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00號
TPHV,109,上易,500,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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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陳昱瑄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 訴 人 彭福長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陳昱瑄主張:附表一A欄合夥人6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出資購買D欄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1日 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即新竹寶山第二期), 第5條約定整地等費用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負擔,第10條前段 約定若盈賺以每股盈利500萬元以上時同意給予伊紅利總額( 下稱奬金)4%。104年7月30日上開合夥人之一蔡鈜育退出合夥 ,將股權轉讓予伊,合夥人剩5人(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 、二合夥人就系爭土地之新竹寶山第二期合夥,下稱系爭合夥 )。合夥人於106年8月22日會議(下稱0822會議)除將B7、B8 外其餘土地完成抽籤分配予各合夥人外,並同意系爭土地依B7 、B8每坪賣出價格計算,利潤4%支付伊作為服務費(彭福長可 暫緩付服務費,1年內補足)(0822會議紀錄如附件一所示), 並於同年10月25日簽立附件二同意書(下稱1025同意書,即二 期合夥人應給付陳昱瑄4%利潤計算表),d項記載合夥人同意過 戶時繳清工程款費用,並記載合夥人應給付之獎金計算數額, 其中彭福長應給付伊獎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3,387元 。嗣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6日整地完成並辦理移轉登記,彭福 長尚未依約給付整地尾款31萬2,559元及獎金44萬3,387元,系 爭合夥已解散清算完成等情。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第1 0條、附件二1025同意書d項、附件一0822會議決議等約定,求 為命彭福長給付75萬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彭福長給付陳昱瑄44萬3,387 元,駁回陳昱瑄其餘請求,陳昱瑄、彭福長就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昱瑄後開㈡部分



之訴廢棄;㈡彭福長應再給付陳昱瑄31萬2,559元及自108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彭福長則以:系爭合夥尚未清算,陳昱瑄向伊請求給付整地尾 款31萬2,559元、獎金44萬3,387元,為無理由。陳昱瑄所提新 竹寶山第二期土地收支明細表(12)至(29)均為其單方自行製作 ,支出與結餘都有問題,不得以此有問題的結餘為基礎,來計 算總結餘。縱令承認陳昱瑄所提列項目,惟合夥人除土地買賣 價款外,共匯入3,937萬8,348元,加計伊與合夥人陳淑嫚賣地 補回部分,共計4,114萬8,159元,而至107年2月6日止除土地 買賣價款外,共支出3,506萬5,131元,尚餘608萬3,028元,是 系爭合夥授權陳昱瑄名義開設之獨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應 有餘額,伊毋需再支付整地尾款。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102 5同意書d項,均無伊應給付整地尾款之約定。另1025同意書乃 獎金數額之預定,係指第二期土地全部出售後,以盈利4%作為 陳昱瑄之獎金,惟系爭土地尚未全部賣出,故獎金44萬3,387 元尚未達可得請求之條件,縱認僅需部分土地出售即應給付獎 金,則系爭土地僅出售B7、B8區塊之土地,即應就已出售之B7 、B8土地所得利潤(計算式:每坪利潤3,626元×1,529坪/股=5 ,544,154元)計算陳昱瑄可得獎金,伊僅需給付獎金4萬4,353 元(計算式:5,544,154元×4%×20%=44,353元)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彭福長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陳昱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表一A欄合夥人6人於102年7月16日出資購買D欄所示系爭土地 ,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附件一0822會議紀錄 所載之第二期土地,是指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第282至283頁),堪信為真實。陳昱瑄請求給付整 地尾款31萬2,559元、獎金44萬3,387元,為彭福長所拒。經查 :
㈠陳昱瑄請求彭福長給付整地尾款31萬2,559元,為無理由。 1.陳昱瑄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彭福長給付整地 尾款31萬2,559元,為無理由。
 ⑴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前段約定:「本案合夥五人有關買 地、整地、開發、分割等一切費用應由全體合夥人按各 自出資比例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則陳 昱瑄如確有為系爭合夥整地事務之執行而支出費用,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其他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償還,毋庸待 合夥事業解散清算後請求,惟因彭福長否認陳昱瑄此部 分請求,自應由陳昱瑄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經合夥人授權推派 陳昱瑄獨立開戶,由各合夥人存入所需費用並隨時報告



收支明細。」。陳昱瑄並稱:帳的方面都是伊在執行, 執行的合夥人是全體開會全體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1 頁)。可知全體合夥人授權陳昱瑄開設系爭帳戶,由各 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將合夥所需費用存入該帳戶後,以 該帳戶內之款項支應因合夥事務費用。陳昱瑄請求彭福 長給付整地費用尾款31萬2,559元,須證明合夥人存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不足以支付整地費用之情事。  ⑶陳昱瑄主張:由伊寄送給大家的訊息截圖裡面可證明整 地尾款之金額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154頁),依其所 提如附件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大家應繳納付 款如下:...二期陳淑嫚未付156279元+獎金224696元= 未付共380975元 盧武雄未付312559元+獎金449244元= 未付761803元 彭福長未付312559元+獎金449244元=未 付共761803元 周樹林未付312559元+獎金449244元=未 付共761803元+一期400000元=未付款0000000元...」( 截圖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原審卷第73頁),僅係陳昱 瑄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無從證明陳昱瑄個人有支出整 地費用,亦無從證明上開截圖內容金額為真正。陳昱瑄 所提如附件四第二期系爭土地結算表格(見支付命令卷 第57頁),亦為陳昱瑄單方所製作,又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766號(下稱1766號訴訟)陳昱瑄與周樹林清償 欠款事件,證人呂宜娟即陳昱瑄之員工於108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第2期土地結算表格是伊製作, 伊大約於105年4月後才接手陳昱瑄帳目,表格在共計之 後才是伊後來登打上去的,前半段工程款不是伊經手, 之前的伊沒有核實過,伊做的帳是後期,伊無法確認有 無核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32頁,第421至427頁) ,是附件四表格上各項工程款及他項費用等金額之記載 ,並不足以證明確為真正,故附件四「107年2月6日結 算每股各合夥人需再支出」欄雖記載彭福長需再支出31 萬2,559元,尚不足以證明合夥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不足以支付整地費用。
 ⑷陳昱瑄主張:新竹寶山第二期土地收支狀況如104年7月5 日至107年2月6日收支明細表(12)至(29)所載(見本院 卷1第173至191頁),106年8月13日至107年2月6日收支 明細表(28)(見本院卷1第190頁)所列106年9月1日至 同年12月11日之支出及憑證(見本院卷1第749至784頁) ,(29)(見本院卷1第191頁)所列107年1月2日至同年2 月6日之支出及憑證(見本院卷1第785至801頁),因伊及 伊妹妹陳意珊是因合夥開發系爭土地而共同涉犯水土保



持法被判刑,該律師費及所應繳納罰金應由合夥支付等 語。彭福長抗辯:伊自104年8月4日後未簽認第二期土 地收支明細表,陳昱瑄所提新竹寶山第二期土地收支明 細表(12)至(29)(見本院卷1第173至191頁)均為其單方 自行製作,記載不實,部分項目無收據、發票無抬頭、 購買私人用品卻列入公帳、有匯款沒收據、沒收據沒匯 款,否認其真正,伊承認金額為872萬6,834元,不承認 金額為2,383萬8,297元,106年8月22日以前的支出與結 餘都有問題,不得以有問題的結餘作為基礎來計算總結 餘等語,並提出102年7月1日至107年2月6日各項收支以 紅字表示爭執項目表列(見本院卷2第385至399頁)。查 陳昱瑄固提出104年7月5日至107年2月6日收支明細表(1 2)至(29)(上證8見本院卷1第173至191頁),惟屬其單 方自行製作之明細,未經彭福長或其餘合夥人簽認,尚 難採信;又陳昱瑄所提出收支明細表(12)至(29)之單據 (上證9見本院卷1第305至805頁),僅為部分項目之單 據,部分項目無收據、發票無抬頭、有匯款沒收據、沒 收據沒匯款,部分是陳昱瑄個人或其所設公司或代書事 務所費用,彭福長爭執金額有2,383萬8,297元(如本院 卷2第385至399頁),陳昱瑄雖再提出王志楊律師費用存 根2紙,該2紙存根分別記載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二 審-竹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事件」、「返還服務費差 額(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事件」(見原審卷1第8 05頁,本院卷2第355、355頁),惟陳昱瑄應在合法範 圍內為合夥執行職務,其違反水土保持法被判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主文見本院卷1第803頁),所支出之律師 費及罰金費用,難謂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不 得請求其他合夥人償還;另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為陳昱瑄與訴外人鍾祥鎮廖秀東徐英豪黃國烋間 之訴訟,其律師費亦難謂應由本件合夥支出。此外,陳 昱瑄未再就彭福長爭執金額部分舉證證明,難為真實。 況縱認陳昱瑄所列款項為真,而系爭帳戶內原有股東匯 款3,937萬8,348元,扣除陳昱瑄所列支出3,506萬5,131 元,系爭帳戶仍有餘款,難認合夥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不足以支付整地費用。
 ⑸陳昱瑄主張除彭福長周樹林之外,均已支付整地尾款 等語,並提出盧武雄所簽「同意交地付清尾款切結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盧武雄在本院證稱:伊 一向都是陳昱瑄開單子來就會付款,伊付款都很乾脆, 陳昱瑄將該切結書拿到伊住處,伊就給她錢,伊沒有管



也不知是否出錯,錢一直付給陳昱瑄等語(見本院卷2 第37頁),故難認盧武雄簽認並支付整地尾款,即認其 他合夥人應支付該費用。至陳昱瑄主張:周樹林曾在10 7年2月6日說錢會給伊,伊有錄音,聲請勘驗錄音檔等 語(見本院卷2第339頁),惟陳昱瑄並未提出該錄音檔 ,並捨棄勘驗錄音(筆錄見本院卷2第350頁),且其此 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係周樹林表示會給錢,並非彭福 長,故難認彭福長有同意給付整地尾款。
 ⑹此外,陳昱瑄未再舉證證明合夥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不足以支付整地費用,則其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 約定,請求彭福長給付整地尾款31萬2,559元,為無理 由。
2.陳昱瑄依附件二1025同意書d項約定請求整地尾款31萬2,5 59元,亦為無理由。
⑴附件一0822會議紀錄之內容,並無合夥人應給付陳昱瑄 整地費用及其費用金額之決議(見原審卷第77頁)。 ⑵陳昱瑄主張:附件一0822會議紀錄第4項後來沒有經過同 意,所以並沒有做,第5、6項是指不足的工程款要匯入 每股70萬元,因為有5個人,錢都是由會計先支出,所 以他們要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然上開會議 紀錄第4項:「同意蓋景觀台及守衛室,但須事先報價 給各合夥人」,第5項:「第1期每股70萬。」,第6項 為:「第2期每股12萬。」,其中第5、6項之文義不明 。而彭福長在原審到庭陳稱:上開會議紀錄第4項有談 ,但大家未同意,因坡地怕土地流失,大家擔心錢會白 花,伊沒有參加第1期,所以第5項跟伊無關,第6項是 要蓋景觀台跟守衛室,每一個股東要付的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201頁),第6項是蓋景觀台及守衛室第2期每股 費用12萬元,但依兩造上開所述,實際上0822會議紀錄 第4項景觀台及守衛室合夥人未同意而沒有做。1766號 訴訟呂宜娟於該案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0822會議是由伊記錄,70萬、12萬是開會時討論未 來搭設(景觀台、守衛室)的部分,如果同意蓋會事後 計算出確切金額,依據各股東比例增減金額,所以70萬 、12萬是抓出來,如果不足還會追加,多的會退給各個 股東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29頁,第424頁)。足 認該次會議紀錄中第5、6項所謂第1期每股70萬、第2期 每股12萬,僅是預先估算加計蓋景觀台跟守衛室之費用 並未實際支出,而事實上後來合夥人未同意蓋景觀台跟 守衛室而沒有做,合夥人自無須支付此部分款項。



⑶附件二1025同意書之d項記載:「全體合夥人同意過戶時 繳清工程款費用,依會議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9頁) ,而附件一0822會議既無合夥人按出資比例給付陳昱瑄 整地尾款及其金額之決議,亦無其他會議紀錄有整地尾 款及其金額之決議,則陳昱瑄依1025同意書之d項約定 請求整地尾款31萬2,559元,為無理由。  ㈡陳昱瑄請求彭福長給付獎金44萬3,387元,為有理由。  1.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本案合夥五人有關買地、整 地、開發、分割等一切費用應由全體合夥人按各自出資比 例負擔,之後如有出售買賣,其中賺取利潤全體合夥人言 明按各自出資比例分配,並買賣所衍生之過戶費用、買賣 交易價金所得衍生稅費…亦由全體合夥人按各自出資比例 分攤。…」,第10條前段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若盈賺 以每股營利500萬元整以上時同意給予陳昱瑄紅利總額4% ,若每股營利400萬元整以上2%,如每股營利400萬元整以 下不收取任何獎勵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7、49頁) 。可知系爭土地只要有出售,即應依第10條前段約定給付 陳昱瑄獎金。
  2.系爭合夥分別於106年6月12日、同年7月17日出售B7區土 地(即414-33地號)、B8區土地(即414-39地號)(見原 審卷第103至10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分 區表及414-33、414-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1至117頁)。堪認B7 、B8區土地確已於上開時間出售他人。
  3.陳昱瑄主張:我們後來就是因為土地開發有一段長時間, 大家開會商議將土地持分過戶還給各合夥人,所以在0822 日會議抽籤分配並計算獎金費用,0822會議記錄第1、2項 記載第1、2期已完成分配,已經完成解散等語(見原審卷 第151、152頁)。彭福長在原審陳稱:0822會議伊有參加 ,那天開會的目的是因為賣了B7、B8的土地,陳昱瑄說每 坪賣出的價格利潤4%,是以B7、B8的價格來估算,第1項 是因原來土地是完全過戶給陳昱瑄,但後來陳昱瑄未經其 他合夥人同意拿去貸款,所以大家希望土地過回來,用抽 籤的方式,但是過回來還有一些公設,後來有抽籤分配, 分配的土地都已經過戶到各合夥人名下。第2項是因只有B 1區土地上有建築物比較有價值,伊提議抽到B1的人要拿 出150萬元來分給大家,大家都有同意,全體合夥人作成 附件五同意抽籤分配表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 ),並有附件五「二期確認同意抽籤分配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159頁)。除已出售之B7、B8區土地外,其餘土地



既經合夥人同意以抽籤之方式分配與各合夥人,而歸各合 夥人所有,且陳淑嫚抽到價值較高之B1區土地,需補貼其 他合夥人150萬元,可知是確定之分配予各合夥人,而非 分管協議,亦非借名登記。是彭福長所辯:是分管協議, 登記在各合夥人名下是借名登記,該土地仍屬全體公同共 有人共有云云,並無足採。系爭土地未出售部分,業經分 配並移轉登記歸各合夥人單獨所有,自無彭福長所謂應待 後續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後,確定全部土地出售後之獲利, 才能結算每股獲利之問題,彭福長辯稱:系爭合夥迄未進 行清算程序,陳昱瑄所謂之獎金請求權尚未處於得請求之 狀態云云,洵無足採。
  4.合夥人於106年8月22日開會,附件一0822會議紀錄第1項 :「第一、二期已完成抽籤分配,已依照股份比例抽籤。 」第2項:「第二期陳淑嫚B1補貼新台幣150萬,依比例分 配給合夥人。」、第3項:「第二期全體合夥人同意,依B 7、B8每坪賣出價格計算,利潤4%支付陳昱瑄作為服務費 (彭福長可先暫緩付服務費,一年內補足)。」,經系爭 合夥全體合夥人簽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 出售B7、B8區土地本應給付陳昱瑄獎金,而其餘土地經合 夥人於該日同意以抽籤之方式分配歸各合夥人所有,無待 後續出售獲利,雖0822會議紀錄第3項未將計算客體明確 記載「系爭土地全部」,然第3項文字為「依B7、B8每坪 賣出價格計算,利潤4%支付陳昱瑄」,而非「B7、B8依每 坪賣出價格計算,利潤4%支付陳昱瑄」,且自第1、2、3 項綜合觀之,並參照上3.之說明,可知合夥人於0822會議 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含B7、B8)依B7、B8同一價格計算給 付4%獎金予陳昱瑄。
  5.合夥人於106年10月25日開會時,附件二1025同意書經陳 昱瑄、陳淑嫚周樹林盧武雄等合夥人簽名,「彭福長 」簽名之右下方記載「周樹林代」(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 ),陳昱瑄主張彭福長委託周樹林出席及簽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 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 」,彭福長固於108年11月15日在原審陳稱:10 25同意書是後來他們提告以後伊才看到才知道,伊知道有 這個會要開,但有事沒有去,至於有沒有委託周樹林,伊 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為對陳昱瑄主 張彭福長委託周樹林出席1025會議之事實為不記憶之陳述 。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含彭福長)於0822會議同意系爭 土地全部(含B7、B8)依B7、B8同一價格計算給付4%獎金



予陳昱瑄,業如上3.所述,1025會議僅係計算該獎金數額 ,換言之,合夥人於106年8月22日決議系爭土地全部依B7 、B8同一價格計算給付4%獎金予陳昱瑄後,接續於同年10 月25日會議依上開內容計算每人應付陳昱瑄之獎金數額, 附件二1025同意書第一行即載明為「二期合夥人應給付陳 昱瑄4%利潤計算表」。彭福長既於106年8月22日同意系爭 土地全部依B7、B8同一價格計算給付4%獎金予陳昱瑄,並 知悉同年10月25日會議要計算該獎金數額,但因事未到場 ,1025會議攸關彭福長應給付陳昱瑄獎金之數額,依常情 會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以維權益,就是否有委託他人出席應 有所記憶,彭福長就有無委託周樹林出席乙事為不記憶之 陳述,與常情不符。周樹林在原審證稱:1025同意書上「 彭福長」簽名記載「周樹林代」的筆跡是伊簽的沒有錯, 伊不記得為何會這樣簽,不記得彭福長有沒有同意伊簽等 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周樹林在1025同意書上表示代 理彭福長之意旨,必定有其原因,其稱不記得為何會如此 簽、不記得彭福長有沒有同意伊簽,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應認彭福長此部分不記憶之陳述,應視同自認,故認為 彭福長有委託周樹林代理出席1025會議,周樹林所為代理 彭福長同意之行為,效力及於彭福長彭福長應受附件二 1025同意書之拘束。
  6.合夥人於106年8月22日會議為系爭土地全部依B7、B8同一 價格計算給付4%獎金予陳昱瑄之決議,如0822會議紀錄第 3項所載。合夥人於同年10月25日會議確認依上開決議之 計算式為:B8區土地賣8,580,000元、B7區土地賣8,003,2 54元,等於每坪賣9,832元,…含已出售的B7、B8區塊賣出 的利潤計算,每坪3626元的4%,計算如下:陳淑嫚10%=15 29坪*3626*4%=221,766元 盧武雄20%=3057坪*3626*4%=4 43,387元 周樹林20%=3057坪*3626*4%=443,387元 彭福 長20%=3057坪*3626*4%=443,387元(如附件二,見支付命 令卷第23頁),符合附件一0822決議之內容,故彭福長應 給付陳昱瑄之獎金數額為44萬3,387元。  7.縱令彭福長未委託周樹林出席附件二1025會議,依附件一 0822會議紀錄第3項約定,系爭土地全部依B7、B8同一價 格計算給付4%獎金予陳昱瑄,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萬1,116 平方公尺,合1萬5,462.59坪(計算式:511,116㎡×0.3025 =15,285.8坪),扣除公設合併176.79坪,為1萬5285.8坪 (計算式:15,462.59-176.79=15285.8),則依B7、B8利 潤為每坪3,626元及彭福長出資額比例20%計算,彭福長應 支付陳昱瑄之獎金金額數額為44萬3,410元(計算式:152



85.8坪×3,626元×20%×4%=443,410),較附件二1025同意 書所載彭福長應給付之金額44萬3,387元多23元(原因為 附件二1025同意書先將系爭土地面積15285.8坪乘以彭福 長出資額比例20%後,將坪以下捨去為整數3,057坪後計算 )。
  8.是以陳昱瑄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前段、附件一0822會 議紀錄第3項、附件二1025同意書約定,請求彭福長給付 獎金44萬3,387元,為有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昱瑄得請求彭福長給付獎金,依其性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彭福長應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陳昱瑄併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綜上所述,陳昱瑄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0條前段、附件一0822 會議紀錄第3項、附件二1025同意書,請求彭福長給付44萬3,3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見支付命 令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陳昱瑄之請求(即駁回31萬2,559元本息) 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彭福長應給付 44萬3,387元本息),為彭福長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陳昱瑄、彭福長上訴意指分別指摘原判 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系爭合夥原合夥人、出資額及系爭土地資料 A欄 B欄 C欄 D欄 編號 合夥人 出資金額 (新臺幣) 出資額比例 系爭土地地號 1 陳昱瑄 825萬元 15%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88、288-2、288-3、288-4、288-5、288-6、414、415、416、417、418、419、420地號13筆土地(面積共計5萬1,116平方公尺) 2 彭福長 1,100萬元 20% 3 周樹林 1,100萬元 20% 4 陳淑嫚 550萬元 10% 5 盧武雄 1,100萬元 20% 6 蔡鈜育 825萬元 15% 合計 5,500萬元 100% 說明 1.A欄合夥人於102年7月16日向蔡皓旭購買D欄所示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總價5,500萬元(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9至65頁)。 2.A欄合夥人於102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土地登記為陳昱瑄1人(合夥契約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至51頁)。 3.編號6蔡鈜育於104年7月30日退出合夥,將股權轉讓予陳昱瑄(股權轉讓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7、69頁)。 4.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嗣經分割為288、288-10、288-11、288-12地號。 5.嗣同小段414號地號分割為414、414-1地號。 6.嗣同小段414-1地號分割為414-1、414-24、414-25、414-26、414-27、414-28、414-29、414-30、414-31、414-32、414-33(即B7)地號。 7.嗣同小段414-24號地號分割為414-24、414-34、414-35、414-36、414-37、414-38、414-39(即B8)、414-40、414-41地號。 8.嗣同小段416地號分割為416、416-1、416-2、416-3、416-4、416-5、416-6、416-7、416-8、418-9、416-10、416-11、416-12、416-13、416-14地號。 9.民國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之「第二期土地」是指系爭土地。
附表二系爭合夥自104年7月30日後之合夥人及出資額 A欄 B欄 C欄 編號 合夥人 出資金額 出資額比例 1 陳昱瑄 1,650萬元 30% 2 彭福長 1,100萬元 20% 3 周樹林 1,100萬元 20% 4 陳淑嫚 550萬元 10% 5 盧武雄 1,100萬元 20% 合計 5,500萬元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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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