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再 審被 告 宋政庭(即宋典盛之繼承人)
宋劉月娥(即宋典盛之繼承人)
宋婉蓉(即宋典盛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宋福庭(即宋典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 年3月25日收受裁定書,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見 本院卷第393-396頁),其於同年4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 同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4項定 有明文。又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
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 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 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審原告董事長黃清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命其於原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再審原告 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 23號於108年9月4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迄今,亦有辦案進行 簿及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5-87、89-94頁),黃清結無 法行使再審原告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再審原告對宋典盛(即 再審被告被繼承人)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5號確認 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經 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選任丁俊和律師擔任再審原 告之特別代理人(見同卷第107-108頁)。依前開說明,丁 俊和律師之代理權限延續至再審程序,其已追認再審起訴程 序(見本院卷第39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中壢興國義民會(下稱興國義民 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又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 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條 規定,由前開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遴選產生董事。宋典盛並 非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確認宋典盛 與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宋典盛提起上訴,於 108年6月17日死亡,由再審被告承受訴訟,原確定判決則認 定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並非一身專屬權,再審被告為宋典盛 之繼承人,得繼承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間會員代表關係,廢 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伊之訴確定。惟依民法第550條及 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會員代表死亡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 隨之消滅,再依新竹縣政府叁拾柒年皓府民社字第00000號 訓令,會員代表應獲得該產生單位(神明會)全體會員過半 數所委託,且依系爭辦法第4、5條規定,各產生單位僅得推 選1人為會員代表。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協議簡化爭點為「 宋友昌(宋典盛父親)得否經由補選或讓渡,合法取得訴外 人黃芳春之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再審原告當時亦主 張目前各神明會會員代表僅能以繼承方式產生,且對於伊等 繼承宋典盛會員代表一事並無爭執,卻於再審程序予以爭執
,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前述規定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協 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 限縮或排除之合意,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 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 ㈡經查,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 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 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 渡」(見本院卷第183頁)。嗣再審原告對宋典盛提起確認 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宋典盛於108年6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審 原告特別代理人丁俊和律師與再審被告兼代理人宋福庭於前 訴訟程序更一審10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為: 「宋友昌得否經由補選或讓渡,合法取得黃芳春之會員 代表資格?」(見本院卷第399-402、405頁),兩造自應受 上開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辦法第7條 段「但不得讓渡」係75年始增設,宋友昌於55年12月15日繼 任黃芳春為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並無不合規定情事。且系 爭辦法第7條於65年增列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 表繼承人繼任之規定,宋友昌於75年4月間以高齡為由,申 請變更會員代表為三子宋典盛,再審原告原捐助神明會代表 系統表並記載宋典盛自79年5月12日起擔任會員代表,且於 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不爭執宋典 盛會員代表權等節,因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間會員代表關 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原確定判決就兩造 唯一爭點「宋友昌得否經由補選或讓渡,合法取得黃芳春之 會員代表資格?」,業已認定宋友昌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 ,另認定宋友昌以高齡為由,合法將該會員代表權轉與宋 典盛。
㈢其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其繼承宋典盛會員代表資格(見本院卷第421頁
),再審原告於上開程序108年11月8日辯論意旨狀陳稱:「 ㈣…故非原神明會會員代表以外之人欲取得被上訴人神明會會 員代表權之方式就僅剩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等語(見 同卷第414頁),並在前訴訟程序更一審10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原會員死亡後,被上訴人會等該會員有無 直系血親可以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若無人繼承,該代表權 會不計入,該員之會員代表資格就會消滅,而被上訴人神明 會之人數就有可能會少一人」、「…因為宋典盛若具神明會 會員代表資格,則其直系血親親屬仍有可能向被上訴人申請 為神明會會員代表,故認仍有現實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見 同卷第420-421頁),再審原告亦主張會員代表死亡即由其 繼承人繼承會員代表。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㈣末依系爭 辦法第7條規定,會員代表死亡,如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 ,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足見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並 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宋典盛於108年6月17日死 亡,全體繼承人即配偶宋劉月娥、子女宋婉蓉、宋福庭 、宋政庭於同年9月10日提出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再審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說明系爭辦法第7條係參照 民法第550條所制定,況該辦法第7條使用「繼承人繼任」等 文字,顯與民法第550條規定不同,則再審原告主張宋典盛 死亡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隨之消滅,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 辦法第7條及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繼承宋典盛 之會員代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41-255 頁),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