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105號
TPHV,109,勞上易,105,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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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吳英克
張寶華
黃朝麟
廖成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廷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英克張寶華黃朝麟廖成章(下 分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原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在臺 馬輪擔任大副、二副、幹練水手、二管輪等繼續性工作,約 定薪資(含薪資、津貼、有給年休)如附表所示,而成立不 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以其向訴外人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 司(下稱馬祖連江公司)承攬之「臺馬輪東引航線委託經營 與管理契約」(下稱系爭標案)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屆止, 無法繼續經營臺馬輪為由,於108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該終止事由非可歸責於伊等,則被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如附表「資遣費」及「年終獎金」欄所示金額予伊等等情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兩造合意及勞動習慣,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所示「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加付自108年7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6月1日因承攬系爭標案始營運臺 馬輪,並聘僱上訴人在臺馬輪任職,陸續簽訂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下合稱系爭僱傭契約)。系爭僱傭契約係因伊承攬系 爭標案經營臺馬輪之特定業務需要始訂定,核其性質應屬定 期契約,該定期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因期限屆滿終止,伊無



發給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又兩造間並無年終獎金之約定, 復無伊應給付年終獎金之勞動習慣,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 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英克20萬9000元及其中 15萬9000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寶華15萬6200元及其中11萬7 150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朝麟10萬5380元及其中7萬9035元 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成章15萬8400元及其中11萬8800元自108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9至1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吳英克張寶華黃朝麟廖成章為被上訴人聘僱之船員, 分別在臺馬輪擔任大副、二副、幹練水手、二管輪等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含薪資、津貼、有給年休)如附表所示。並 自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華公司)經營之臺馬輪上服務。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僱傭契約、勞動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年終獎金?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⒈按雇用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 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 ,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 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 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雇用人依上開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 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資遣費 ,此據船員法第39條、系爭僱傭契約第14條規(約)定明確 。




 ⒉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 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上開 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明確。所謂「特定性工作」,係 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準此,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 ,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 「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 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 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 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 續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又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 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 。
 ⒊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與馬祖連江公司簽訂契約承攬系爭標 案,馬祖連江公司將其所有之臺馬輪委託被上訴人經營與管 理,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展延 至107年2月28日;被上訴人復於107年2月19日與馬祖連江公 司簽訂契約承攬系爭標案並經營管理臺馬輪,履約期限為10 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展延至108年6月30日等 節,有契約書、馬祖連江公司函、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為 證(見原審卷㈡第283至300、301頁、本院卷第291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⒋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兩造簽約情形如下 : 
 ⑴吳英克於107年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生效日期 為107年2月28日、僱傭期間為1個月,擔任大副(被證7); 於107年3月2日簽訂僱傭契約,生效日期為107年3月3日、僱 傭期間為1個月,擔任船副(被證7-1);於107年7月23日簽 訂僱傭契約,生效日期為107年7月23日、僱傭期間為1個月 ,擔任船副(被證7-2);於107年7月31日簽訂僱傭契約,



生效日期為107年8月1日、僱傭期間為5個月,擔任大副(被 證7-3);於107年12月31日簽訂僱傭契約,生效日期為108 年1月1日、僱傭期間為6個月,擔任大副(被證1)。有上開 僱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61頁、卷㈠第68至74頁) 。
 ⑵張寶華於106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生效日期 為106年6月1日、僱傭期間為7個月(被證8);於106年12月 13日簽訂僱傭契約,生效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僱傭期間 為1個月(被證8-1);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僱傭契約,生 效日期為107年1月1日、僱傭期間為2個月(被證8-2);於1 07年2月27日簽訂僱傭契約,生效日期為107年3月1日、僱傭 期間為2個月(被證8-3);於107年4月30日簽訂僱傭契約, 生效日期為107年5月1日、僱傭期間為8個月(被證8-4); 於107年12月31日簽訂僱傭契約,生效日期為108年1月1日、 僱傭期間為6個月(被證1);均擔任船副。有上開僱傭契約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3至201頁、卷㈠第76至82頁)。 ⑶黃朝麟於106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生效日期 為106年6月1日、僱傭期間為7個月(被證9);於106年12月 29日簽訂僱傭契約,生效日期為107年1月1日、僱傭期間為2 個月(被證9-1);於107年2月27日簽訂僱傭契約,生效日 期為107年3月1日、僱傭期間為10個月(被證9-2);於107 年12月31日簽訂僱傭契約,生效日期為108年1月1日、僱傭 期間為6個月(被證1);均擔任幹練水手。有上開僱傭契約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3至225頁、卷㈠第84至90頁)。  ⑷廖成章於106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生效日期 為106年6月1日、僱傭期間為7個月(被證11);於106年12 月29日簽訂僱傭契約,生效日期為107年1月1日、僱傭期間 為2個月(被證11-1);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僱傭契約,生 效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僱傭期間為7個月(被證11-2); 108年5月31日簽訂僱傭契約,生效日期為108年6月1日,僱 傭期間為1個月(被證1);均擔任管輪。有上開僱傭契約為 證(見原審卷㈡第251至273頁、卷㈠第100至106頁)。 ⒌上訴人雖主張:吳英克張寶華黃朝麟廖成章分別於107 年2月22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被證7、8、9、11所示僱傭契約(下合稱第1 份僱傭契約)後,即未再簽訂僱傭契約,兩造並未協商合意 簽訂上開被證1、7-1至7-3、8-1至8-4、9-1至9-2、11-1至1 1-2僱傭契約(下合稱後續僱傭契約),後續僱傭契約係被 上訴人未經伊等授權用印,並非真正云云。惟: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船務經理柯秉輝證稱:伊負責船



員雇用、任職及船舶管理;伊當初是跟吳英克以電話聯絡, 詢問他說被上訴人公司要找代班船員,也有問說他有沒有印 章要作為任職之用,為了辦任職所以需要吳英克本人及受益 人之印章,吳英克當時在電話中是跟伊說他現在沒有印章, 伊則說因公司這邊要辦理任職,是否由公司這邊代為刻印章 ,他在電話中是回覆伊說沒有問題,伊當下也有跟他說這印 章主要是用在僱傭契約上;106年5月間,臺馬輪要交接給被 上訴人公司時,伊到船上去跟張寶華黃朝麟廖成章(下 稱張寶華等3人)討論,因為他們有意願留任,伊告知公司 需要他們哪些資料,也請張寶華等3人提供印章,以方便辦 理任職使用,也告知這印章只用在僱傭契約中;當初均告告 知上訴人任職期間,係看系爭標案承攬期間到多久,伊就跟 船員簽多久;系爭標案有續約,續約時就會重新簽訂僱傭契 約,續約最長不會超過1年;船員跟船東很熟,都會知道履 約標案期間,公司一開完標,就會有消息到他們那邊,船員 通知伊才知道,新的續約時,上訴人都會來跟伊討論說薪資 能不能增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5至327、329頁)。 ⑵依船員法第12條規定,雇用人雇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 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雇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上訴 人擔任船員多年,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4頁),當知兩造應簽訂書面 僱傭契約並送經航政主管機關備查方能上船服務。第1份僱 傭契約名稱既已敘明係「定期僱傭契約」,且契約第6條亦 載明僱傭期間,而上訴人自陳渠等在上開僱傭契約約定之僱 傭期間屆滿後,仍有在臺馬輪任職(見本院卷第66頁),又 上訴人主張附表之每月薪資欄下之薪資、津貼數額,核與前 述被證1僱傭契約記載之薪資、津貼數額相符,薪資均較上 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第1份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為高,倘上訴 人未再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僱傭契約,焉能在臺馬輪任職, 並依被證1僱傭契約內容,為本件主張之內容?況後續僱傭 契約每次約定之僱傭期間,與系爭標案履約期間大致相符; 參諸上訴人等船員長期於海上工作,被上訴人為求續約方便 ,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代刻印章以辦理書面續約,亦 符合現實情況;再佐以證人柯秉輝業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見原審卷㈠第325頁),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復具結擔保 所證內容為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認 證人柯秉輝前揭證述屬客觀可信。被上訴人既已事先徵得上 訴人同意及授權代刻印章以辦理書面續約,且每次續約時, 兩造已就薪資、僱傭期間等事項協商議定達意思表示合致, 則被上訴人續約時,將獲得授權之印章蓋印於後續僱傭契約



,自屬真正有效。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依船員法第12條規定, 將後續僱傭契約(含被證1契約)送請交通部航港局備查, 要屬航務行政管理,無礙於後續僱傭契約真正之認定。準此 ,上訴人主張:證人柯秉輝於107年3月離職(參證人柯秉輝 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325頁),不可能知悉被證1僱傭契約 用印情形,且被證1契約未經被上訴人送往交通部航港局備 查,可見後續僱傭契約未經兩造協商合意,且未經伊等授權 用印,否認後續僱傭契約之真正云云,即不可採。 ⒍觀諸系爭僱傭契約名稱即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且每次 僱傭契約約定的僱傭期間核與被上訴人依序承攬系爭標案之 履約及展延期間大致相符,由系爭僱傭契約形式上觀之,兩 造約定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工作契約。其次,被上訴人僱用上 訴人在臺馬輪任職,且上訴人僅能在臺馬輪服務,不能在其 他船舶上服勞務,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5頁 ),且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服務船名為臺馬輪即 明。又臺馬輪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船舶,被上訴人係承攬系 爭標案而經營管理臺馬輪,且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標案載明 履約期限及展延期間,業如前述,顯見經營管理臺馬輪並非 被上訴人原有之營運業務,且非具有持續性。被上訴人為經 營管理臺馬輪,僱用上訴人在臺馬輪任職,且兩造簽訂之僱 傭契約記載僱傭期間最終日108年6月30日,即為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標案履約期限之終日108年6月30日。上訴人知悉上開 情事,仍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堪 認系爭僱傭契約即屬特定性之定期工作契約。
 ⒎上訴人雖主張:船隻航行相關業務為被上訴人之經常性業務 ,不受其承攬系爭標案期間之影響,伊等在臺馬輪工作,無 特定期間完成工作之可能,伊等在第1份僱傭契約僱傭期間 屆至後繼續任職,兩造已成立不定期工作契約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固包括船舶運送業(見本院卷第182至192 頁),惟其因承攬系爭標案而經營管理非其所有之臺馬輪, 並因此聘僱上訴人在臺馬輪任職,無論系爭標案履約期間長 、短,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即非被上訴人持續性之需要,至 為明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含船舶運送業,即認系 爭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工作契約。
 ⑵勞動部109年11月18日函謂:有關船員勞動契約之性質,究為 「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 定依個案事實認定,辦理船隻航行相關業務如屬被上訴人之 經常性業務,則其僱用勞工從事船員工作,應為繼續性之工 作,尚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船員簽訂定期契約,應與 所僱船員訂定不定期契約,不受其承攬航線管理之期間所影



響;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標案與所僱船員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 或不定期,仍應依上開說明及個案情形予以判斷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未認定兩造間不得成立定期工作契 約。而被上訴人經營管理臺馬輪既非其經常性業務,且聘僱 上訴人並非其持續性之業務需要,揆諸上開函示意旨及本件 個案情形,兩造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當屬定期工作契約。上 訴人擷取上開函文片面文字,忽略兩造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之 真意,主張兩造係成立不定期工作契約云云,洵無足取。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前與其他臺馬輪船員劉喜鴻陳誠興 簽訂定期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標案屆期後為渠等及其 他臺馬輪船員通報資遣,被上訴人已承認與其他臺馬輪船員 間成立不定期工作契約,兩造當屬不定期工作契約云云,並 提出連江縣政府函及所附被上訴人資遣員工名冊、劉喜鴻陳誠興僱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01頁、本院卷第1 13至127頁)。惟其他臺馬輪船員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約 定及性質如何,與上訴人未必一致,尚難以被上訴人為其他 臺馬輪船員通報資遣,逕認兩造間係屬不定期工作契約。另 至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54號裁判內容(見本院卷第295至309頁),核 與本件情節尚有未合,自無足比附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⑷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僱傭契約係不定期工作 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⒏系爭僱傭契約為定期工作契約,且兩造最後簽訂被證1僱傭契 約之僱傭期間均至108年6月30日,則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 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非屬前述船員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前段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情事之終止僱傭契約事由, 則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系爭僱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乏其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係上訴 人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則兩造就渠等是否因上訴人原 船留用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論述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動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 ,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 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伊等當年度已工作6個月,被上訴人 即應依兩造合意及勞動習慣給付0.5個月薪資(含薪資、津 貼、有給年休)之年終獎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上 開合意及勞動習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7條約定,且由被上訴人徵 才廣告,可知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1個月年終獎金云 云。被上訴人徵才廣告雖敘及其福利有「年終獎金」(見原 審卷㈠第478頁),然徵才廣告並不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 分,除雙方於契約中約定將廣告內容作為其約之一部分,否 則自仍應以經兩造商議後之契約內容為據。其次,系爭僱傭 契約第27條約定:「乙方(指勞工)在僱傭期間死亡,甲方 (指被上訴人)除按規定清發薪津外,無論乙方在船服務時 間之久暫,均應發給當年年終獎金一個月及有給年休三十天 之原薪津。」(上訴人援引之船員僱傭契約範本第27條亦同 此規定,見本院卷第62頁),與本件上訴人之僱傭期間係年 中屆至之情節不合,且遍觀系爭僱傭契約全文,並無上訴人 年中僱傭期間屆至時,被上訴人應按其工作月數比例給付年 終獎金之約定,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有合意。另證人即吳英 克之妻吳高淑女雖證稱:吳英克擔任船員約10年,每年領取 1個月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24頁),惟觀諸吳 英克前開僱傭契約及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吳英克擔任船員期間,任職之船公司並非僅有被上訴 人一家,與其他雇主間之勞動條件為何,未必與被上訴人一 致,證人吳高淑女上開證述,仍無足證明兩造就上訴人年中 僱傭期間屆至時,被上訴人應按工作月數比例給付年終獎金 之合意或有此勞動習慣。況尋繹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記載之 「年終獎金(annual bonuses)」,應係雇用人於一年之終 了為酬勞勞工一年來從事工作所為之給與,而上訴人僱傭期 間屆至之日(即108年6月30日)並非在年度終了之日,亦難 認上訴人得按工作月數比例請求年終獎金之勞動習慣。則上 訴人依兩造合意或勞動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 仍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4條、船員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兩造合意及勞動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所示「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加付自108年7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每月薪資 請求金額 薪資 津貼 有給年休 資遣費 年終獎金 合計 1 吳英克 5萬3000元 3萬9308元 7692元 15萬9000元 5萬元 20萬9000元 2 張寶華 3萬9050元 3萬3042元 6008元 11萬7150元 3萬9050元 15萬6200元 3 黃朝麟 2萬6345元 2萬2292元 4053元 7萬9035元 2萬6345元 10萬5380元 4 廖成章 3萬9600元 3萬3507元 6093元 11萬8800元 3萬9600元 15萬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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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