次交付3 萬元現金予李素貞,李素貞與之有結拜情誼,復協助其競選 ,苟謂上訴人對熟識多年之李素貞所從事賄選之行為,事先 完全不知,或李素貞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為之,實屬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上訴人所辯李素貞之賄選行為係個 人行為,伊全然不知情等語,殊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親自交付3萬元現金予李素貞,係作為賄選之用 ,李素貞亦依上訴人所請實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賄選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為由,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訴訟,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 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 區之遞補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予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附表:
編號 受賄選民 行為時、地及態樣 一 姚阿香、高秀慧、高李月美 李素貞於107年10月31日前某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3,6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姚阿香,其中800元係交付姚阿香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上訴人(姚阿香因對李素貞有200元地價稅債務而抵銷),其餘款項則請姚阿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姚苡瑄、高秀慧、高李月美行賄,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蘇志強。姚阿香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並基於與蘇志強、李素貞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31日上午,前往高李月美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交付現金1,800元予高李月美,其中800元係交付高李月美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上訴人(高李月美因對李素貞有200元地價稅債務而抵銷),其餘1,000元則請高李月美向有投票權之高秀慧行賄,請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高李月美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並基於與蘇志強、李素貞、姚阿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前往高秀慧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大溪市場之攤位,交付現金1,000元予高秀慧,並於107年11月24日高秀慧投票前,請高秀慧於上開投票時支持上訴人。高秀慧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另姚阿香事後未將上情轉知或將賄款1,000元交付予姚苡瑄 ,因而姚苡瑄部分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 王秀娟 李素貞於107年10月29日後2至3日間之某日在其前開住處,交付現金7,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王秀娟,其中1,000元係交付王秀娟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上訴人,另6,000元則請王秀娟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簡金信等家屬6人行賄,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王秀娟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惟事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或轉交賄款予簡金信等6人,因而簡金信等6人部分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三 溫初枝 李素貞於107年10月29日後2至3日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4,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溫初枝,其中1,000元係交付溫初枝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上訴人,另3,000元則請溫初枝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宋賢俊等家屬3人行賄,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溫初枝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之,惟事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或轉交賄款予宋賢俊等3 人,因而宋賢俊等3人部分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四 宋賢治 李素貞於107年10月29日後之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宋賢治,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上訴。宋賢治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 五 李念慈 李素貞於107年10月29日後之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李念慈,請其於投票當日支持上訴人。李念慈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