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王傑
楊宜勳
曹嘉君
望明君
柯盛文
方文聖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鐵路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鐵路工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3
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各以新臺幣捌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及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抗告人各得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及相對人第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文正變更為陳世杰,相對人 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由陳世杰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29頁),並提出勞動部頒發之當選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13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 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依同 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 因。而當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 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 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 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5號、106年台抗字第13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灣鐵路局之唯一企 業工會,採強制入會制度,會員入時不會填載入會申請書, 而是由分會承認即入會。伊等均為臺灣鐵路局之員工,抗告 人王傑、楊宜勳、曹嘉君、望明君、柯盛文、方文聖(以下 均逕稱姓名)分別為相對人北一分會、臺中分會、彰化分會 、高雄分會、宜蘭分會會員。因相對人效能不彰,故伊等另 行籌組臺灣鐵路產業工會,並於107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相對人表明退會,遭相對人拒絕承認伊等有權利退會,伊 等乃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109年4月27日確認雙方自107年6月8 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嗣伊等為團結反對臺灣 鐵路局所提四八制、砍掉休息日加班費等問題,且相對人章 程並無禁止員工重新加入之規定,伊等遂决定再次入會並參 選相對人於109年7、8月間舉辦之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下稱會員代表)選舉,且按相對人各級幹部選舉、罷免曁候 選人登記規則第3條、第15條規定,伊等於相對人公告登記 參選之109年7月20日至24日間,分別於所處相對人分會填具 制式「臺灣鐵路工會員競選出席本會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 表候選人登記表」(下稱系爭候選人登記表),上開登記表備 註欄亦註明「分會理事長、秘書需負責審查候選人資格及核 對各項資料後送交本會一份,分會留存一份」,是伊等已表 明希望入會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審查後判定渠等均具有會員 資格,於各分會分別於109年8月初公告會員代表選舉號次, 將伊等印製於會員代表選票上,至109年8月20日選舉結束開 票,北一分會公告相對人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開票結果 統計表,伊等均經認定當選,且業已按相對人章程第12條規 定由臺灣鐵路局自薪資中代扣109年7月至9月之工會會費, 是相對人業於109年7月28日審查承認伊等之選舉資格。詎相 對人於109年9月1日逕以鐵工組字第1090000457號(下稱系爭 函文) ,片面認定伊等因非會員,而不具第15屆會員代表資
格,否定伊等當選第15屆會員代表,而由得票數較伊等低之 候補會員代表遞補;然相對人未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給予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所 謂相對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修改為退會者不得再入會, 非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且抵觸工會法第7條強制規定 ,實為無效,相對人拒絕承認伊等為會員及拒絕伊等行使第 15屆會員代表之職務,自屬違法無效,何況此等為實體事項 ,應另由本案訴訟解決。而系爭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會 員代表任期4年」,若不准許本件假處分,則縱日後伊等勝 訴,亦因任期屆滿,致無法行使職務而受有重大難以以金錢 彌補回復之損害,反之此職務為合議制,其執行可代表具有 民主正當性組成之多元聲音,不致對相對人會務執行造成重 大損害,且伊等6人僅占相對人會員代表104席之5%,依工會 法規定,不致因伊等參與決議,影響相對人決議之效力,是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倘認本件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惟請斟酌伊等行使會員代表職務為無給職且不 致造成重大損害,酌定較低之擔保金,而依伊等之能力,可 供擔保之金額最高總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每人2萬元, 爰求為准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 利及相對人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抗告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行使相對人 會員之權利及相對人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均屬105年間成立之臺灣鐵路產業工會 會員,然仍同時維持與伊之會員關係,皆於107年間向伊提 出退會之請求,經系爭確定判決於109年4月27日認定抗告人 自107年6月8日起非伊之會員,抗告人並於109年5月19日簽 具不具會員關係之聲明書,且伊為防骨牌效應,乃於109年5 月19日修正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會員關係經由司法 訴訟程序判决解除者不得再加入本會,則抗告人自應就具備 伊之會員資格為釋明;且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往往即等 同實現抗告人本案之請求,應負擔較高之釋明義務,如抗告 人本案請求顯無理由,卻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異 使欠缺積極事證而本無從獲本案勝訴判決之抗告人,得以透 過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規避本案訴訟程序應負之舉證 還獲與勝訴確定判決同一之效果,輕重顯然失衡,是應課抗 告人就其具備會員資格為釋明之基本說明義務。又伊遲至10 9年7月20日至24日之相對人會員代表參選受理期間,仍未受 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退會,且由於伊
之會員人數眾多,選務繁忙,於選舉會員代表時,僅能由不 具法人格之各分會形式審查參選資格,而未逐一查核各會員 是否存有重新造冊之情形,故抗告人所屬之各該分會,因此 逕行受理抗告人之參選登記,而疏略系爭章程已為修改,且 無論本會或分會均不得違背系爭章程規定,分會亦不具獨立 人格,無從承認抗告人之會員資格。再者,抗告人自107年 即起訴主張其等已組成產業工會,並迭次於該訴訟中主張其 已退會,勿再為代扣繳會費,亦於109年5月19日簽具不具會 員關係之聲明書,凡此,均使伊認為抗告人不再主張會員關 係之權利,然抗告人竟於本件改弦更張,反稱雙方間具有會 員關係,顯然已違背爭點效理論及誠信原則。且相對人之會 員代表大會合計104人,縱抗告人得行使會員代表權,亦僅 估其中約5%,實難認有何使抗告人會員權益受損之情。況宜 蘭分會外,其餘分會均有會員代表遞補可行使職權,亦無因 抗告人而難以運作會員代表大會之情形,且抗告人所屬之臺 灣鐵路產業工會派選名單,尚有7名擔任會員代表,亦無礙 抗告人為會員爭取權益,實難認為本件聲請有何保全之必要 性。倘裁准本件聲請,將致抗告人與候補會員代表同時擔任 會員代表,伊之會員代表大會席次因而膨脹,而有權責不分 之情形產生,無異影響伊會務之正常運作,使其代表權陷於 混亂而影響其會員權益,恐使伊產生重大不利益,難以透過 會員代表大會運作工會之權能,甚者,王傑提出之政見竟稱 「持續推動退出企業公會」,可見抗告人只不過欲藉擔任會 員代表職務之便,繼續破壞伊,以達到使自己創建之臺灣鐵 路產業工會成為唯一有實質影響力公會之目的,從而難認本 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倘法院猶認應准許本件聲請, 則以一屆召開4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成本約49萬元為擔保金, 較為適當,且本件如准抗告人聲請,將對伊產生前述重大不 利益及損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規定「債務人將因 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之 要件,請准伊供反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並答辯聲明: 抗告駁回;如受不利裁定,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採強制入會制度,其等於系爭確定判決後 之109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分別填具系爭候選人登記 表以參選第15屆會員代表,相對人各分會於109年8月初公告 其等之選舉號次,109年8月20日選舉結束開票,並公告其等 均當選第15屆會員代表;詎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通知其等因不 具會員資格,否定其等當選第15屆會員代表,並由得票數次
位之候選人遞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章程、相對人各級幹部 選舉、罷免暨候選人登記規則、相對人代表大會組織規則、 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登記表、候選人抽籤號次、 開票統計表、系爭函文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5至117 、127至141、167至212頁),而相對人辯稱抗告人自107年6 月8日起退會,且不得再入會,不具第15屆會員代表資格, 無從當選第15屆會員代表等語,堪認雙方自屬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之。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若不准許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將造成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任期已屆滿無法 行使其無給職之職務,屬重大難以金錢彌補回復之損害等語 。查系爭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代表任期四年。」 (見原法院卷第99頁),是會員代表均有任期4年之限制, 又相對人之會員有選舉、被選舉、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 權利等,及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有發言、表決關於章程 之修改、理監事會工作報告及工作計畫之審查等各項重要議 案等權利,有系爭章程及相對人之各級幹部選舉、罷免暨候 選人登記規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8至101、107至115頁) ,而此等權利為會員及會員代表所享有之基本權,一經剝奪 或限制,即與非會員無異,若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恐任期 早已屆滿,即難回復原有之狀態,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應認 具有急迫性。又依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本會各種會議均 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並須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但本章程第廿一條第一、三、四、五款須經出席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方得議決。」(見原法院卷第103頁),是 會員代表大會採合議制,除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須經出席 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外,原則上以過半數之出席,並須出席 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而相對人之會員代表共有104席,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9、93頁),抗告人6人 僅占其中5.7%,王傑提出之政見雖有「持續推動退出企業公 會」(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僅王傑1人,不到1%,準此, 單憑抗告人尚不致於左右會員代表大會共同意思之形成及影 響會務之推動,且倘抗告人之意見未獲相對人其他會員代表 之認同,自不能形成為會員代表之決議,對相對人應無損害 可言。反之,若抗告人之意見為相對人其他會員代表所認同 ,而成為相對人之決議,亦屬社團法人之民主機制所當然, 不能認為係屬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復辯稱倘准許 本件聲請,將致抗告人與候補會員代表同時擔任會員代表, 影響其會務之正常運作云云,然既准許抗告人繼續行使會員 及會員代表之權益,即無候補之必要,抗告人候補之會員代
表即應停止行使會員代表權利,此為當然之事理。至於兩造 爭執抗告人有無重新入會、可否重新入會、修正系爭章程第 8條第3項關於退會者不得再入會之規定是否有效及若有效自 何時起生效等問題,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屬保全程序 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尋本案訴訟程序解決。據上,本院經 綜合衡酌上述各情,認如准許抗告人關於行使會員權利及會 員代表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避免抗告人可能遭受有 不能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因此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亦非嚴 重,因此,堪認抗告人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有 釋明。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 縱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果有不足,仍非不得酌 定擔保金額(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 擔保金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分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查抗告人主張其可供 擔保之金額最高總額為12萬元即每人2萬元等語,相對人辯 稱應以一屆召開4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成本約49萬元為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第14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花費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333至335頁)。本院斟酌准許抗告人暫時行使會員 與會員代表權利,對相對人會務所造成之影響,及相對人所 受之可能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相對人所提出會員代表大會 花費為參考依據,核屬適當,酌定擔保總金額為48萬元,亦 即抗告人每人8萬元。
㈣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暫時行使會員與會 員代表權利,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之給付可達其終局目的 ,且抗告人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已如前述,自不得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情事」,是本件 尚無從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已有釋 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依主文第二 項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