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25號
TPHV,109,上易,425,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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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被 上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簽訂員工制服製作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製作員工制服,有 效期間2年,伊按被上訴人要求先行趕製第1批男皮短大衣、 女長袖條紋襯衫,並於收受第1批貨款定金後指示大陸地區 關係企業購入前開布料投入生產。然被上訴人於94年2月以 伊遲延交付制服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伊分別另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布料貨款(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及買回 布料(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47號,下稱另案)確定,另 案命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該判決附表編號3之條紋女長衫料4 ,550碼(下稱系爭布料)之同時,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1 萬9,00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伊多次 催告被上訴人商議同時履行事宜,並至系爭布料所在地大陸 地區福建省泉州石獅市(下稱石獅市)受領,為被上訴人以 清償地不符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為由拒絕而受領遲延,致 伊支出保管系爭布料之費用每月5,000元而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40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布料同時給付81萬9,000元及自102年4 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4月30日起至受領系爭 布料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江市○○鎮○○路000號中嘉財富天 下3號(下稱系爭處所)受領系爭布料之同時,給付上訴人8 1萬9,00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30日起至受領系爭



布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已就系爭布料之買回及同時履行為裁判 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買回系 爭布料之約定為特定物買賣,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 人未完成布料訂染,自不得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以石獅 市(或系爭處所)為清償地。伊拒絕至石獅市(或系爭處所 )受領系爭布料,並無受領遲延,上訴人不得請求保管系爭 布料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9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製作其員工制服,有效期間2年,被上訴人訂購布料之定金 支票業於94年1月3日兌現,系爭布料現存放在石獅市倉庫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堪信屬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布料同時給付81萬9,000元 本息及按月給付受領系爭布料前之保管費用5,000元,為被 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布料同時給付買回系爭布料 之價金81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 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訴訟標的為法 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是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即應受其拘束,如更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上訴人於另案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買回全部訂染布料(如另案一、二審判決附表所載,含 系爭布料)之價金376萬7,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為同時履 行抗辯,業經另案二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僅須買回系爭布料 ,而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布料之同時,給付上 訴人81萬9,00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有另案二審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84頁),並經本 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然上訴人之本件起訴關於買回布 料部分,亦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買回系爭布料之價金81萬9,00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因事實與另案相同,此觀起訴狀甚明 (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縱其聲明於同時履行部分增列系 爭處所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布料之地點,仍與另案屬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請求為另案之同一事件,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此部分請求自非合法。原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惟誤以 判決駁回,並由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就其上訴有無理由, 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30日起至受領系爭布料之日 止按月給付系爭布料保管費用5,000元為無理由: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 時,其物所在地為清償地;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 清償地。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 交付處所交付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371條規定甚明。又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 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有明文。然如訂約時,該特定物尚 未製作完成而不存在,即不得以訂約後該特定物之所在地為 清償地,而仍應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債權人拒絕在該 訂約後之特定物所在地受領,不得謂受領遲延,自無須負擔 債務人保管該特定物之必要費用。
 ⒉細繹系爭契約前言「茲因雙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各直營店員工制服製作事宜,協議訂定契約條文如下共資遵 守」及第6條約定「布料織染準備與補充:⒈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應就附件所示之布料隨時作必要之織染,不得無故 中斷布料來源或將布料轉售他人,以備甲方各直營店新進人 員不時之需。在契約有效期間若遇有庫存之面料不足時,乙 方應履行告知責任,即時以書面通知甲方函覆是否補訂染。 在甲方未為訂染之指示前,乙方不得私下為之,否則不得依 此要求甲方負責及任何賠償。⒉經甲方指示同意訂染數量後 ,該項訂染後之布料即做為後述第8條之範圍受本合約之保 障。⒊第1批訂染之數量,男女西裝、背心之土黃色料與男女 褲之黑灰色冬季布料各5000米;條紋女衫料5000米與白色男 衫料1000米。」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系爭契約係 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生產製作員工制服,上訴人 係將胚布依被上訴人確認後之色版顏色進行訂染,用以製作 被上訴人之員工制服使用,相較於一般未經染色之胚布,轉 售自受有限制,不易為布料交易市場之不特定買方所接受, 為保障上訴人權益之目的,而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買回 約定,故該約定所指買回之庫存布料,係指業經被上訴人同 意指示訂染且上訴人已實際染色後之布料而言,自屬特定物 之買賣契約,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05頁



),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僅約定已製作完成之成衣應在 被上訴人總公司交貨,第8條第3項買回布料則無類此約定, 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在石獅市(或系爭處 所)受領系爭布料並給付價金云云。然上訴人自承:伊於93 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訂購布料或決定將在何處訂 購布料,而係於訂約後94年1月3日被上訴人給付訂購布料之 定金後,方決定向大陸地區泉州布商訂購布料等語(見原審 卷第232頁),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亦陳稱其係於系爭 契約簽訂後做好備料之安排(見外放另案一審影卷第8頁) ,並於另案提出簽約日期為西元2005年1月5日之材料購銷合 同為證(見同上影卷第23至24頁),益徵上訴人係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方向布商訂購布料,並於取得布料後完成染色。 據此,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訂購 布料,遑論完成染色,自尚未訂染完成應由被上訴人買回且 屬特定物之系爭布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31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在系爭布料現所在地石獅市(或 系爭處所)受領系爭布料云云,即乏依據。此外,亦無其他 法律規定、系爭契約約定、另有習慣、或依債之性質、其他 情形,足資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買回布料應以系爭 布料所在地為清償地,自應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以債 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
 ⒋準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買回系爭布料之清償地, 並非石獅市(或系爭處所),而是被上訴人之住所地,故被 上訴人拒絕至石獅市(或系爭處所)受領系爭布料,並無受 領遲延。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 年4月30日起至受領系爭布料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布料保 管費用5,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於系爭處所受領系爭布料之同時 ,給付上訴人81萬9,00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30日 起至受領系爭布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洵非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第②項 聲明部分,核無不合;就上開第①項聲明部分,本應以裁定 駁回,而誤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 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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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