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9年度,117號
TPHV,109,勞抗,117,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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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張祐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建業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勞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 經審判長於110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下稱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1、23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 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 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 達證書及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28 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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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