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9年度,58號
TPHV,109,再,58,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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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再審被告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潔立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楊騏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 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 不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定 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卷第69頁),是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自104年3月至105年6月 (下稱系爭期間)透過訴外人上海攜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攜程網)之「1元搶購拼車服務」促銷接機行為,違 反兩造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得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惟所謂「1元搶購拼車服務」,只需客人點評後, 即可將1元現金返還,此僅是攜程網用以增加拼車人數之方 式,並非有價形式之銷售行為。且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



所提出之上證1、2之統計數據計算上開「1元搶購拼車服務 」之接機人數,自有違誤。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 ,乃請求攜程網提供再證2、3有關「1元返現」操作頁面及 如再證4所載之1元接機人數資料,始得知系爭期間1元接機 人數共計2萬2,877人次,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差8,136人 。而上開再證2-4之資料並非再審原告所擁有之資料,再審 原告現既發現上述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為真實認定1元接機 人數,上開資料如經斟酌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之原上 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無視法院一再要 求再審原告回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證1、2之數據資料,並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可提出正確數量之依據卻不提出 (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竟於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始主張取得再證4之攜程網之1元接 機人數資料記錄,自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又再審原告主張「1 元搶購拼車服務」並非有價之銷售行為部分,已據其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相關舉證,並經法院認定不可採,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再證2、3新事證無法變更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訴自 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當 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 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03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第2 項約定,再審被告應於系爭期間免費提供再審原告自中國至 臺灣自由行旅客之接機服務,而該契約第2條第1項則約定, 再審原告應於上開期間之每季度提供一定旅客數量(下稱最 低旅客數量)。倘有不足,應依約按不足之數量,以每人新 臺幣(下同)200元計算賠償金額。嗣再審原告因未達最低 旅客數量合計共6萬7,850人,扣除其已賠償之159萬8,200元 後,尚應賠償1,197萬1,800元;另依第2條第7項約定,再審 原告不得將接機服務以有價形式轉售他人,如有違反,應依



每人次賠償再審被告200元。再審原告透過攜程網將系爭期 間之接機服務,以有價形式單獨販售予旅客,接機服務之人 數共計3萬1,013人次,再審被告就此一部請求賠償600萬元 等情。原確定判決認:⑴兩造間雖有系爭合作契約,然於104 年6月起至雙方開始討論對於合約後續執行之想法、攜程網 提出是否下修每季最低旅客人數及按實際出行人數付費制等 進行解約流程,雙方並就討論共識增訂「系爭增補協議」, 且依系爭增補協議第6條約定,系爭增補協議之內容與系爭 合作契約有所牴觸者,以系爭增補協議為主。而依系爭增補 協議,自104年7月起,已將每季之最低旅客數量下修至2萬 人次,且再審原告已依實際提供再審被告接機旅客人數與該 約定之2萬人次之差距如數賠償再審被告,因認再審被告此 部分請求1,197萬1,800元為無理由;⑵依攜程網之網頁所載 :本產品由攜程網代理招徠,委託社為再審原告,具體的旅 遊服務和操作由委託社提供;費用說明(單程,拼車,1元/ 人);價格超級便宜,才1元1人,直接機場送至酒店等內容 (見系爭確定事件原審卷㈠第49、55頁);再依再審原告之 員工詹小哲寄發攜程網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供應商(即再 審被告)通知,無法接受長期以來1元販售之情形未見改善 ,違反合約不得販售之協議,提醒貴方(即攜程網)相關單 位立即下架此項服務內容」等語(見系爭確定事件原審卷㈠ 第168頁反面),足認再審原告確有違約透過攜程網將接機 服務以人民幣1元轉售予消費者等情甚明,原確定判決因而 認定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7項、系爭增補協議 第2條第7項約定,依序請求再審原告賠償289萬1,800元、31 0萬8,200元及其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宗可稽。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計算「1元搶購拼車服務」之總 人次錯誤,應以再審原告提出再證4攜程網出具之1元接機人 數資料始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7-47頁);關於再審原告並 未透過攜程網將系爭期間之接機服務,以有價形式單獨販售 予旅客,亦有再證2、3攜程網提供有關「1元返現」操作頁 面資料,可供證明接機服務經客人點評後,即將1元返還客 人,該服務並非有價形式(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而再 證2-4資料均非再審原告所有,故再審原告未能於前訴訟程 序提出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合作契約,兩造約定於系爭期間由再審被告免費提供 再審原告自中國至臺灣自由行旅客之接機服務,而攜程網之 官網公告(見系爭確定事件原審卷㈠第49頁)所載,由攜程



網負責代理招徠接機旅客業務,委託社為再審原告,具體旅 遊服務及操作由再審原告提供,足認攜程網為再審原告之代 理人甚明;且攜程網每日須將接機人數、旅客資料寄發電子 郵件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再將資料寄送再審被告,以供再 審被告執行相關接機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再審被告公司副 總經理楊騏睿證述在卷(見系爭確定事件本院卷第265頁) ,從而,關於接機人數之統計,除再審被告依其自身實際處 理接機事務之計算外,再審原告亦得向負責為其招徠接機業 務之攜程網處取得相關統計資料,以資匯算;就本案之合作 關係而言,再審原告實位於居中聯繫地位,負責整合攜程網 及再審被告之意見、彼此互通電子郵件,甚曾派員去上海參 與攜程網會議(見系爭確定事件原審卷㈠第161-169頁)。又 攜程網既負責為再審原告招徠業務,自有義務向再審原告報 告招攬業績及統計相關人次,此為當然之理;而本件訴訟主 要爭點之一即為1元接機人數資料,此攸關再審原告之賠償 責任範圍,並據前訴訟程序之法官命再審原告須為實質答辯 (見系爭確定事件本院卷第139頁),然均未據再審原告提 出完整相關資料以為彈劾再審被告統計之數字,並據原確定 判決第7頁指摘「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有提供接機名單予再 審被告,足認再審原告可提出攜程網於網路上有價販售而實 際接受接機服務之資料,卻不提出」等語,難認再審原告客 觀上有不能知悉或不能提出之情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上開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上開 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其以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委 無足取。
 ⑵再者,兩造曾就1元接機服務是否符合契約精神多次討論,證 人即再審被告之副總經理楊騏睿亦多次表示不接受「1元返 現」就是免費之概念,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作法違反 兩造約定。現再審原告提出再證2關於客人點評後之「1元返 現」紀錄,及再證3關於攜程網網頁之系統頁面、訂單操作 日誌及拼車接機服務用戶點評評論資料等件,除該資料亦屬 再審原告本可透過攜程網網頁查詢之資料外,且亦無從卸免 再審原告違約之事實,難認再審原告可因再證2、3受較有利 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有間。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 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



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自無再就該等實 體問題予以論究,均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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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