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18號
再 審 原告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再審被告 陳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對本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 告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該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宣示時即確定,再審原告則 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判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 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102年9月5日以總價1521萬 元購買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上河園」建案Bl-14樓房屋及基 壁編號「B2-488」車位(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再審被告繳納 314萬元之價款後主張系爭買賣標的有瑕疵,解除兩造間之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再審原告 返還其已繳價款,另主張縱認其解除買賣契約無理由,但系 爭買賣契約業經再審原告解除,違約金以買賣總價15%計算 過高,應酌減至零,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已繳價款314萬元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解約不合法,再審被告請求返還 已繳價款314萬元無理由,再審原告解約合法,違約金約定 以總價15%計算,並無過高,然再審被告已繳之價款314萬元 超出總價之15%,乃判命再審原告將超出總價15%之85萬850 元(即314萬元-228萬1500元=85萬850元)返還給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再審原告再給付22 8萬1500元。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 再審原告除受有118萬1500元之損失外,無其他損失,包括 並無銷售服務費支出之損失,乃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 判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110萬元(228萬1500元-118萬1 500元)。惟銷售服務費支出損失乃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約 所受之積極損害,此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 等實務一致之見解,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考量,判決顯然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對於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 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 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別。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 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銷售服務費之支出,乃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 約所遭受之積極損害,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此雖為銷售成 本之一,然若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購買,再審原告根本無 須支付給代銷公司,收回系爭買賣標的後,再審原告對外銷 售後仍須支付銷售服務費,增加銷售成本,原確定判決顯違
經驗法則及錯誤適用民法第252條,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 告受有跌價損失後,不得再加計銷售服務損失,亦有違論理 法則,原確定判決漏未將銷售服務費列入衡量,不符合一般 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亦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所揭示經驗法則相違背,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㈢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係認定再審被告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不合法,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再審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7、8條約定而解除在案,並就再審被告雖違約不買系 爭買賣標的,及再審原告辯稱其委託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愛山林公司)代銷案名「上河園」(下稱系爭 建案),就系爭買賣標的支付代銷服務費予愛山林公司,故 此屬於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部分,除經再審原告提出 行銷企劃合約書、愛山林公司之請款明細表、付款證明、支 票、存提記錄單、統一發票等件,及依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 人即愛山林公司總經理張境在到庭結證:「愛山林公司受託 代銷系爭房地,依行銷企劃合約書約定,向被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收取買賣價金6%之銷售佣金,系爭房地之交易未發 生退戶而將服務費扣回之情形」等語,而認定再審原告因委 託愛山林公司代銷系爭建案,固就系爭買賣標的支付代銷服 務費予愛山林公司。惟原確定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乃開發建設公司,其興建建物完成後,勢必要以銷 售方式將建物換價以賺取利潤,因此,無論是自行雇員銷售 或委託代銷公司進行銷售,所生之銷售費用均係被上訴人為 推銷系爭建案及締結系爭契約之成本之一,並非其履行系爭 契約給付義務之成本,因此,自無從將被上訴人支付予愛山 林公司之行銷企劃服務費計入被上訴人因解約所受損害之餘 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委無可取。」等語,另原確定 判決亦審酌再審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受有系爭買賣標 的跌價之損害,及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之內容 ,再審被告違約情節,兩造之社經狀況等,暨再審原告依約 對於再審被告沒收買賣價金15%即228萬1,500元充違約金, 超過其實際損害甚多等一切情狀,認以核減違約金至118萬1 ,500元為適當(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至22頁),足認原確 定判決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卷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並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難謂未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為審酌,所憑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無不當,與民法第252條意旨並無違背,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㈣至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因素後,酌減之違約金比例是否適當 ,則為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又再審 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字號等見 解,既僅係判決,並非判例,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基礎,併此敘明。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如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受有差價損失後,不得 再加計銷售服務費,則系爭買賣標的依鑑定報告所載,於再 審原告解約後約跌價7.1%(108萬元除以原買賣總價1521萬元 ),然再審原告已支出總價6%之服務費,可見再審原告銷售 系爭買賣標的利潤僅有1.78%(即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 原告損害應酌減至118萬1500元計算,即118萬1500元除以總 價1521萬元=7.78%,7.78%再扣除服務費6%=1.78%),尚不 及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曁同業利潤標準表」不動 產投資開發業之淨利率10%的5分之1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此 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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