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劉鳳姬
周博明
黃文雄
謝維伸
黃萬益
李美蓉
姚哲夫
劉仁昌
賴永祥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04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壹仟柒佰柒拾股股權存在。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且不須 經他造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權1,770股登記
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有1,770股的股權存在(見本院前審卷第307 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母陳高笑(民國76年6月30日歿)為被上 訴人社員,持有該社1,770股社股(下稱系爭原始社股), 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父陳俊英繼承(原法院100年度家調 字第219號調解筆錄,下稱第219號調解筆錄);陳俊英於10 0年8月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繼承陳俊英遺產 內全部社股(原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下稱 第879號調解筆錄)。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7日決議解散進 行清算,並於103年8月6日函知各股東按所持有社股,以每 股新臺幣(下同)500元分配款項(下稱系爭函文),伊得 獲分配88萬5,000元(1,770股×500元,下稱系爭分配金)。 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原始社股之股權存在 ,並依被上訴人章程第50條規定、系爭函文、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上開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部分變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770股股權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社員陳高笑雖持有系爭原始社股,然已於 76年6月30日死亡,依合作社法第26條第1款、伊章程第8條 第2款規定,視為出社。陳俊英固為陳高笑之繼承人,惟其 未依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伊章程第7條規定,請求 入社,並經伊理事會同意及報告社員大會,不具伊社員身分 ,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原始社股,而得依系 爭函文請求分配金。至於上訴人依伊章程第12條規定請求退 還已繳股款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三、上訴人之祖母陳高笑為被上訴人社員,持有系爭原始社股, 嗣於76年6月30日歿後,系爭原始社股經其全體繼承人以第2 1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陳俊英繼承;陳俊英於100年8月5日死 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則以第87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上訴人繼 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並有第21 9號、第87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
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被上訴人應按系爭 原始社股發給系爭分配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3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 其順序及內容):
㈠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原始社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依每股500元分配之分配金?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 前合作社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 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 員時,應適用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已明定社股得為繼 承人繼承之標的;對照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社股受讓人 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 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 者外,退還其股金」,可知非合作社社員之社股繼承人或受 讓人,除得依同法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選擇加入合作社為社 員外,亦得請求合作社退還其繼承或受讓之股金。又被上訴 人之章程第17條,僅規定社股之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依該 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之入社程序辦理入社,並未規定非社 員不得繼承社股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是無論 繼承人有無合作社社員資格,均得為繼承合作社社股,非專 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核與社員資格(入社與否)係屬二事 。經查:
1.系爭原始社股陸續由陳俊英、上訴人繼承,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原始社股股權存在, 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具社員身分,無從因繼 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云云,自非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雖由陳俊英繼承陳高笑系爭原始社股,但將 來該社股可處分時,陳俊英僅取得管理費百分之十,其餘 部分仍應按應繼分分給其他繼承人,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依第219號調解筆錄可知,陳高笑全部繼承人同意由 陳俊英繼承系爭原始社股,雖另約定俟上開股權可以處分 時繼承人同意,由陳俊英分得管理費百分之十,其餘由繼 承人依應繼分來分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此乃將來 處分系爭原始社股時,陳俊英負有分配價金之問題。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章程第50條規定,被上訴人清算後有資產餘額時由
清算人擬定分配案提交社員大會決定之;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7日決議解散進行清算,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各股東按所持 有社股,以每股500元之比例分配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章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8月22日函、系 爭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本院卷第121頁、 原審卷第67至68頁)。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原始社股, 則上訴人依章程第50條規定、系爭函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依每股500元計算之系爭分配金88萬5,000元(1, 770股×500元=88萬5,000元),亦非無據。合作社社股之權 利得喪變更並非合作社之自治事項,亦非合作社社員大會得 以決議事項,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09年7月4日召開109年 度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之該大會記 錄),決議不給付系爭分配金予上訴人云云,要屬無稽。又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章程第50條規定、系爭函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合作社法第30條及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2條,均僅規 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所繳之股金或股款,本件上訴 人係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而非請求被上訴人退還 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於伊章程第 12條規定,得請求退還已繳股款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該股款已轉為公積金,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分配金云云 ,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章程第50條規定、系爭函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為部 分訴之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770股股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