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40號
TPHV,109,勞上,40,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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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建龍
江明德
康富智

張玫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所示「應准許金額」 欄及「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之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 三、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八、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 之四十一,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八。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 、丙○○負擔百分之八、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受僱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乙○○、甲○○、丙○○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被上 訴人丁○○則擔任業務助理人員。上訴人於伊等任職期間,除 為乙○○提繳100年3月至105年5月間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外,其 餘期間均未依法為伊等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且未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並片面調降工資而未給付足額,致損害伊等 之權益,伊等乃於107年12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



契約,並於翌(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尚欠乙○○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20萬254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7555元 、平日加班費53萬6762元,合計83萬6863元;甲○○資遣費10 萬971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8762元、平日加班費17萬4 746元,合計33萬3218元;丙○○資遣費29萬4920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9萬2400元、平日加班費61萬6097元,合計100萬 3417元;丁○○資遣費17萬858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萬816 7元、平日加班費28萬4018元,合計54萬768元等情。爰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依序給付乙○○83萬6863元、甲○○33萬3218元、丙○○100萬3 417元、丁○○54萬768元各本息,並依序提繳21萬2367元、19 萬9232元、43萬4298元、25萬4271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 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要求伊無庸為其投保勞健 保,並簽署「不加入公司勞健保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則被上訴人事後以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提繳勞退金,有違誠信原則、禁反 言原則,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工作性質毋庸加班 ,伊未積欠加班費或工資。伊已給付106年特別休假工資,1 05年以前則因被上訴人個人因素未休,自不得請求該特別休 假工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違反勞動契約 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自107年12月11日起無正當理由連 續曠工3日,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
㈠乙○○、甲○○、丙○○、丁○○依序自100年2月23日、98年10月1日 、98年1月15日及97年9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均工作至10 7年12月11日止(甲○○曾於100年2月28日離職,於102年4月1 日再受僱),乙○○、甲○○、丙○○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丁○○ 則為業務助理人員。
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除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



有替乙○○加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外,上訴人並未為被上 訴人提繳勞健保及勞退金。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月14 日送達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㈤被上訴人有簽署不加保同意書。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中午休 息1小時,每月工作26日(每週日休假),自106年1月1日起 改為週休2日(每週六、日休假)。
㈦被上訴人各領得106年度特別休假7日之未休折算工資7000元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終止原因為何?何時終止 ?
 ㈡承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若屬肯定,金 額若干?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若屬肯定,其 金額若干?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勞退金專戶?若屬肯 定,其金額若干?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若屬肯定,其金 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07年12月14日合法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退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得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時領取 。如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 ,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自受有 損害。
 ⒉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僅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5 月3日止為乙○○提繳勞退金外,其餘期間並未為被上訴人提



繳勞退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頁、原審 卷㈠第155頁、本院卷第135、136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依前揭規定,自屬可採。又 雇主向勞保局提繳勞退金,無需勞工之協力,勞工於申請退 休前尚不得提領,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終止前數日向主管機關 查詢時始為知悉,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 第146頁),並提出107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佐憑(見調字卷 第1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其違反勞工法 令致權益受有損害之虞已逾30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要求伊無庸為其投保勞 健保,並簽署系爭同意書拋棄權利,事後再執此終止勞動契 約,有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惟查: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同意書,僅針對參加勞保、健保, 並不包括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該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25至131頁),是系爭同意書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不依法為其提繳勞退金。參諸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明細 表記載「補助勞健保」或「勞健保補助」、扣「勞保費」、 「健保費」欄位(見調字卷第83至第263頁),足見上訴人 每月結算薪資之補助或扣款項目,悉與勞退金無關,難認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繳勞退金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可言;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倘雇 主未為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並無 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求償時,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即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而有違 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已得合法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無未依法投保勞健保、給付加班費、違法調降 工資等事由,得依同條項第5 款、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勞動 契約,本院即無再審酌之必要。兩造間勞動關係既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再於108年1月29日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係就已不存 在之契約所為之終止,自不發生其效力,均併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所規定。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 法,已如上述,則其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按其 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⑴乙○○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其工作年資為7 年9月21日(按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 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 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資 遣費基數為3.90(計算式:7 ×1/2 +9/12×1/2+21/365 ×1/2 =3.90,以下四捨五入),於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31萬7 49元(計算式:55270×16/30+55026+55949+40653+56095+56 282+37000×14/30=3107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原審 卷㈠第247至251頁,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應包括當日在內), 平均工資應為5萬942元(計算式:310749÷183×30=50942) ,經核算後,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萬8674元(計算式: 50942×3.9=19867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甲○○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其工作年資為5年 8月13日,資遣費基數為2.85(計算式:5 ×1/2 +8/12×1/2+ 13/365 ×1/2 =2.85,以下四捨五入),於離職前6個月工資 總額為23萬185元(計算式:38740×16/30+38836+39955+375 00+38691+37509+36500×14/30=230185,以下四捨五入,見 原審卷㈠第307至317頁),平均工資應為3萬7735元(計算式 :230185÷183×30=37735),經核算後,其所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10萬7545元(計算式:37735×2.85=107545),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丙○○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其工作年資為9年 10月29日,資遣費基數為4.96(計算式:9 ×1/2 +10/12×1/ 2+29/365 ×1/2 =4.96,以下四捨五入),於離職前6個月工 資總額為35萬6371元(計算式:64194×16/30+62800+65911+ 62669+66687+44000+43000×14/30=356371,見原審卷㈠第335 、337頁),平均工資應為5萬8421元(計算式:356371÷183 ×30=58421),經核算後,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萬9768



元(計算式:58421×4.96=28976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⑷丁○○自97年9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其工作年資為10 年2月22日,資遣費基數為5.11(計算式:10×1/2 +2/12×1/ 2+22/365 ×1/2 =5.11,以下四捨五入),於離職前6個月工 資總額為為20萬9534元(計算式:35000×16/30+35000+3500 0+35000+35000+35000+34000×14/30=209534,見原審卷㈠第3 57、359頁),平均工資應為3萬4350元(計算式:209534÷1 83×30=34350),經核算後,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7萬552 9元(計算式:34350×5.11=175529),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應休未休」之情形,即如勞工之未休完特 休假 ,係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或係不可歸責於勞雇 雙方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休假日數之工資。又特 別休假期間應由勞工排定,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條第2 項但書及第4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僱期間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未經協商而未排定、亦未遞延之特別休 假,如於終止契約時,仍未休者,自仍得請求雇主給付歷年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始符該條立法旨意即為確保勞工特別 休假權益不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喪失之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
 ⒉被上訴人主張:乙○○、甲○○、丙○○、丁○○於契約終止時所歷 年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經扣除已休或已領取特別休假工資 之日數,依序尚有52日、39日、63日、67日未休(參原審卷 ㈠第165至169頁)。其中乙○○、甲○○、丙○○擔任送貨司機, 因上訴人客戶數量眾多,送貨路線及數量甚多,如休假公司 人手不足,無法完成工作,丙○○尚兼任採買職務,僅1人負 責早上採買工作;丁○○因上訴人僅有2名業務助理,會忙不 過來,無法排休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90、106頁),衡與上訴人所經營食品行之工作性質及內容 尚屬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係因個人因素而未休特 休假,則上訴人執此抗辯:伊無庸發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等語,尚無足採。
 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其發給工資基準



,所謂1日工資,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 求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工資,即應按各該年度及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所得工資為其計算基準。至1 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則未規定以年度終結結算未 休工資,應以工作滿一定期間當月前最近1個月正常所得工 資為其計算基準。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分 別計算如下:
 ⑴乙○○部分:自102年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採周年制 之各年特別休假日數為4日、7日、3日、8日、15日(扣除各 該年度已休),自107年2月23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為15日, 其103年1月、104年1月、105年1月、106年1月、107年1月、 107年11月薪資各為4萬7092元、5萬9980元、5萬7399元、5 萬5047、5萬8221元、5萬6282元,有各該薪資明細表可按( 見調字卷第195、197、201、205、209、213頁),一日工資 各為1570元(計算式:47092÷30=1570)、1999元(計算式 :59980÷30=1999)、1913元(計算式:57399÷30=1913)、 1835元(計算式:55047÷30=1835)、1941元(計算式:582 21÷30=1941)、1876元(計算式:56282÷30=1876),核算 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9萬7947元(計算式:1570×4+19 99×7+1913×3+1835×8+1941×15+1876×15=97947),乙○○請求 9萬755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⑵甲○○部分: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採周年制之 各年特別休假日數為4日、7日、7日、7日(扣除各該年度已 休),自107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為14日,其104年3 月、105年3月、106年3月、107年3月、107年11月薪資各為4 萬1142元、4萬669元、3萬6901、4萬330元、3萬7509元,有 各該薪資明細表可按(見調字卷第81、83、91、101、111、 123頁),一日工資各為1371元(計算式:41142÷30=1371) 、1356元(計算式:40669÷30=1356)、1230元(計算式:3 6901÷30=1230)、1344元(計算式:40330÷30=1344)、125 0元(計算式:37509÷30=1250),核算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 工資為5萬494元(計算式:1371×4+1356×7+1230×7+1344×7+ 1250×14=50494),甲○○請求4萬876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 予准許。
 ⑶丙○○部分: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採周年制 之各年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11日、7日、8日、15日(扣除 各該年度已休),自107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為15日 ,其102年12月、103年12月、104年12月、105年12月、106



年12月、107年11月薪資各為5萬2523元、7萬533元、7萬220 6、7萬438元、6萬2945元、4萬4000元,有各該薪資明細表 可按(見調字卷第175、179、181、185、189、193頁),一 日工資各為1751元(計算式:52523÷30=1751)、2351元( 計算式:70533÷30=2351)、2407元(計算式:72206÷30=24 07)、2348元(計算式:70438÷30=2348)、2098元(計算 式:62945÷30=2098)、1467元(計算式:44000÷30=1467) ,核算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2萬7226元(計算式:17 51×7+2351×11+2407×7+2348×8+2098×15+1467×15=127226) ,丙○○請求9萬24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丁○○部分:自102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採周年制 之各年特別休假日數為11日、11日、7日、8日、15日(扣除 各該年度已休),自107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為15日 ,其103年8月、104年8月、105年8月、106年8月、107年8月 、107年11月薪資各為3萬2500元、3萬2500元、3萬2500元、 3萬5000、3萬5000元、3萬5000元,有各該薪資明細表可按 (見調字卷第217、221、225、229、233頁),一日工資各 為1083元(計算式:32500÷30=1083)、1083元(計算式:3 2500÷30=1083)、1083元(計算式:32500÷30=1083)、116 7元(計算式:35000÷30=1167)、1167元(計算式:35000÷ 30=1167)、1167元(計算式:35000÷30=1167),核算其得 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7萬5753元(計算式:1083×11+1083× 11+1083×7+1167×8+1167×15+1167×15=75753),丁○○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依法按月提 繳勞退金,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未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勞退金專戶。  
 ⒉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 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 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有所 明文。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係以被上訴人每月



工資為計算基礎,惟被上訴人因工資尚加計獎金而不固定, 其參考勞退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提出計算式詳見原審卷㈢第287至301頁,經核對其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無薪資明細表部分,以最近1個月份之薪資 為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工資清冊證明低於此薪資)後,茲 就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額,析述如下: ⑴乙○○請求提繳21萬2367元部分: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7年12月 14日終止,107年12月應提繳金額應為1484元(53000/30×14 ×6%=1484,乙○○列計11日1166元,見原審卷㈢第287至289頁 ),故上訴人應提繳金額為21萬2685元(計算式:000000-0 000+1484=212685,105年1月薪5萬7399元,誤列為5萬7339 元,不影響基此計算各該月份應提繳數額),乙○○僅請求上 訴人提繳21萬2367元至其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應予 准許。
 ⑵甲○○請求提繳19萬9232元部分:其中107年10月、11月薪資應 為3萬8691元、3萬7509元(被上訴人誤列為3萬7500元、3萬 8691元),基此計算前3個月平均工資及對照月提繳工資, 固不因其誤列上開月份薪資而影響計算至107年11月應提繳 之金額,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12月14日發生終止效力 ,當月應提繳金額應為1070元(計算式:38200/30×14×6%=1 070元,甲○○列計764元,見原審卷㈢第291至293頁),故上 訴人應提繳金額為19萬9538元(計算式:000000-000+1070= 199538),甲○○僅請求上訴人提繳19萬9232元,應予准許。 ⑶丙○○請求提繳43萬4298元部分:丙○○於98年1月15日受僱上訴 人,按比例計算,上訴人當期應提繳金額應為1773元(計算 式:55400/30×16×6%=1773,丙○○列計15日1662元,見原審 卷㈢第295至297頁);另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12月 14日終止當月應提繳金額為1618元(計算式:57800/30×14× 6%=1618元,丙○○列計1272元),故上訴人應提繳金額為43 萬47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618=434755 ),丙○○僅請求上訴人提繳43萬4298元,亦應准許。 ⑷丁○○請求提繳金額25萬4271元部分: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 勞動契約終止當期應提繳金額為1016元(計算式:36300/30 ×14×6%=1016元,丁○○列計799元,見原審卷㈢第299至301頁 ),另丁○○103年10月實際工資為3萬3000元,有該月薪資明 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3頁),雖有誤載,惟計算其後3 個月之平均工資及依其級距之應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均 未受影響,是計算上訴人應為丁○○提繳之金額為25萬4488元 (計算式:000000-000+1016=254488),丁○○請求提繳25萬 4271元至其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 4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 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 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出勤紀錄記載勞工之出勤時間如 已逾法定工時,固作為推定其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倘非出 勤紀錄記載之出勤時間,勞工就雇主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有利 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任職期間平日每日均有加班,請求自102年 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扣除例假日)之加班費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勞動事件法第35條固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惟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關 於雇主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自1年改為5年之規定,係於104 年6月3日修正公布,依勞基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自105年1 月1日施行。是上訴人於修法前依法令應備出勤紀錄文書, 僅有保存1年之義務,上訴人僅能提出105年1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離職前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㈡第335至529頁),縱其 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之出勤紀錄,亦難認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該文書。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出勤紀錄,未據其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提 出,自難徒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前揭期間出勤紀錄,或 以被上訴人主張每日平均加班定額時數之方式,推論被上訴 人於該段期間確有延時工作之事實。上訴人復否認被上訴人 自102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扣除例假日)均有延時 工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加班費,即非有 據。
 ⑵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 之出勤紀錄,可得推定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於超過法定工時 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部分出勤紀錄 僅有上班打卡時間,並未有下班打卡之時間,該部分尚無從 依出勤紀錄推定其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時,以計算延長工時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出勤紀錄顯示正常工作時間外 之時間,自行在辦公室停留,耽誤下班打卡時間,並非加班 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未能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自 無可採。是依據上開出勤紀錄及被上訴人當月薪資,計算乙 ○○、甲○○、丙○○、丁○○該期間內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及總金



額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11月止每月給付乙○○ 、甲○○、丙○○每人每月加班費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並提 出乙○○、甲○○107年7月薪資單影本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 15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該薪資單之真正,並主張該筆金 額係原有工資津貼名目變更,實際並非加班費等語。參酌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逐月製作發放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該月份 薪資明細單(見原審卷㈠249、307頁),其上記載「加班工 作5000」欄及「加班業績」欄,與上訴人所該薪資單係記載 「加班工作5000」欄及「加班」欄等,內容並不相同;再經 比對乙○○、甲○○、丙○○3人105年5月與先前之薪資明細單, 乙○○部分原有「職務津貼2000」、「考核獎金3500」、「安 全獎金2000」三欄位(三欄合計7500元),刪除「考核獎金 」、「安全獎金」欄位,變更為「加班工作5000」欄、職務 津貼欄雖保留,金額由2000元變成0元(見調字卷第205至21 3頁);甲○○部分原有「考核獎金3500」、「安全獎金2000 」欄位(二欄金額合計5500元)刪除,變更為「加班工作50 00」欄(見原審調字卷第109至149頁);丙○○部分原有「職 務津貼6000」、「考核獎金3500」、「安全獎金2000」三欄 位(三欄合計11500元),刪除「考核獎金」、「安全獎金 」欄位,變更為「加班工作5000」欄、職務津貼欄雖保留, 金額由6000元變成0元(見調字卷第183至193頁),可知每 月「加班工作」欄應發金額均為定額,且每人相同,顯非依 被上訴人實際薪資及加班時數計算而得,堪信被上訴人主張 該薪資明細單「加班工作欄」所給付之5000元,係原相關津 貼名目變更等語為真。則上訴人將原正常工時範圍之工資給 付變更名目,仍非屬加班費之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 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加班費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乙○○37萬1742 元、甲○○4萬2561元、丙○○為32萬5930元、丁○○15萬822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憑據。
㈥據上,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7971元(含資遣費19萬867 4元、特別休假工資9萬7555元、加班費37萬1742元),並提 撥21萬2367元退休金;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8868元( 含資遣費10萬7545元、特別休假工資4萬8762元、加班費4萬 2561元),並提撥19萬9232元退休金;丙○○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70萬8098元(含資遣費28萬9768元、特別休假工資9萬240 0元、加班費32萬5930元),並提撥43萬4298元退休金;丁○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9502元(含資遣費17萬5529元、特 別休假工資7萬5753元、加班費15萬8220元),並提撥25萬4



271元退休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固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 就資遣費部分原可請求自108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與其請求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均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及丙○○就擴張請求特別休 假工資其中1萬7400元自108年4月2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 (即108年4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調字卷第11、12 、291頁、原審卷㈠第153、154、167頁、原審卷㈢第468、469 、483頁),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8條第4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一「應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 」欄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欄提繳勞退金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中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21日之利息部分,屬訴外裁 判,本院無須另行諭知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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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