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97號
TPHV,109,再易,97,202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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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審原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文上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張倍齊律師
再審被告 郭富仁

王錦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 ,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 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 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9年7月21日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其教示 欄關於得為上訴記載提起上訴,惟嗣經本院以其事件依法不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由,於109年7月21日裁定駁回,再審原 告於同年9月1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參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 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 充者,即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 起再審之訴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中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之 原因事實為:再審被告於原審追加起訴時所提出原確定判決 被告楊啟烱(下逕稱其姓名)駕駛之計程車照片,並未顯示 有「成功」之噴漆字體,於外觀上無法得知駕駛與伊之關係 ,原確定判決逕自論定伊與楊啟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參本院卷第7頁)。嗣於逾法定 不變期間之109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補 陳: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限責任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章程,遽為認定伊與楊啟烱間有指揮監督管理等關係, 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 由等語(參本院卷第62至71頁)。僅係就起訴時主張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所為補充法律及事實之陳述,揆諸 首揭說明,其補充部分尚不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楊啟烱為伊之社員,於106年11月29日因駕 駛過失,致再審被告之子郭川豪死亡,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命伊與楊啟烱連帶賠償再審被告郭富仁王錦雀 各新臺幣(下同)16萬1,368元、84萬3,395元本息。惟原確 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受僱人於同一時段内之運送旅客 行為,物理上僅可能為單一之僱主服勞務,無可能在法及契 約無明定之情況下同時受二人以上之指揮監督,原確定判決 認定楊啟烱同時受僱伊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冠大車隊),悖於僱傭關係之原理而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1 .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27日追加伊為被告前,並不知楊啟烱 與伊有何關連,且觀諸再審被告追加請求原確定判決另名被 告皇冠大車隊連帶賠償時,依所提出楊啟烱駕駛之計程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附於參原法院107年 度重交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19頁),並未 顯示有「成功」之字樣,再審被告於對伊起訴前,亦無自外 觀上可查知楊啟烱有為伊服勞務而受監督之情形,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系爭照片,逕認伊應與楊啟烱負連帶賠償之責,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2.伊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依有限責任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參原確定 判決卷㈠第285至290頁,下稱系爭章程),楊啟烱並未向伊受 領薪資或報酬,亦無選任、監督、指揮、管理之僱傭關係情 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章程,認伊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與楊啟烱連帶賠償之責,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 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為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 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皇冠大車隊各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楊啟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不以形 式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原確定判決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7、229頁 所附相片(下稱偵查卷相片),顯示系爭計程車車體有「成 功」字樣之情形,認外觀上足認楊啟烱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 及執行職務,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楊啟烱負連 帶賠償,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處。又楊啟烱為再審原告之社 員,依計程車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交通部年6月14日交路字第0990037 256號函釋,再審原告對於楊啟烱有管理監督之責,自為民 法第188條所定之僱傭人,至於系爭章程僅涉及再審原告與 社員間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其外部關係應與社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三、查再審原告之社員楊啟烱於106年11月29日,因駕駛上的過 失致再審被告之子郭川豪死亡,經本院以107年交上訴字第1 83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嗣再審原告經本院 以原確定判決,判命應與楊啟烱連帶賠償再審被告郭富仁王錦雀依序161,368元本息及843,395元本息確定。上開各情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0、182頁),堪以認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 、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條所定再審事由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 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 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 責任,與楊啟烱連帶賠償再審被告;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 判決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另以皇冠大車隊為 被告,主張皇冠大車隊楊啟烱之僱用人,請求其連帶賠 償,嗣與皇冠大車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確定判決據以認 再審原告與皇冠大車隊乃各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與楊啟 烱連帶賠償之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固認再審原告與 皇冠大車隊同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惟原確 定判決係依系爭計程車車體噴塗「成功」字樣,及依公路 法第56條第2項所制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 9條、第21條、第31條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 員入退社及從事載客營運服務,具有選任及監督管理權能 等情,因認楊啟烱及再審原告分別為民法第188條所定受 僱人與僱用人,且外觀上足認楊啟烱於事發時在執行職務 ,再審原告應負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並非以再 審原告與楊啟烱間成立僱傭契約為斷,依前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則再審原告徒以僱傭關係之受僱人,於同一時段 無可能同時受二人以上之指揮監督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 認定楊啟烱同時受僱再審原告及皇冠大車隊,係悖於僱傭 關係之原理而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自非可取。 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核屬無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 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 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  
  ⒉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僅對楊啟烱起訴,嗣先後於107 年9月26日、108年2月27日先後追加分別對皇冠大車隊及 再審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其二人應與楊啟 烱連帶賠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 加起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參附民卷第1至3頁、 第9至13頁,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58頁),其對皇冠大車隊 追加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固未顯示系爭計程車車體 有「成功」字樣。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另幀偵查卷相片顯示 系爭計程車車體噴塗「成功」字樣,及依公路法第56條第 2項所制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1 條、第31條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員入退社 及從事載客營運服務,具有選任及監督管理權能等情,認 再審原告與楊啟烱分別為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及受僱 人,外觀上足認楊啟烱於事發時在執行職務,再審原告應 負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已如前述。而依偵查卷 相片所示,系爭計程車噴塗「成功」字樣之位置係在兩側 後葉子板處;至於系爭照片則係自車輛正後方及右前方拍 攝,拍攝角度並未顯示兩側後葉子板之情況,是縱未予斟 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依偵查卷相片顯示系爭計程車噴 塗再審原告名稱之情形,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責任之結果。又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已如前述,並不以被害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主觀上業已知 悉上開情事為限;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追加起訴前, 未有自外觀上查知楊啟烱為伊服勞務而受監督之情形乙節 ,縱屬實情,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依偵查卷相片及上開法 規所為認定之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 由並不相符。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 照片,逕認伊與駕駛楊啟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再審原告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楊啟烱於105年1月25日 加入為其社員乙節,為再審原告自陳甚明,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可稽(參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26頁) 。再審原告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章程,抗辯依章程 規定伊係以辦理計程車周邊服務為業務,凡符合社員資格 之人即可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 與生活改善,社員需自費購車,伊亦非以計程車經營客運 業務而受報酬,與社員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等語(參原確 定判決卷第270、271、285至290頁)。惟原確定判決係依



偵查卷相片,並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所制 訂計程車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1條、第25條、 第31條依序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 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 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 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 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 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 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 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 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 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十三條規定 及無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 ,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 駛營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 督導社員遵守。」,依上開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 入社及退社,均須經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會之審查,且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為社員請領、換發牌照、辦理車輛檢 驗、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提供教育訓練、處理行車事故爭 議,並辦理社員車輛派遣、督導社員遵守自律公約等權利 義務,因認再審原告對於楊啟烱入退社及從事載客營運服 務,具有選任及監督管理權能。易言之,原確定判決係依 憑偵查卷相片及上開法規,認定於客觀上足使他人認楊啟 烱係為再審原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而系爭章程縱 無對於社員可為監督管理之規定,亦無解於再審原告依法 對於社員具有選任及監督管理權責,是以系爭章程之內容 ,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依上開法規所為再審原告符合 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要件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章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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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