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11號
TPHV,109,上易,611,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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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郭淑梅
程財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州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侯莘渝律師
魏 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程財富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郭淑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7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光復南路第2車道(即中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2 02號前,欲右轉忠孝東路4段而切換至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 )時,雖有顯示變換車道之方向燈,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持續注意後方來車,而與外側車道後方 由訴外人程文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程文鴻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出血性休克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上訴人程財富、郭 淑梅程文鴻之父母,郭淑梅程文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569元、喪葬費用116萬665元,繼承程文鴻因B車 及財物所受損失6萬元,並與程財富分別受有87萬8370元及7 7萬3997元之扶養費及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扣除伊 等已各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郭淑梅程財富 分別受有310萬1604元、177萬3997元之損害,提起一部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郭淑梅95萬5000元、程財富54萬5800元,並均加



付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程文鴻騎乘B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欲自後方超越A車所致,伊於變換車道 前已打方向燈,並緩慢切入外側車道,本得信賴其他參與交 通者能遵守交通規則,無從預見原在後方之程文鴻騎乘B車 將同時變換車道,且有近距離自右方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程文鴻復未禮讓先打方向燈之前車,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 離,伊亦無充足時間得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自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程財富54萬5800元、上訴人郭淑梅95萬5000元,及均自民事 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2頁 ):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即A車)沿臺北市光復南路第2車道(中間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202號前,欲右轉忠孝東路4段而切換至第 3車道(外側車道)時,於外側車道與程文鴻騎乘車牌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發生擦撞(系爭事故),程文 鴻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上訴人為程文鴻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2 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891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36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為肯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 車輛駕駛人之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 過失責任,惟如 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仍得以免責 ,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⒉經查:
 ⑴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事故地點後方 公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公車行車紀錄影片181109_0 00000-0000000.mp4)6秒至8秒:被上訴人所駕駛休旅車( 即A車)於8秒時出現於公車左側,行駛於中間車道」、「8 秒至10秒:被上訴人所駕駛休旅車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因 前方車速減緩,被上訴人所駕休旅車亦踩剎車致後方紅色剎 車燈亮起,且被上訴人所駕休旅車右後方方向燈(最上面的 黃燈)於出現在鏡頭中時,即可看出有閃爍的光暈,顯然有 打右轉方向燈」、「10秒至12秒:程文鴻騎乘機車(即B車 )於11秒時出現於鏡頭中,行駛於中間車道中央,此時被上 訴人所駕休旅車已開始慢速往外側車道切,程文鴻機車並未 明顯減速,兩車距離拉近,12秒時,被上訴人休旅車已接近 壓白線,程文鴻機車此時超過公車車頭,並車身往右傾,欲 切至外側車道」、「12秒至13秒:13秒時,被上訴人休旅車 右輪先壓到白線後,程文鴻機車亦迅速壓過白線,並繼續急 往右切」、「14秒至16秒:14秒時程文鴻機車消失在鏡頭中 ,被上訴人所駕駛休旅車於16秒時消失於鏡頭中,同時公車 駕駛發出『唉唷、唉唷、唉唷』的驚呼聲」(見外放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27891號影卷(下稱偵卷)第212至216頁) 。另一角度即公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結果顯示:「 (公車行車紀錄影片181109_000000-0000000.mp4)4秒至5 秒:被上訴人所駕駛休旅車出現在鏡頭中,行駛於中間車道 ,緩慢往外側車道切,動態撥放影片可依稀看出右後方方向 燈有閃爍的跡象」、「(5秒至6秒)程文鴻所騎乘機車於6 秒時出現於鏡頭中,行駛於中間車道中央偏右,並迅速往外 側車道切,被上訴人所駕休旅車右輪壓過白線時,程文鴻所 騎乘機車亦馬上壓過白線,持續往右切,沒有明顯減速跡象 」、「(7秒)程文鴻機車行至被上訴人所駕休旅車右後方 ,欲自右側超過被上訴人所駕休旅車,沒有明顯減速之跡象



,被上訴人休旅車仍持續慢速往右切」、「(8秒)被上訴 人所駕休旅車似因前方車輛減速,而加大往右切的速度,此 時程文鴻機車已行駛至被上訴人所駕休旅車正右邊,距離已 很近,旋即兩車發生碰撞,此時才看到程文鴻機車後方剎車 燈明顯亮起,亦可依稀看到被上訴人休旅車右後方方向燈在 閃爍」(見偵卷第218至221頁),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影片截 圖可稽(見偵卷第205至23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7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與程文鴻騎乘 之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為直行在中間車道之前、後車 ;且觀諸偵查卷附勘驗截圖照片所載時間,被上訴人之A車 與程文鴻之B車出現在公車左側之時間約差距3秒,顯然兩車 間原有相當間隔距離(見偵字卷第214、219頁)。又被上訴 人駕駛A車初始出現在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即已顯示右 轉方向燈,並逐漸切入外側車道,於A車先壓到白線(即切 入外側車道)後,程文鴻騎乘之B車始向右超越公車車頭迅 速壓過白線而往右急切入外側車道。嗣被上訴人駕駛A車之 一半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仍持續向右移動期間,後方程文 鴻騎乘之B車並未減速,反迅速拉近與A車之車距(見偵卷第 219至221頁截圖照片),並於短短1秒內,即從A車右後方位 置竄至A車右側(即公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之7秒至8秒間 ,見偵卷第221頁截圖照片),旋即發生系爭事故,堪認系 爭事故係因B車原本行駛於A車後方中間車道,乃A車之後車 ,於A車打方向燈並右切至外側車道後,亦跟著往右切至外 側車道,並於A車整個車身進入外側車道時(參偵卷第12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21、222頁截圖照片),B車 以極靠近的距離,快速自A車右後方行駛至A車正右邊,旋即 兩車發生碰撞所致。上訴人恝置不論該截圖第5至6秒顯示A 車先壓過白線,程文鴻騎乘B車始壓過白線往右側移動,且 沒有明顯減速之事實(見偵卷第219、220頁),主張依前揭 截圖第7秒照片顯示程文鴻機車已完全跨越右側車道,成為 直行車輛,因認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程文鴻機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⑵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此觀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即明。程文鴻騎乘B車仍在被上訴人駕駛A車後方時 ,被上訴人即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持續向右切入外側車道, 程文鴻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33頁反面) ,應已知A車將會在其前方切入外側車道,如欲隨A車自中間 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自應注意前方A車右轉之動態,並 與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保持安全距離,給予在前方之A車右切 之相當空間。倘若欲於外側車道超越A車,亦不得從A車右後 方為之,且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經前行車( 即A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 為之。然程文鴻於A車切入外側車道後不到1秒時間內,即迅 速由A車之後方竄至A車之正右側,並以極靠近之距離欲超越 A車,終因距離過近而與正在右轉切入外側車道之A車發生碰 撞。顯見系爭事故肇因程文鴻騎乘B車未依道安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注意前車之車行動態,且於超越前方A車時,未先 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待A車減速靠邊或允讓, 迅速竄至A車正右側,而違反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至為灼然。  
 ⑶系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為:「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 、行車錄影畫面等,程文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林冠州(即 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同為沿光復南路北向南行駛之車 輛,至肇事地點時,程文鴻車左側車身與林冠州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而肇事。由後方公車行車畫面所示,事故前兩車同 在第2車道,林冠州車在前,程文鴻車在後,雙方約於同一 時間變換至第3車道,且程文鴻車速較林冠州車速快,隨即 發生碰撞。併由車損、最終位置及到會說明等,事故前兩車 為前後關係,林冠州顯示方向燈時第3車道無車,及林冠州 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約2秒等,顯示事故係後方之程文鴻車 疏未注意前方林冠州車行車動態,且未與其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致於兩車併行時發生擦撞,研析程文鴻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林冠州駕駛自小客車 對後方同時變換車道欲超越之程文鴻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嗣上訴人程財富對上開鑑 定結果不服,再聲請轉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結果,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認為B車(即程文鴻之機車 )於系爭事故前係相對A車(即被上訴人之汽車)之後方車 ,惟B車於行駛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 駛動態,且未與A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逕自行經A車右側, 方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B車程文鴻『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另A車係前方車,其對於後方B車同



時變換至第3車道,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欲自A車右側通 過之行為無法防範,爰A車林冠州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詞 ,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 2764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足見鑑定機關係綜合系爭事故現場圖、行車方向、事發前後 相關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情狀後,始研判系爭事故係因 程文鴻未確實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所致,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任 何道安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或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交通安全距離,致生 系爭事故云云,亦無足取。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停在外側(第3)車道之公 車動態、公車前方有無車輛、光復南路180巷來車及外側車 道直行車輛等注意義務,且變換車道時僅觀看後照鏡,並未 遵守交通部102年6月10日新聞稿要求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使 用方向燈並轉頭察看,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同時與 家人談話,於變換車道過程因閃避前車而突然急切之過失等 語,並提出交通部102年5月10日新聞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63頁)。惟:依被上訴人警詢陳述:「伊要向右轉忠孝東 路4段,行經光復南路180號公車站,當時有1台公車停靠在 那邊,伊繞過那1台公車後,看照後鏡中沒有人車,便打了 方向燈,慢慢從中間車道向右切,突然聽到一聲碰撞聲,事 故便發生了」(見偵卷第9頁),核與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客 觀情節,大抵相符;從公車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 ,A車於緩慢切換至外側車道一半時,確有因右前方行駛於 中間車道之計程車減速,而稍微往右,惟幅度很小(見偵卷 第221、228、229頁),並無上訴人主張突然往右偏移之情 形。且B車既為A車之後車,非外側車道之直行車,A車於變 換車道前亦已顯示右邊之方向燈,被害人當可預期A車會先 切至外側車道且減少右側空間,卻仍快速跟著A車往右切, 並馬上以極靠近的距離,自A車後方繞至A車右側超車,致與 A車發生碰撞,實已違反道安規則所揭示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兩車並行距離,前車允讓後方能自左方超車,並與前車相 距半公尺以上等行車注意義務。反之,被上訴人於變換車道 前,已遵守前開道安規則,顯示方向燈緩慢切入外側車道, 在B車亦非外側車道直行車下,位於前車之A車當已取得優先 路權,實難苛求被上訴人得以預見B車快速變換車道、近距 離自右方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難認被上訴人為避免與前方 計程車發生碰撞,且本欲駛至外側車道,而稍微向右靠之正 常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又一般人駕駛汽車時與人談話,並不



必然導致忽略查看後照鏡或忽略注意行車距離之結果,尚難 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涉有過失。至交通部前揭新聞稿內容僅在 提醒報考汽、機車駕照之民眾路考新扣分標準於102年7月1 日實施,汽車路考除轉彎、變換車道外,倒車入庫、路邊停 車、曲線進退及曲巷調頭等項目均應使用方向燈並轉頭察看 ,係為了使駕駛人養成良好駕駛習慣(避免照後鏡死角)而 改變並增加新的駕照路考扣分標準與扣分項目,非新設道路 交通安全法規供一般駕駛人遵守,亦無增加相關道路安全規 範之規制效力。況程文鴻騎乘B車快速跟著A車往右切,並馬 上以極靠近的距離,自A車後方繞至A車右側超車,致與A車 發生碰撞,時間不過短短1秒鐘(見偵卷第220、221頁), 實難期待被上訴人一直將視線停留在正右側或右後方,重複 實施察看照後鏡,並轉頭察看右後方行車動線,而不注意車 前狀況之理。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上訴人所不及反應, 客觀上難認其得預見程文鴻騎乘B車違反道安規則,並有迴 避系爭事故結果發生之可能,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憑採。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告訴 ,亦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高檢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車禍有上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既無可採,本院即無 須再審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郭淑梅95萬5000元、程財富54萬5800元各本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逢甲大學鑑定系爭事故 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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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