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台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曉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廣泰(即劉邦建之承受訴訟人)
劉婉羚(即劉邦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慧(原名楊碧瑞,即劉邦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安硯(即劉邦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第11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業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曾曉祺 為清算人,且於106年4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 有桃園市政府106年4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690818030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40至144頁) ,揆諸前揭規定,曾曉祺於106年11月6日以上訴人公司清算 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審卷第148至14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劉建邦 於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明慧、子女劉廣泰 、劉婉羚、劉安硯,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民事 類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5、273至365頁) ,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卷宗查明無 訛。楊明慧、劉廣泰、劉婉羚業於109年7月6日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5頁),劉安硯則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為劉邦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 院卷第399至400頁),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劉安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台典帝海第6期崗石電 梯豪墅」之透天住宅(下稱系爭建案),委由訴外人呂念祖 (原名為呂豐智)經營之代銷公司負責銷售,呂念祖並以桃 園市○○區○○○路00號處作為接待會館(下稱系爭接待會館) 。劉邦建於104年3月10日與呂念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購買系爭建案透天區C棟1戶(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日交付定金149萬6,000元(下稱系爭定金),呂念祖 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立房屋訂購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 ),其特約條款第1條後段記載:「如賣方(即上訴人)違 約不賣,願將所收款項加倍奉還給對方(即劉邦建)作為賠 償款」,並約定於104年6月11日正式簽約。嗣呂念祖避不見 面,致兩造無法完成簽約,且系爭房屋業已售予他人,上訴 人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系爭證 明單特約條款第1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定金及加倍賠償款,合計299萬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邦建與呂念祖簽立系爭證明單係作為借款擔 保,並非成立買賣系爭房屋之預約。上訴人與呂念祖間僅存 在居間契約,上訴人未曾授予呂念祖簽約或收受定金之代理 權,且未知悉呂念祖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其不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縱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外觀,然 系爭房屋總價3,580萬元至4,280萬元,系爭證明單約定系爭 房屋總價2,400萬元,兩者價差1,180萬元以上,且劉邦建交 付149萬6,000元與一般交易之定金為買賣房屋總價1成至2成 之整數金額不符,另簽立系爭證明單後,相隔3個月始簽立 正式買賣契約,亦與交易常情有違。再者,劉邦建於104年6 月26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下稱桃園農會)借貸2,450萬 元,已足以繳納系爭房屋買賣尾款2,250萬4,000元(24,000 ,000元-1,496,000元=22,504,000元),卻未交付予上訴人 ,益見劉邦建明知或可得而知呂念祖並未代理上訴人簽立系 爭證明單,僅係以系爭證明單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自無須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系爭證明單約定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2,400萬元,系爭定金僅占該買賣總價約6%,且上 訴人並未受領系爭定金,本件起因為呂念祖之詐欺行為,上 訴人亦為本件受害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應酌減 至8萬9,7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並委由呂念祖經營之欣 永承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代銷系爭建案,呂念祖於桃園市 ○○區○○○路00號處設置系爭接待會館。
㈡呂念祖曾提出印有系爭建案及系爭接待會館地址之名片交予 劉邦建收受。
㈢呂念祖於104年3月10日開立系爭證明單交付予劉邦建。四、被上訴人主張劉邦建於104年3月10日與呂念祖約定以2,4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日交付系爭定金,兩造嗣未完成 簽約,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房屋售予他人,其得依系爭證明單 特約條款第1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及加倍 賠償款合計299萬2,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 置辯。經查:
㈠劉邦建交付之149萬6,000元是否為買受系爭房屋之定金?呂 念祖於104年3月10日簽立系爭證明單是否基於兩造就系爭房 屋成立買賣之預約並收取定金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呂念祖經上訴人授權銷售系爭房屋及簽立系爭 證明單,劉邦建於104年3月10日自其設於桃園市○鎮區○○○○○ ○鎮○○○○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120萬元,連同手 上現金29萬6,000元,合計149萬6,000元交付予呂念祖作為 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等情,雖有平鎮農會106年8月1日桃平 區農信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交易查詢、取款憑條 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66至68頁),並經楊明慧於本院前
審證稱:呂念祖說系爭房屋得以2,400萬元出售予劉邦建, 並要劉邦建先支付5%定金,所以劉邦建就去領款120萬元, 後來呂念祖希望劉邦建支付150萬元定金,因劉邦建作中古 車買賣,家中有一些現金,湊了20多萬元,其認為尾數有6 比較吉祥,將現金合計149萬6,000元交付呂念祖,並約定於 3個月後簽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5頁反面)。然證人呂念 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邦建在系爭證明單簽立之前就已交 付現金149萬6,000元,分成很多筆交付,每筆金額約50至60 萬元,系爭證明單所載149萬6,000元實際上是其之前向劉邦 建之借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足見系爭證明 單所載149萬6,000元是否為劉邦建購買系爭房屋所交付之定 金,即非無疑。又依一般房屋買賣交易慣例,定金多半係以 買賣房屋總價之相當成數計算整數金額,而149萬6,000元約 占2,400萬元之6.23%,並非整數,倘呂念祖認為5%定金過低 ,理應調整為6%即144萬元或6.5%即156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 屋之定金。且依楊明慧所述,劉邦建係因呂念祖表示購買系 爭房屋要先交付5%定金,始去平鎮農會提領120萬元,劉邦 建既已提領,應無可能容任呂念祖任意提高購買系爭房屋所 需繳付之定金數額。倘呂念祖事後改稱應收取之定金為150 萬元,亦無可能同意劉邦建以149萬6,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 屋之定金,楊明慧上開證述內容應係配合系爭證明單記載之 金額而為。審酌楊明慧為劉邦建之配偶,且劉邦建死亡後, 楊明慧繼承劉邦建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所為證言恐有偏頗之 虞,自難僅憑上開提領記錄、楊明慧之上開證言及系爭證明 單,即逕認劉邦建於104年3月10日交付現金149萬6,000元予 呂念祖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149萬6,000元原為呂念祖與劉邦建間之 借款,然因呂念祖無法清償該借款,該借款已於104年3月10 日轉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呂念祖有無將系爭定金交付予 上訴人,與劉邦建無涉等語。然證人呂念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證明單所載金額為其向劉邦建借款之金額,劉邦建 表示如果其無法清償該筆借款,則該筆借款即作為購買系爭 房屋之定金,並應劉邦建之要求簽立系爭證明單,但劉邦建 言明須帶其配偶即楊明慧看屋後才可確認是否要購買系爭房 屋,劉邦建尚未確認要購買系爭房屋,故其還沒有將系爭證 明單及系爭定金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可知呂念祖簽立系爭證明單時,劉邦建尚未表明將呂念祖 積欠之借款149萬6,000元轉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又系爭 證明單於104年3月10日簽立,倘劉邦建於當時已決意要購買 系爭房屋,並將呂念祖積欠之借款轉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
,依系爭證明單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該證明單僅供收到購 屋定金之證明,其有關雙方買賣之一切條件,以簽約時之契 約書為準等語(原審卷第6頁),則劉邦建理應會要求呂念 祖儘速安排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而系爭證明 單上卻記載簽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4年6月11日,距系爭證 明單簽立日期逾3個月以上,顯有悖於購屋交易常態,是被 上訴人主張劉邦建已將呂念祖積欠之借款149萬6,000元轉為 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亦非可取。
⒊綜上,呂念祖雖於104年3月10日簽立系爭證明單交付劉邦建 ,惟該證明單所載149萬6,000元為呂念祖向劉邦建之借款, 劉邦建當時尚未確認要購買系爭房屋,並將該149萬6,000元 之借款轉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系爭證明單並非呂念祖基 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之預約及收取定金而為,被上訴 人主張其交付予呂念祖之149萬6,000元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定 金,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授權呂念祖代理簽立系爭證明單及收取系爭定金 ?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呂念祖銷售系爭房屋、簽發系爭證 明單及收取系爭定金等語,固提出呂念祖交付劉邦建之名片 、系爭接待會館現場照片、蘋果日報105年3月28日網路新聞 列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5、35至39頁)。惟呂念祖上開名 片僅記載「台典帝海第6 期118~121坪崗石電梯豪墅」,及 呂念祖(原名為呂豐智)之姓名、電話與系爭接待會館之地 址、電話等文字(原審卷第6頁),並無呂念祖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之職稱,該名片僅可證明呂念祖為系爭建案之銷售人 員,尚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授權呂念祖簽立系爭證明單及收 取系爭定金。另依系爭接待會館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廣告 招牌雖記載「帝海第6期接待會館」及電話等文字(原審卷 第49頁),然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委由呂念祖經營之欣永承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代銷系爭建案,則呂念祖設置系爭接待 會館以利銷售系爭建案,應係為了履行上述代銷業務以獲取 上訴人給付之報酬,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授權呂念祖簽立 系爭證明單及收取系爭定金。另蘋果日報105年3月28日網路 新聞列印資料雖顯示,呂念祖以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身分發表 關於系爭建案之銷售資訊(原審卷第38至39頁),然該新聞 報導並未載明記者曾向上訴人確認呂念祖是否確為上訴人之 副總經理,故上開新聞報導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授權呂念 祖簽發系爭證明單及收取系爭定金。
⒉至證人呂念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授權其銷售系爭 房屋及簽立系爭證明單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6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 查中為同一陳述,有該案107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1、233頁)。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曉祺已向呂 念祖提起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授 權呂念祖簽立系爭證明單。且依系爭證明單所示,其上僅蓋 有上訴人之公司大章,並未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小章(原 審卷第6頁),自難認呂念祖簽發系爭證明單後,該證明單 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楊明慧雖於本院前審證稱:給付系 爭定金後,呂念祖要劉邦建3個月後再去系爭接待會館簽立 買賣契約,但3個月後去系爭接待會館就找不到呂念祖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165頁反面)。然倘劉邦建認為系爭證明單 係上訴人授權呂念祖簽立,並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其持 系爭證明單至系爭接待會館時,即可要求上訴人履行簽立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義務,而無庸特定尋找呂念祖出面辦理, 足見劉邦建當時亦知悉系爭證明單僅係呂念祖個人所簽立, 其上記載之內容尚未經上訴人同意。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 提出上訴人授權呂念祖簽發系爭證明單及收取系爭定金之書 面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資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呂 念祖代理簽立系爭證明單及收取系爭定金,為不足取。 ㈢呂念祖簽立系爭證明單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 應否就系爭證明單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 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 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 ,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 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接待會館設於系爭建案附近,且系爭接 待會館之廣告招牌及呂念祖之名片上均有顯示系爭建案名稱 ,上訴人亦不否認委由呂念祖代銷系爭建案,則上訴人應可 知悉呂念祖以其代理人自居,足以使劉邦建信賴上訴人已授 予呂念祖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證明 單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證人呂念祖於本院審 理時已證稱劉邦建要求其簽立系爭證明單係為了處理其所積 欠之借款149萬6,000元,劉邦建並言明待其確定無法清償該 筆借款,且經楊明慧看屋後,始可確認是否要將該筆借款轉 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劉邦建事後並未向其確認要購買系
爭房屋,亦未將該筆借款轉為購屋定金,已如前述。且劉邦 建自呂念祖104年3月10日交付系爭證明單時起,迄至其於10 5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從未持系爭證明單要求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足見劉 邦建明知呂念祖簽立系爭證明單係為處理其所積欠之借款, 非因劉邦建已交付定金,由呂念祖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 買賣之預約並收取定金而簽立,劉邦建就系爭證明單之簽立 ,顯非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是本件縱因上訴人委託呂念 祖代銷系爭建案,呂念祖設置之系爭接待會館位於系爭建案 附近,系爭接待會館之廣告招牌及呂念祖之名片上均有顯示 系爭建案名稱等情,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然劉邦建既 明知呂念祖係為解決所積欠之借款始簽立系爭證明單,其與 之行為即出於惡意,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證明單自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證明單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核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證明單特約條款第1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定金及加倍賠償款,有無理由?若是,金額若干?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呂 念祖並無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證明單之權限,且劉邦建非屬 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上訴人就系爭證明單不負授權人之同 一責任,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並不承認呂念祖無權代理簽發 系爭證明單之行為,系爭證明單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證明單特約條款第1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定金及加倍賠償款,合計299萬2,000元,即屬無 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證明單特約條款第1條後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9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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