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哲立
訴訟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王志超律師
莊瀅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姵萱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姵萱(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結婚,經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判 決離婚,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哲立(下稱上訴人)於 婚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2月23日匯款22萬元至上訴人之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3 月2日匯款21萬元至上訴人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95年2月27日提領現金87萬元交付予上 訴人,兩造於95年3月7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 下稱428號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拒 絕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並加計自107年5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系爭借款自95年3月7 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之利息),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2萬元,及自107年 5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已約定以系爭借款作為 日後購買車輛、房屋、家具、家電等費用之一部分。被上訴 人於95年3月20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5廠牌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價款82萬元、保 險費及相關規費,合計87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保險公司、監理機關,並以該 款項清償系爭借款。兩造於95年9月28日共同向捷年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年公司)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2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1,550萬元,上 訴人向大眾銀行、彰化銀行分別貸款280萬元、1,236萬元, 合計1,516萬元,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差額34萬元,被上訴 人指示上訴人將34萬元交付予捷年公司,另指示上訴人將9 萬元交付予家具、家電、裝潢廠商,均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 用。縱認被上訴人未指示上訴人向第三人清償,然依民法第 31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上訴人代其向第三人 清償,亦發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於103 年6月、7月間欲購買Toyota Altis汽車(下稱Altis汽車) ,而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00萬元(下稱系爭信用 貸款),嗣上訴人欲購買澳洲房產,向彰化銀行辦理增貸23 0萬元,其中73萬1,179元交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貸款餘 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貸款餘額應負擔比例7/10即51萬 1,825元(731,179X7/10=511,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9日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暨爭點 整理狀催討被上訴人返還,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 該51萬1,825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2月23日匯款22萬元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 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3月2日匯 款21萬元至上訴人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95年2月27日提領現金87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兩 造於95年3月7日簽訂系爭借據。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匯款69萬4,880元至北達公司帳戶,系
爭車輛於同年月31日辦理新領牌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 於103年9月23日辦理過戶至訴外人蔡榮中名下。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其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 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 款,兩造於95年3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已約定以系爭借款作為 日後購買車輛、房屋、家具、家電等費用之一部分,其業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將87萬元交付北達公司、保險公司、監理 機關,將43萬元交付捷年公司、家具、家電、裝潢廠商,以 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車輛而指示其向北達公司、 保險公司、監理機關給付合計87萬元,並以該款項清償系爭 借款,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1年間購入OPEL廠牌汽車代步,無須再 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以供代步使 用,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保險、維修費用,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 上訴人,其亦已將出售系爭車輛所得30萬元轉帳予上訴人,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款項,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並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前同事王懷卿、陳惠 玲、徐暉出具之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89至195、351、431頁)。然依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你還敢說你半毛錢都沒拿』 、『Altis』…被上訴人:你爸的車嗎?好像是我的名字』,上 訴人:『但是我和我哥付錢』、『你的名字(即被上訴人)不 代表是你的』、『也麻煩你(即被上訴人)現在配合過戶』」 、「上訴人:『有借據可以拍給我,我(即上訴人)只記得 買馬5(即系爭車輛)那筆』」、「上訴人:『那是買馬五( 即系爭車輛)的錢你知道的,當初我(即上訴人)開sentra 開的好好的,是你(即被上訴人)要我換車,借據是為你不 要有之前的疑慮簽的,馬五也是你名字賣掉,也都是你處理 』,被上訴人:『什麼m5(即系爭車輛)沒有這個事喔,m5是 我(即被上訴人)買的,借據上寫什麼就是什麼』」、「被
上訴人:『婚前就跟我借錢』,上訴人:『那是買馬5的,自己 很清楚,不要這樣扭曲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89、229、3 51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乙節 仍有爭執,自無可能就系爭車輛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再者,依被上訴人之前同事王懷卿、陳惠玲、徐暉 出具之證明書所示(原審卷第191至195頁),僅可證明被上 訴人任職薇閣中學、靜修女中期間,其係駕駛OPEL廠牌汽車 上下班,尚無法據此逕予認定系爭車輛為上訴人管理、使用 及處分。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之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固有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1 頁)。然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出售予二手車 商,並收受定金2萬3,000元,買賣尾款28萬4,000元亦由二 手車商會計李靜雯於103年7月24日轉帳予被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422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9 頁),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合計30萬7,000元,與 其於103年7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之金額並不相符。又 兩造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原因諸 多,且二手車商於103年7月24日始將買賣尾款匯予被上訴人 ,自難謂被上訴人於二手車商交付買賣尾款前所匯之30萬元 係為返還出售系爭車輛所得款項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車輛之保險、維修費用均係由上訴人負擔,則未見被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此外,上 訴人於100年9月1日至101年7月5日期間租賃停車位供停放系 爭車輛之用,雖有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承租紀錄 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07至409頁)。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本於夫妻關係所為物品相互使用,實乃情理之常, 上訴人此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初即已就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車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由 被上訴人出售予二手車商,並收取買賣價金,該車輛自屬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為不足取。
⒉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匯款69萬4,880元至北達公司帳戶,系 爭車輛於同年月31日辦理新領牌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 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 如前述。可知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 款。又兩造討論離婚事宜過程中,被上訴人曾自行計算上訴 人就系爭車輛所支付之費用為82萬元,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同意
上訴人代其清償系爭車輛相關款項以82萬元計算。至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指示其向北達公司、保險公司、監理機關給 付合計之金額應為87萬元等語,然其對於差額5萬元(870,0 00元-820,000元=50,000元)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是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其中82萬 元,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將34萬元交付予捷年公司,另 將9萬元交付予家具、家電、裝潢廠商,均作為清償系爭借 款之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共同向捷年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 買賣價款為1,550萬元,上訴人向大眾銀行、彰化銀行分別 貸款280萬元、1,236萬元,合計1,516萬元,與系爭房地買 賣價款差額34萬元,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34萬元交付予捷 年公司,另指示上訴人將9萬元交付予家具、家電、裝潢廠 商,均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然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 向捷年公司購買,嗣由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大眾銀行貸款1, 236萬元、280萬元,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借據 、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12 3、231至238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地購買及貸款過程均 係由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指示上訴人代其向捷年 公司給付34萬元。
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雖顯示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 共有(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記載 上訴人為買受人,系爭房地如何登記則依上訴人與系爭房地 出賣人捷年公司之約定辦理,被上訴人對於捷年公司並不負 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自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向捷年公 司代償系爭房地部分價款34萬元。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曾約定各自分擔之比例及金額 ,則上訴人給付34萬元予捷年公司係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其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另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指示其將9萬元交付予家具、家電、裝潢廠 商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參酌,其辯稱以此方式 清償系爭借款之9萬元,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未指示上訴人向第三人清償,然依 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上訴人代其向 第三人清償,亦發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其向北達公司、保險公司、監理機關給付系爭 車輛相關款項87萬元,另分別給付34萬元、9萬元予捷年公 司,及家具、家電、裝潢廠商,縱認其非依被上訴人指示所 為,然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上訴
人代其向第三人清償,亦發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等語。然 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經債權人承認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始發生清償之效力。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代償系爭車輛相關款項經被上訴人承認之金額為82萬元, 上訴人就其支出剩餘5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 述,該5萬元部分自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給付 34萬元予捷年公司,另給付9萬元予家具、家電、裝潢廠商 乙節,惟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復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上訴人以上 述方式清償系爭借款,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 定,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上訴人代其向第三人清償,系爭借 款已清償完畢,核屬無據。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貸款餘額應負擔51萬1,825元 ,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該51萬1,825元債權與被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信 用貸款餘額應負擔51萬1,825元等情,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行使抵銷權。惟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事項,攸關上訴人 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未償,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購買Altis汽車,而向華南商業銀行辦 理系爭信用貸款,嗣上訴人向彰化銀行辦理增貸230萬元, 其中73萬1,179元交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貸款餘額,被 上訴人就系爭信用貸款餘額應負擔之比例為7/10即51萬1,82 5元,其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該51萬1,825元債權 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 記錄所示:「上訴人:『借1,000,000,你(即被上訴人)拿 10分之7,我(即上訴人)拿10分之3,我按月也給你貸款的 錢,所以最後還的錢,你10分之7,我10分之3,但你要怎麼 算我沒意見,你不要誤會我要跟你計較』,被上訴人:『好 抱歉,我不會算』、『都算我的好了』,上訴人:『我覺得你要 我閉嘴,連有錯誤的算法,我也不能講?我沒有要和你計較 』,被上訴人:『我算錯我不知道」、『可以嗎』、『你要證明 我的愚蠢嗎』,上訴人:『對,我只是跟你講,我沒別的意思
』、『所以錯,我也閉嘴就對了,我知道了』,被上訴人:『下 次信貸不要叫我多借』、『我借多少我自己背』、『免得我不會 算莫名其妙被唸』、上訴人:『不要再扯這些,再扯下去都沒 完沒了。好,今天到此為止,全部都我的錯,對不起』」( 原審卷第463至464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信用貸款各自負 擔比例之計算方式並未達成共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 爭信用貸款餘額73萬1,179元應負擔之比例為7/10即51萬1,8 25元,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 1,825元,為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取得51 萬1,825元之主動債權,其抗辯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以該51萬1,825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核屬無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系爭借款130萬元,上訴人業已清 償82萬元,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餘額48萬元( 1,300,000元-820,000元=48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借款48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 元,及自428號存證信函送達後加計2個工作日之翌日即107 年5月6日(原審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82萬元,及自107年5月6日起 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 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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