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107號
TPHV,109,勞上易,107,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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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 參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受聘於上訴人, 曾擔任總經理、負責人等職務。嗣兩造於108年7月19日終止 勞動契約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 於109年3月5日前分期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75萬467元 、資遣費29萬9620元,共105萬87元。詎上訴人僅給付21萬 元,扣除伊同意支付之罰款1842元外,尚欠83萬8245元(起 訴狀誤載為83萬8247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由被上訴人以股 東兼董事身分執行業務獲取報酬,被上訴人不具勞工身分, 並無薪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伊誤認被上訴人具有勞工身分 ,倘伊知被上訴人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即 不會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已於109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因錯誤而締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如伊應給付被上訴人 薪資及資遣費,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使用RCD-0792號公務 車之超里程使用費1萬5921元;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 ,不顧其他在場工程師曾國維勸阻,執意指示伊公司工程師 黃順益調整公司SPM槽,致SPM槽石英上蓋破裂及槽體裂痕,



伊受有損害38萬4300元;伊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並得以 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6、 9至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起受聘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於105 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4日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兼董事,108年2 月25日至108年7月10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兼董事,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協議終止契約關係。 ㈡兩造於108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扣除其代 付法院費用5萬元、墊付所得稅2萬元、被上訴人使用車號00 0-0000號汽車超里程使用罰款8萬元後,上訴人應於109年3 月5日前分期攤還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75萬467元、資遣費29 萬9620元,合計共105萬87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9月5日、10月4日及11月5日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6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21萬元後,即 未再給付其餘款項。
 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使用RCD-0792號公務車之超里程使用費1 萬5921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不生撤銷之效力: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 用其表示之方法);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 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 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 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 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 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 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



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始得 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又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為表示行為有錯誤;此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 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 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有關鄭漢森先生(甲方)與伯思達綠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就公司欠薪總額新台幣750,467 元(當中已扣除公司代付法院費用50,000,墊付所得稅20,00 0及RAX-9996超里程使用罰款80,000;另會再扣除RCD-0792 鄭漢森本人於任職期間由本人所產生的罰單)及2.32個月資 遣費299,620。」、「雙方同意採分期付款,條件如下:一 、108/8/5前支付新台幣10萬元整。二、108/9/19前支付資 遣費299,620。三、其餘費用於108/10/5、108/11/5、108/1 2/5、109/1/5、109/2/5、109/3/5各攤還十萬元,109/3/5 攤還全部餘額。」(見原審卷第13頁),關於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金額部分,逐一列項會算扣減,並精準標示給付2. 32個月資遣費,及分期給付之日期、數額。其次,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陳文瑾 書寫之手寫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07頁 ),原以黑筆書寫,部分款項以紅筆刪除、更正、圈選、劃 線、註記,並以紅筆書寫:「750,467欠薪」、「294,170ㄗㄑ ㄧㄢˇ」等語。可見兩造係依陳文瑾手寫計算書內容進行確認 、磋商後,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既係依陳 文瑾手寫計算書內容確認磋商,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則該手 寫計算書與系爭協議書雖就資遣費數額記載不一致,乃屬自 然,自不得據此反認兩造並未進行磋商、協議。上訴人辯稱 :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事先寫好提出,伊法定代理人因時 間倉促,未細審內容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未經兩 造協商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兩造係委任關係,惟伊就被上訴人不具有勞 基法規定之勞工之資格,並無薪資及資遣費請求權之當事人 資格有錯誤認識,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倘伊知悉被上訴人不 具有勞基法之勞工身分,即不會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得依民 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規定 ,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



陳威智自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一職,雖於105年4月1 日至108年2月24日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一職,但之後仍 由陳威智繼續擔任董事長乙職,此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外放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3至9頁 ),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27日起受聘上訴人 後,曾擔任總經理、負責人等職務(見不爭執事項㈠),為 協議被上訴人離職,仍於108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就欠薪、 資遣費數額等節進行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可見上訴人簽 訂系爭協議書與兩造是否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勞 基法之勞工身分無涉,並無當事人資格之誤認。申言之,兩 造是否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工,純 屬上訴人動機問題,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況上訴人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表示方式與內心效果意思一致,並無表示行為錯 誤情形。準此,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於109年5月22日以存證 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51至152 頁),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萬5921元之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2324元: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以意思表示為已足,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使用RCD-0792號公務車之超 里程使用費1萬5921元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則上訴人以1萬5921元為抵銷,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與伊公司工程師黃 順益調整伊公司所有之SPM槽時,被上訴人不顧其他在場工 程師曾國維勸阻,執意指示黃順益繼續運行SPM槽,致SPM槽 石英上蓋破裂及槽體裂痕,伊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38萬4300元,亦得以之為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
 ⑵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委請廠商至公司進行加熱器(SPM槽)



不能加熱的維修,維修到翌日(19)日結束,廠商告知上訴 人公司沈安哲協理SPM槽的推動槽蓋的氣壓缸有問題,沒有 辦法推動槽蓋,之後生產的工程師就說槽蓋關的時候很大聲 ,而且開的時候沒有辦法很順暢,當晚時任上訴人公司  負責生產、製造、設備維修、製程改善之生產課長黃順益, 即與沈安哲協理把SPM槽加緩衝墊,但仍無改善;108月6月2 1日,黃順益沈安哲協理指示再與廠商聯絡後,依照廠商 說明購買調壓閥並行更換,找被上訴人協助,由黃順益作調 壓閥微調,被上訴人幫忙看一下開關有無異常;在測試當中 ,因為太大聲,所以槽蓋連接處就斷裂等節,業據證人黃順 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證人曾國維亦證稱 :測試時,被上訴人在操作觸控介面、黃順益在測邊調整速 閥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依上可知,因SPM槽氣壓缸出 現問題,槽蓋關的時候很大聲的問題已經連續三天,故證人 黃順益依照工程部協理沈安哲指示做SPM槽上蓋的設備維修 工作,進行更換調壓閥測試改善,被上訴人僅係依黃順益請 求到場在旁啟動開關,協助證人黃順益從事測試工作,要無 指示黃順益運行SPM槽等情事。
 ⑶其次,證人曾國維固證稱:黃順益本身是資深工程師、設備 維修師,負責全工廠的設備;伊當時是最菜的工程師,是站 在後面看,後來聽到玻璃上蓋敲打槽底的聲音很大聲,有提 醒被上訴人是否要等一下,或者今天不要做了,要不要請廠 商來看一下,然後伊就退回原來站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102頁)。惟被上訴人當時是公司總經理(見不爭執事 項㈠),證人黃順益為資深工程師,機器維修測試為其職務 範圍與權責,證人曾國維斯時為年資最淺的工程師,且測試 時是站在最後面,則證人曾國維是否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及黃 順益為上開提醒言語,已非無疑。再由證人曾國維所證:伊 發現問題時,要跟學長反應,由他們再跟最高主管反應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頁),可見證人黃順益證稱:在測試過程 中,曾國維有打電話給沈安哲,說叫伊等不要修了,要叫廠 商來維修,他不是跟伊和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 4頁),符合證人曾國維平日反應問題之流程,應為可採, 上訴人辯稱:證人黃順益是與被上訴人共同造成SPM槽毀損 之人,其證詞可信度堪疑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洵無可 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不顧其他在場工程師曾國 維勸阻,執意指示黃順益工程師繼續運行上訴人公司SPM槽 ,致SPM槽石英上蓋破裂及槽體裂痕」的侵權行為,難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上訴人以其 所受損害38萬4300元為抵銷抗辯,即失所據,自不足取。又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上訴人就SPM槽毀 損所受損失數額如何之相關論述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105萬87元(見不 爭執事項㈡),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罰款1842元,再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應給付使用車輛之超里程使用費1萬5921元抵銷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232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 金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 2324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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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