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白翠蘭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松
鍀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文松承租桃園市○○區○○里○○路段○○ ○○○○00○○0號電桿旁之土地,作為停放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 鍀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鍀瑞公司)之拖車車頭及子車 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堆放木條及棧板。伊於民 國107年9月14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該電線桿附近時,因該 停車場之木塊(下稱系爭木塊)橫在路面中央,致伊閃避不 及而撞擊系爭木塊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機車毀損 ,伊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 內在肌和肌腱撕裂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足開放性骨 折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黃文松因未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任由系爭木塊橫在道路中央,影響行車安全,對於伊所受傷 害及機車毀損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鍀瑞 公司為黃文松之僱用人,亦應與黃文松連帶負責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伊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50元、醫療費15萬94 9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4615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4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53萬3256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文松係自營業者,與鍀瑞公司並無僱傭關係,黃文松向訴外人陳盛森承租土地作為系爭停車場使用,亦與鍀瑞公司無關。又黃文松用於裝載、拖運貨物之木材及棧板均為細薄或長條形,但系爭木塊較短、較厚且腐朽,並非系爭停車場所使用之木材,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木塊確出自系爭停車場。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因撞擊系爭木塊所致,伊等自不負賠償責任。倘認伊等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為必要費用,復未能提出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過高。此外,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等得免除或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32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在其機車停
放位置後方路面上留有長1.2公尺之煞車及刮地痕,再後方9 .3公尺道路上有系爭木塊,而該路段旁為黃文松所管理使用 之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內停放有鍀瑞公司之曳引車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現場圖、聯新國際醫院函 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 -99、113-466、4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4-5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木塊所致,系爭木塊乃系爭停 車場所出,為黃文松所管理使用者,黃文松未盡注意管理系 爭停車場內木條之義務,任由系爭木塊橫在道路中央,故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鍀瑞公司為黃文松之僱用人,應與 黃文松連帶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木塊與系爭停車場堆置之木條相當,且由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藉詞監視器故障不提出監視器錄 影畫面,又立即將停車場內靠路邊之木條清除,可見系爭木 塊確屬黃文松所管領使用者。惟查:
⒈黃文松在系爭停車場內堆放之木條表面平整且細長,場內靠 路邊位置堆放之木條形狀亦屬細長,約4至5公尺(見原審卷 第89-91、481-483頁、壢司調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17頁 之黃文松談話紀錄表),而比對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木塊 ,其長約83公分、寬15公分、厚8公分(見本院卷第230-241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木塊與黃文松堆放於 停車場之木條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35-241頁)。況依系 爭事故之現場圖顯示(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之機車停 放位置後方路面留有1.2公尺之煞車及刮地痕,再後方9.3公 尺道路上有系爭木塊,而系爭木塊係位在車道靠白色邊線處 ,與停車場仍有相當距離(見原審卷第35頁照片),故亦不 能排除係其他載運木塊之貨車行駛該路段時不慎滑落之可能 性。尚難僅憑系爭停車場鄰近系爭木塊所在道路之位置,即 認定系爭木塊乃系爭停車場所有。
⒉黃文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清除停車場靠路邊位置所堆放 之木條(見壢司調卷第19頁下方照片及本院卷第189-190頁 之照片),但上開木條與系爭木塊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故 尚難逕以該單純清除木條行為推認系爭木塊確係黃文松所管 領使用者。另上訴人雖以黃文松應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故 意不提出,主張應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惟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實地勘察,系爭事故地點並無裝設監 視器(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該局前於107年5月14日另案
偵查時,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已損壞多年,亦經警員現場勘 察明確(見原審卷第499-500頁之報案筆錄及第515頁之職務 報告),上訴人不能證明黃文松在系爭停車場裝設有監視器 卻故意妨礙證據使用,自不能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
⒊又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調之110報案紀錄電話錄音檔雖 有關於:「有1個小姐她車禍蠻嚴重的,嘿啊,我有幫她叫 救護車了,它這邊路中央有1個貨運公司的1個木頭好大1根 ,她撞到了整個跌倒」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9-83頁及第139 頁之錄音譯文),惟證人即該報案人張吉昌到庭證稱:伊有 看到路中間有一塊很大的木頭,但伊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 已經倒在路邊,腳卡在機車下,伊把上訴人拉出來,沒有跟 上訴人交談,也沒有詢問她是如何跌倒,故伊不知道上訴人 跌倒與該木頭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上 訴人亦自陳:張吉昌沒有看到伊撞到木頭之經過,伊也沒有 告訴張吉昌伊有撞到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 張吉昌在110報案電話中稱上訴人撞到貨運公司木頭跌倒所 云,非其親見親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能據以認定 上訴人是撞擊系爭木塊跌倒,以及系爭木塊為黃文松所管理 使用者。
㈡次查,黃文松堆放木條之位置在停車場內位於路面邊線及柏 油路面以外之泥土地上,與柏油道路有相當距離(見原審卷 第35-37頁之照片),且其係將數根木條堆置於穩固平坦之 泥土地上,並未堆高,故在一般情況下,停車場內之木條應 無可能輕易遭外力移動至路面中央,自難期黃文松客觀上能 預見其堆置在停車場內靠路邊處之木條有遭移置至路面中央 而影響往來行車安全之可能。故倘如上訴人所云系爭木塊係 系爭停車場所出之木塊,亦難認黃文松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況依黃文松所陳,系爭停車場於事故當天並無大車進出 ,停車場沒有人在,其人在金門,是警察打手機通知其才知 道發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257頁),可見系爭停車場當 天既無車輛進出,無人在場看管,黃文松無從注意系爭木塊 橫在路中央,亦難認其有將之移除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始 終不能舉證證明黃文松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主張 黃文松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可取 。
㈢上訴人主張黃文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非有據, 則其所為鍀瑞公司為黃文松之僱用人,應與黃文松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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