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海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海玲
被 上 訴人 楊佩璇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業務助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2年7 月起調升為3萬3,000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 稱姓名)於109年1月2日在名稱為「海天佈告欄」之LINE工 作群組(下稱系爭LINE工作群組)中辱罵伊,且以伊不能勝 任工作、公司業已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及第5款解僱伊。伊亦因甲○○之辱罵行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離職,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2日業已終止;縱上訴人無解僱伊之意 思表示,然上訴人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為,及遲未給 付薪資之情事,亦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 規定,伊於109年1月15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 解時,業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退步言之,亦 已於109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經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事由終止,或經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均已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規定(參原審卷第11、13頁),請求上訴人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而伊任職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6.8年, 離職日前6個月每月領取薪資額均為3萬3,000元,是伊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萬2,200元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尚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3,000元本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萬2,200元,暨自109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另駁回 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萬3,000元本息, 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負責人甲○○於109年1月2日係因伊另一員 工即訴外人李曉晴作業上疏失,無法即時提供樣品予客戶, 而於系爭LINE工作群組中嚴厲譴責李曉晴,並非針對被上訴 人,且甲○○並未對被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 因克盡職責輔助伊之業務推展,於樣品貨到時積極連絡甲○○ ,卻因職務怠惰,不依正常管道打電話給甲○○,造成伊之業 務損失,甲○○才會言語指責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職務怠 惰也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伊本善盡 企業責任,只告知被上訴人「你們如果真的要走,不要跟我 要資遣費,如果要做,就留下來乖乖的做」。被上訴人實係 因其偷竊伊之資產,又打傷甲○○,並將甲○○之手機打壞,自 己不好意思回來上班,就亂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片面自行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 約定薪資為3萬元,於102年7月起調升月薪為3萬3,000元。 ㈡甲○○為上訴人負責人,有於109年1月2日在系爭LINE工作群組 中為辱罵之言語。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後即未再至上訴人上班。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LINE工作群組之成員為上訴人之負責人 甲○○(SANDY)、被上訴人(BETTY)、李曉晴乙情(見本院 卷第65、11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 本院卷第98、99頁),信屬真正。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 於109年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事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甲○○在系爭LIN E工作群組於109年1月2日所傳送之語音檔中,提及:「全都
滾好了,都不要做了,好不好。」(語音檔名_009)、「我 只叫簽收的那人滾,好不好,沒有簽收的那個人沒事。」( 語音檔名_010)」、「如果你們真的要走,就不要跟我要遣 散費,那如果要做,就乖乖的做,好不好」(語音檔名_011 )、「你們要走可以,就是把代代木跟那個擎寶的東西出完 就,我們公司就結束了,不要做了好不好」(語音檔名_012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是綜合甲○○所為前開言論整體觀之,可知甲○○僅是因對被上 訴人及李曉晴不滿,以詢問式語氣探詢其等二人是否離職與 離職時不要請求資遣費等,並非表示立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生終止之效力,再參酌證人李曉晴 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公司只有3個人,平常就是伊跟被 上訴人在公司,甲○○在系爭LINE工作群組罵「滾」、「不要 做了」等,意思是如果伊做事情這麼散漫就不要做了,就是 滾,這種衝突之前常發生,罵完就沒事了,當時伊也很生氣 ,所以口氣也不是很好,甲○○隔幾天有在系爭LINE工作群組 中留言叫伊等氣消了再回去,她讓伊等請特休,伊想了後就 回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是據甲○○與被上訴 人、李曉晴以往之互動方式,堪認甲○○對被上訴人、李曉晴 稱「滾」、「不要做了」等,僅是謾罵員工之言語,亦難認 係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負責人甲○○於109年1月2日在系爭LINE工作群組,以公司業 已虧損、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5款解僱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⒉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侮辱」,係指故意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然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公開為必要。而重大與否,則應 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行為 人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 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9年1月2日在系爭 LINE工作群組以語音留言方式辱罵被上訴人「太可惡了」、 「聾子還是啞巴」、「混蛋的東西」,「混蛋加三級」、「 完全沒有責任感的員工,非常非常爛的員工」、「要不要臉 」,「不是可惡是什麼,是混蛋加三級」等語,上訴人固不
否認有為上開辱罵言語,然辯稱上開辱罵言語,係針對其另 一員工李曉晴,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本院勘驗前開語音留言檔,結果為:「你們二個是太可惡了 」(語音檔名_002)、「你已經懶到了連樣品收到了都不願 意講一聲…我一直在留言問你們,收到了沒有…」(語音檔名 _003)、「你們二個都是聾子還是啞巴啊」(語音檔名_004 )、「我是說叫你們趕快告訴我…你為什麼不講呢?…你不是 太可惡是什麼,現在給我放在樓下,混蛋的東西。」(語音 檔名_005)、「你…就是一個完全沒有責任感的員工,你真 的是一個非常非常爛的員工…你們一定要電話聯絡…你要不要 臉啊你。」(語音檔名_006)、「叫你五昌行一收到…就馬 上通知我…你還是不通知,你們二個不是可惡是什麼,是混 蛋加三級,你們有通知嗎…你為什麼11點53分的時候收到不 馬上通知,你們二個等到4個多鐘頭了…你們二個不是可惡是 什麼,混蛋加三級。」(語音檔名_008)、「今天懶到二個 人都完全連電話都不願意打,全都滾好了…」(語音檔名_00 9)、「你們如果真的要走,不要跟我要遣散費哦…你們也不 開發客戶,如果你們…要做,就乖乖的做,好不好,妳就跟 我道歉,說妳應該要打電話給我…你們不覺得很過份嗎?你 們二個人都沒有想到說我在等這個東西嗎?」(語音檔名_0 11)、「你們要走可以…妳們大家都這樣子…對接單也完全沒 有積極性跟衝勁…」(語音檔名_012)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頁),是上訴人在前開辱罵言語中夾雜「你」、「你 們」或「你們二個」,「你們二人」、「二個人」之語,而 系爭LINE工作群組除為前開辱罵言語之行為人甲○○外,僅有 被上訴人及李曉晴二人,已如前述,再衡諸一般口語未於每 次稱謂時均嚴謹稱「你們」,會因一時口快而僅稱「你」, 並非少見,且整篇言語前後內容均係針對未依甲○○指示馬上 電話通知樣品已到致延誤商機之同一件事在指責,故甲○○既 於前開辱罵言語中多次提及「你們」或「你們二個」或「你 們二人」,堪認甲○○當時就前述未電話通知樣品已到乙事所 指責之對象自始均同一即被上訴人及李曉晴二人,僅因口語 未及深思熟慮致有時稱謂只以「你」帶過,甚者,上訴人亦 多次自承當時亦有罵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136頁),自足認上訴人前開辱罵之對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至於甲○○當時雖有稱「我只叫簽收的那人滾,好不好,沒 有簽收的那個人沒事。」(話音檔名_010)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觀諸系爭LINE工作群組當日通訊內容,可知實 係因甲○○先稱「客人要馬上來忠孝101…你要不要臉啊你」、 「全都滾好了」等語(見話音檔名_006及009,本院卷第101
頁),被上訴人及李曉晴二人隨即表示要離職後,甲○○驚覺 事態嚴重而為緩和情緒所為之言語,有系爭LINE工作群組於 109年1月2日之通訊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0、41頁),故 並非甲○○之前亦僅針對李曉晴為前開辱罵言語。 ⑵被上訴人於甲○○為前開辱罵言語之過程中,針對甲○○之辱罵 內容即時於系爭LINE工作群組先後傳送下列留言:「請你注 意罵人的語氣」(時間18:11)、「你一句不知道,就可破 口罵人嗎」「很沒水準」「什叫混蛋加三級」「莫名其妙」 (18:12至18:14),「罵人第一」「你叫我們兩個不要做 了叫我們滾,那我們明天不會來了」「真是莫名其妙的一天 」(時間18:16及18:20)、「誰不要臉阿」「你少來了, 有留二人都滾」…「有話不能好好說,一定要用吼來吼去的 ,還用難聽的字眼,妳當我們是什麼啊」…(時間18:21至1 8:23)「請你自己聽清楚你說的話」(時間18:25至18:3 0)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然甲○○於當時收到被上 訴人之前揭訊息後,均未表明前開辱駡話語僅是針對李曉晴 1人,仍繼續為前開辱罵行為,益證甲○○辱駡之對象包括被 上訴人與李曉晴二人在內甚明。
⑶綜上以觀,甲○○前開辱罵言語之對象包括被上訴人及李曉晴 二人乙節,洵堪認定。
⒋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太可惡了」、「懶」、「聾子還是啞 巴」、「混蛋的東西」,「混蛋加三級」、「完全沒有責任 感的員工,非常非常爛的員工」、「要不要臉」等言語,乃 極度貶低被上訴人之能力及品格,用語甚為不雅而令人極度 難堪,且充滿輕蔑之意思,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達 嚴重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之雇主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甚明。因此,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實屬有據 。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前開辱罵行為,於當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LINE工作 群組於109年1月2日通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5頁) ,查被上訴人於當日遭上訴人負責人甲○○以語音檔在系爭LI NE工作群組為前開辱罵言語之過程中,於該群組先後留言: 「請你注意罵人的語氣」(時間18:11)、「你一句不知道 ,就可破口罵人嗎」(時間18:12)、「罵人第一」(時間 18:16)、「你叫我們兩個不要做了叫我們滾,那我們明天 不會來了」(時間18:20)、「在做下去也沒意義了」「有 話不能好好說,一定要用吼來吼去的,還用難聽的字眼,妳 當我們是什麼啊」(時間18:22至18:23)「你叫我們滾的
,我不是業務」「你叫我們滾的,就照勞基法走」(時間18 :34至18:36)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遭上訴 人負責人甲○○辱駡後,即數次指摘甲○○為前開辱罵言語之不 當,並表示隔天即不來上訴人公司上班,堪認被上訴人有以 上訴人為重大侮辱情事而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甲○○,此觀甲○○方表示「 你們如果真的要走,不要跟我要資遣費,如果要做,就留下 來乖乖的做」等語,已如前述,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 9年1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9年1月15日、21日以上 訴人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遲未給付薪資,以及辱罵被上 訴人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月2 日終止,而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11萬2,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 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 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 號函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為合法,已如上述,則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按其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 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至109年1月2日在上 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萬3,000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工 作年資為6年9月19日,即為6.8年〔計算式:6年+(9月÷12) +(19日÷365)=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因此, 被上訴人依前揭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11萬2,200元〔計算式:33,000×6.8÷2=112,200元 〕,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 ,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按該法第25條第 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而勞工必須取得雇主發給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即得訴請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 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 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 願離職之證明書。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 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7日(於10 9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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