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91號
TPHV,109,上易,19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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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
訴訟代理人 江可筠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被上訴人 吳惠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164元,及 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45 7頁),上訴後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68萬元(見本院卷第29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自上訴人 帳戶收取借款利息,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見本 院卷第280、293頁),雖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並據 上訴人稱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然時效抗辯係法律賦予債務 人之權利,攸關其給付範圍,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抗辯,顯失 公平,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玉珍於83年至99年間受僱於伊擔任財



務經理,負責保管公司銀行存摺與印章,並應依伊之記帳程 序,按時將公司資金流動記載於帳冊、電子帳簿,並提供予 伊之負責人。詎吳玉珍自93年1月5日起,按月將4萬元(手 續費15元)、8萬元(手續費17元)之金錢匯入胞姊即被上 訴人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8萬元。然兩造素無商業往 來,亦無買賣、借貸、租賃等關係,吳玉珍上開未經授權之 匯款,均未記載於伊之電腦帳紀錄,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辯 借貸關係存在,本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伊獲有68萬元之利益有法律上 之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 8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7年起有財務缺口,初始由其法定 代理人李定一向友人及同業借款,後因資金仍不足,遂向其 財務經理即伊胞妹吳玉珍借款,吳玉珍也會幫忙上訴人向伊 借貸,由伊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吳玉珍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玉珍帳戶),借貸予吳玉珍 ,再由吳玉珍借貸予上訴人,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華南銀 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 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利息按本金100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 計算,附表一所示款項即上訴人以縮短給付方式,將原應給 付吳玉珍之利息,直接給付予伊,以清償吳玉珍應付之利息 ,並非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減縮聲明 如壹、一、所述後,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吳玉珍於83年至99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經理,負責保 管公司銀行存摺與印章,並應依伊之記帳程序,按時將公司 資金流動記載於帳冊、電腦帳,並提供予上訴人之負責人李 定一(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32頁)。 ㈡上訴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共計68萬元(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㈢被上訴人自其系爭帳戶,將款項匯入吳玉珍帳戶,又吳玉珍 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 33、35、136、365頁)。




五、上訴人主張吳玉珍未獲授權將其所有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有上 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8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依同法第182條規定附加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 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 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 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 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㈡另案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潘進明於上訴人及李定一告訴吳玉 珍侵占等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查 中證稱:伊於87年9月20日在上訴人擔任特助,後來當到經 理,吳玉珍是財務主管,伊進公司一、兩年後,李定一即因 公司資金不足向伊或外人借款,李定一說得很嚴重,伊向吳 玉珍求證,吳玉珍說公司是有缺,要不要借自己決定,因為 財務部分李定一會要伊等去找吳玉珍吳玉珍就會給伊帳號 ,原本沒有向公司拿利息,但是李定一叫吳玉珍拿票去換現 金,利息都是讓外人賺,後來吳玉珍問伊等要不要賺利息, 從96、97年開始伊等會自己集資,把錢匯到吳玉珍帳戶,由 吳玉珍拿錢把公司的票兌現,票就放在吳玉珍那裏,當作伊 等借錢給公司,只是這部分李定一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卷外 士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830號影卷㈣第8、9頁),另案證人 即上訴人前員工戴子清證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駿超公司算是 同一家,上訴人是李定一的名字,駿超公司是吳玉珍當負責



人,伊在83、84年進入這家公司,後來駿超公司結束營業, 伊就轉到上訴人,兩家公司財務都是吳玉珍處理,約80、90 幾年開始,李定一就因上訴人、駿超公司缺資金而向伊借錢 多次,伊曾將現金透過吳玉珍借予上訴人,或轉帳至上訴人 之帳戶,另有時上訴人無法票貼時,伊與潘進明吳玉珍即 會集資,扣掉利息後,將款項匯至吳玉珍個人帳戶,等票到 期後,再還款予伊等,又有時伊擔心有急用需向上訴人要求 還款時,上訴人將還款順位往後移,因此才請吳玉珍不要將 有出借款項一事告知李定一等語(見同上影卷第10、11頁) ,核與吳玉珍於該案所辯:因為上訴人缺錢,伊幫公司調錢 ,上訴人提供匯款單資料,就是上訴人還給伊的款項,借錢 給公司有固定的利率,是2%,但也會變動為非固定,之後因 為公司財務不好,就降為1%,因為公司票貼額度已滿,李定 一要伊將客票融資給公司,伊大部分是跟公司經理潘進明戴子清集資,貼現給公司,李定一向同業或友人、親屬調錢 也是2分利,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的款項是利息,公司缺錢時 ,伊錢不夠,就問被上訴人,她剛好沒在用錢,就調給伊, 把錢轉進伊帳戶,伊再轉帳給公司,公司倒閉時,帳冊等資 料都被載走,對帳時伊請李定一提出包含雙方都有簽名的公 司傳票,李定一都無法提供等語(見同上影卷第38-41頁、 士林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影卷第36-39頁),及被上 訴人本件辯詞均屬相符。且與上訴人委託律師發予吳玉珍之 律師函中記載:緣吳玉珍自95年起擔任本公司之財務經理, 具有為本公司資金預算及資金運作方面進行總體控制;管理 公司財務預算、決算與成本核算;財務與會計監督、資產管 理等職責。而本公司為經營所必需,自95年起陸續向伊借款 ,除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外,並另外給付高額之借款利息,迄 至100年前後5、6年間,因雙方借貸關係所生之利息支出金 額初步估計即高達柒仟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 頁),亦相吻合。雖上開律師函所稱吳玉珍處理上訴人財務 及上訴人向吳玉珍借款是自95年始,惟觀諸李定一於上開偵 查案件之103年6月16日詢問時亦先稱:上訴人是自97、98、 99年才有向員工借錢,有些是透過吳玉珍跟員工說的等語( 見卷外士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830號影卷㈣第174頁),嗣 經檢察官調查,於106年1月5日訊問時改稱:84至86年剛開 始創業時有請吳玉珍調錢,當時百吉第時代公司負責人不是 伊,後來百吉第結束掉另外成立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由吳玉 珍負責財務,公司缺錢時吳玉珍有跟伊說,但吳玉珍說她會 處理等語(見卷外士林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影卷第20 頁),嗣於上訴人、李定一訴請吳玉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李定一在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復稱:上開律師函是委 任律師寫的,律師有問過伊,是吳玉珍說公司缺少資金,她 已經處理了,伊就認這筆帳,從86年起就是這樣,一直到吳 玉珍99年5月離開,所以才累積至96年共7,000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頁),堪認李定一對於因公司欠缺資金而向 吳玉珍借款之時間點有所保留,並非全然可採,惟互核前述 證人所述,上開律師函除時間點外之其餘內容,仍可佐證此 部分事實。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87年起有財務缺口 ,初始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定一向友人及同業借款,嗣資金仍 有不足,乃透過吳玉珍向其借款,由其將款項借貸予吳玉珍 ,再由吳玉珍借貸予上訴人等語,堪信可採。
 ㈢被上訴人自91年至95年間,將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匯款吳玉 珍」欄所示金錢匯予吳玉珍吳玉珍均於數日內,將高於被 上訴人匯款金額之金錢,匯入上訴人之上訴人帳戶,如附表 二「吳玉珍匯款上訴人」欄所示,被上訴人匯予吳玉珍總額 為555萬9,000元,吳玉珍再匯予上訴人之總額為885萬元,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365頁),是被上訴 人辯稱其將上開金錢借予吳玉珍吳玉珍再將金錢借貸予上 訴人等語,洵非無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借貸是 存在於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吳玉珍吳玉珍與上訴人間,前 後有不一之陳述,難信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415、419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5月20日答辯狀稱如附表一所 示金錢是上訴人給付予其之利息,理由中說明:吳玉珍有將 自己的錢借給上訴人,也曾詢問其是否有款項可供出借,其 可能在90年以前就將餘錢交給吳玉珍借給上訴人,只是年代 久遠,其已無法確實記憶自那一年起開始借錢,金額為何, 交付金錢之方式是現金或匯款,只能依據可查得之資料,查 得其曾將款項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吳玉珍帳戶,再由吳玉珍將 錢匯入上訴人帳戶,至於利息,則由上訴人按月以語音自動 轉帳之方式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核其 內容僅係說明借貸之經過及收取利息方式,並未陳述借貸關 係存在於兩造間,嗣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即明確說明借貸 予上訴人之人為吳玉珍(見本院卷第169、221頁),是上訴 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及吳玉珍於另案反覆主 張伊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如若屬實,則同一筆借貸如何既 為吳玉珍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又為兩造間之借貸等語(見本 院卷第419頁),顯然曲解被上訴人答辯內容,並非可取。 ㈣再依附表一所示吳玉珍自上訴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 戶之日期及金額,時間約固定在每個月之2日至5日間,且金



額約固定為2萬元、4萬元(不計手續費15元、17元部分), 則由匯款之時間及數額觀之,以及吳玉珍於前述偵查案件中 陳稱: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的是給姊姊的利息,因為200萬元 就是4萬元的利息,伊可以查到姊姊給伊的部分,但無法一 筆對一筆,因為比如伊知道1月10日要兌現,伊會在1月10日 之前把款項準備好,就先跟姊姊借,等要兌現時,會連同姊 姊跟其他人或伊自己的款項整筆給公司,所以無法一筆一筆 的對出來,上訴人認為沒有借那麼多,是因為沒有核對到比 較早年的資料,伊是先借錢給公司,對帳就要從最開始對, 不能從還伊錢的那年度才開始對帳等語(見卷外士林地檢10 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影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係上訴人縮短給付所為借款利息之清償等語,堪 信可採。上訴人雖稱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然算至93年初 ,被上訴人僅借貸155萬9,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依被上訴人所述月息2分計算,僅能每月取得3萬1,180 元之利息,斷無取得高達4萬元利息之可能云云,惟查,吳 玉珍於另案已證稱尚有較早之借款未被計入等語如前,是上 述約8,820元差額之利息因何存在,雖未能據被上訴人具體 說明,然如前述,本件乃被上訴人借貸予吳玉珍,再由吳玉 珍借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逕將利息匯予被上訴人,以縮短 給付,被上訴人係被動收取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自難因此推 翻被上訴人之前揭陳述及本院依上述匯款時間、金額等情事 所為認定,況縱有上開差額存在,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詳後述),惟上訴人 並未具體證明之,尚非可採。
 ㈤又依上訴人自陳,吳玉珍負責其財務,有利用公司帳戶辦理 轉帳權限(見本院卷第185、207頁),且上訴人透過吳玉珍 向他人借款,再由吳玉珍借款予上訴人,以解決公司資金缺 口問題,已如前述,則吳玉珍以上訴人帳戶轉帳之清償借款 利息等行為,應認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 由上訴人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 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
 ㈥上訴人雖稱吳玉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是未經 公司授權,且電腦帳中並無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記載,故被上 訴人所述借款關係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前述偵查案件中陳稱:上訴人有電腦帳 ,手稿帳核對完後轉入電腦帳,傳票、帳冊上用印的人有伊



、財務主管吳玉珍、工務主管戴子清潘進明。上訴人的會 計主管當初是吳玉珍,下面還有3人,分別管理應收帳款、 應付帳款、總務的會計帳,上訴人被查封,帳冊、傳票等資 料全部被丟掉,電腦帳有備份是完整的,從公司開始到100 年7月結束,手寫帳是公司在結束時,蔡漢義交給伊,一整 本都是吳玉珍手稿,但不是全部會計帳,只有資金流量表, 上訴人每月有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負債表,報表是由吳玉 珍編製,編表後拿給伊看或伊自己印出來看,伊不會在報表 上蓋章,但伊會在日常傳票蓋章,銀行對帳單會由負責人員 去銀行領出來,然後歸檔。吳玉珍離職時與蔡漢義交接,99 年3月交接,99年5月31日離職。吳玉珍離職後,電腦帳應該 算完整,傳票都有留底,其他分類帳、資產損益表沒有印出 來,因為電腦隨時可以查等語(見士林地檢檢察官106年度 調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67-168頁,士林 地檢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影卷第469-471頁),足見吳玉 珍於擔任上訴人財務主管時均有製作電腦帳,且每月會編製 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負債表給李定一核閱,李定一會在日 常傳票蓋章,銀行對帳單會由負責人員去銀行領出歸檔,則 上訴人之財務及帳目處理程序非無規則,上訴人於吳玉珍在 職時經過前開查核手續,仍未發覺吳玉珍經手之帳目有何問 題,於吳玉珍99年5月離職後數年,始於102年間以帳目不清 向檢警提起吳玉珍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已與一般經驗法則 有違。再證人即接任偉煌公司財務主管業務之蔡漢義於偵查 中證稱:吳玉珍離職時有與伊交接,公司會計帳冊是齊全的 ,偉煌公司的正式會計帳冊是電腦帳,手寫帳的用途是告知 李定一帳戶的餘額及今天公司的現金流量,而承辦人、上一 層主管、管理部經理、李定一會在偉煌公司的會計傳票與帳 冊上蓋章,偉煌公司的銀行對帳單是每天核對,調成手寫帳 後,再變成電腦帳等語(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 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68頁,同上影卷第471 、472頁),核與李定一前開陳述相符,堪認屬實。由證人 蔡漢義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定一陳述可知,上訴人之銀行 對帳單既係每日核對,且每月會編製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 負債表,則上訴人主張因李定一信任吳玉珍,未詳細核對財 務報表,致吳玉珍有可趁之機擅自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 云云,即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提出前述電腦帳之完整版本 (見本院卷第293、294、366頁),復稱原始傳票等資料於 公司查封時被丟掉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則上訴 人以公司資料未記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利息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為不當得利,卻未能提出完整公司電腦 帳,或據以製作電腦帳之原始資料以供核對,本院自無從憑 此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款項即屬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所 為給付。
 ⒊上訴人提出其於前述案件偵查中委請李維仁會計師對吳玉珍 與其間資金流動進行調查,主張吳玉珍自其帳戶取款金額高 於吳玉珍存入其帳戶之1億1,732萬3,506元,可見被上訴人 所辯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21、423頁),惟該會計師106 年9月23日之查帳報告(見原審卷第229-267頁),係依據李 定一提供資料所為之查核,包括87年至100年間上訴人會計 帳手寫稿、上訴人與吳玉珍及相關人士往來之銀行對帳單、 存摺影本、銀行取款憑條及吳玉珍105年2月26日提供之帳務 往來對帳紀錄,其查核結果雖認為吳玉珍自上訴人公司帳戶 取款之金額仍明顯高於存入之金額,惟該報告非僅針對本件 兩造間往來資金所為,尚包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借貸關係等 資金流向,該等差額是否緣於兩造間資金關係不明,自不足 用以推翻本院依憑上開兩造間資金流向等事證所為認定,上 訴人無從以之證明其93年間匯款共計68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欠 缺給付之目的。
 ⒋再李定一與吳玉珍於100年11月23日簽署和解書,載明:「事 由:乙方(即吳玉珍)於時間100年7月5日,利用電腦語音 轉帳將上訴人,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入乙方帳 戶。和解內容:甲方(即李定一)針對乙方私自電腦轉帳一 事承諾不作任何相關法律訴訟及所有事件之訴訟,且不再對 乙方做任何干擾事項,並認同且授意乙方任職上訴人財務主 管一職期間內所有相關財務報表」等語,吳玉珍並於100年1 0月20日匯款60萬元,及於100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340萬元 予李定一,有和解書、收據及匯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可稽( 見卷外士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830號影卷㈢第475-476頁、 本院卷第315頁),又李定一於前述士林地院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和解書底稿是吳玉珍寫的,田 惠倫拿來給伊簽,伊也問過律師,律師說可以才簽,伊認同 吳玉珍跟伊拿錢還錢及吳玉珍在會計期間製作之相關報表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堪認李定一早於100年間即查明吳 玉珍所製作之財務報表除該和解事件外並無其他疑義,上訴 人於本件再以其電腦帳等資料未據吳玉珍載明匯款被上訴人 68萬元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實難採信。
㈦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68萬元之不當得利,其因而



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 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應駁回其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
編號 93年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暨手續費(新臺幣) 1 1月5日 40,015元 2 2月4日 40,015元 3 3月4日 40,015元 4 6月4日 80,017元 5 7月5日 80,017元 6 8月5日 80,017元 7 9月3日 80,017元 8 10月5日 80,017元 9 11月5日 80,017元 10 12月3日 80,017元 合計 68萬16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匯款吳玉珍吳玉珍匯款上訴人情形編號 被上訴人匯款吳玉珍 吳玉珍匯款上訴人 轉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轉交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91年2月5日 1,159,000元 91年2月7日 3,000,000元 2 91年12月19日 300,000元 91年12月20日 350,000元 3 91年12月24日 100,000元 91年12月25日 500,000元 4 93年5月3日 2,000,000元 93年5月12日 3,000,000元 5 95年12月25日 2,000,000元 95年12月27日 2,000,000元 合計 555萬9,000元 8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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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