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張凡穠即張月琴
被 上訴人 彭睿麟
彭仁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彭仁豪生前經其父彭煥基同意, 於彭煥基當時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興建新竹縣○○鄉○○○段○○○○段00○號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8 2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彭仁豪於87年5月死亡後,系爭建 物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子女彭璤君、彭首元、彭柏榮( 原名彭佰榮)繼承取得所有權,其等並已於97年6月23日就 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之一。詎彭仁豪之兄即被上訴人彭睿麟、彭仁義(下 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竟自96年間起,擅自占用 系爭建物,拒不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淨空並遷離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父母彭煥基、彭吳桂 英出資興建完成,並分為三棟房屋,由被上訴人彭仁義、彭 睿麟及彭仁豪分別居住使用。又被上訴人之父母雖係借用彭 仁豪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取得後均由彭煥基 保管,並擬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兄弟三人共有,詎彭仁豪不僅 拒絕配合,並曾以使用執造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幸經彭煥基 出具使用執照正本及切結書始未得逞。是系爭建物應為彭煥 基及彭吳桂英共有,並於彭吳桂英及彭煥基相繼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及彭仁豪之子女因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則無任何權利,且不因其於97年6月23 日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而可認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淨 空並遷離交付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 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 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 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固已就系爭建物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權 利範圍1/4),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 原審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6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23頁 ),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彭仁豪,亦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2建都字第463號使用執照 存卷足考(見原審調解卷第97頁),然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建 物實際上乃由彭煥基、彭吳桂英出資興建,彭仁豪並非該建 物之原始建築人,上訴人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故上開登記並非正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始因繼承關係 而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之拘束,而仍應由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 資興建,據以認定所有權之歸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彭仁豪出資興建,雖據其提出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存根等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9-21 頁),然查:
1.上訴人前於105年間,曾對彭睿麟及其配偶郭沛綺提起回復 共有物等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 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1號受理,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中,就 事實部分記載:「緣新竹縣○○鄉○○○段○○○○段00○號房屋(即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房屋)係由原告前夫彭 仁豪『父母』出資建造,分配予彭仁豪及其兄弟即被告彭睿麟 、訴外人彭仁義等居住使用…」(見新竹地院105年度竹東簡 調字第81號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73頁),又於調解程序 由其代理人再次陳明:「房子、土地都是『父母』蓋的…」等 語(見同上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1頁),此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稱上開書狀及言詞陳述,均為 該案訴訟代理人所為,且內容與上訴人口頭向訴訟代理人陳 述之事實內容不符云云,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起造人既登 記為彭仁豪,倘非上訴人曾向該案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建物 實際上係由彭仁豪之父母出資興建,衡諸常情常理,該案訴 訟代理人應無憑空杜撰上開情節,構陷上訴人於不利之必要 及可能,且上訴人就其所稱前情,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可採。且查,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事件中之陳 述內容,核與郭沛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7449號竊佔案件警詢時陳稱:「這房子 (按指系爭建物)是於82年由公婆起造開始居住,只是使用 彭仁豪之名申請建照,共有三間,三兄弟就一人一間,…」 等語,及彭仁義於該案證稱:「當初是因為家裡的東西放不 下,剛好告訴人(即原告)的前夫(即彭仁豪)有空,所以 用她前夫的名字申請,後來是我下去監工和施作把粗胚蓋好 ,房子快蓋好時,彭睿麟和告訴人的前夫就開始爭產,只有 我還在蓋房子,後來我父母就決定一人一戶,各自去裝潢粉 刷,…」等語相符,此亦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744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 449號偵查卷第10、54頁、本院卷第287、297頁)。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其父母彭煥基、彭吳桂英借用彭仁豪名 義出資興建,自非無據。
2.復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後,均由彭煥基保管,彭仁豪曾於86年間佯稱使用執 照遺失而申請補發,經彭煥基發現後,於86年11月18日向主 管機關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由其保管, 並未遺失,主管機關始未依彭仁豪之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嗣 彭煥基又於90年3月21日簽立另份切結書,載明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由其再交付彭睿麟(原名彭仁禮)保管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建設局80建都字第486號建造執照、82建都字第463 號使用執照、切結書、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0年3月2 7日90工建字第11013號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8年5月21日8 8建都字第20441號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6年12月8日86建 都字第45856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95-103頁),
亦足見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使用執照確係由彭煥基保管, 且不欲交由彭仁豪收執甚明,此與建物在尚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前,多由實際上出資興建者保管使用執照,以確保 其權利之情形,亦屬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彭煥基及彭吳桂 英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者,自堪認有據。 3.上訴人雖稱依新竹地院8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所載內 容,該案被告彭煥基及彭睿麟曾表示「因當初彭仁豪蓋農舍 需要被告彭煥基(彭煥基係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證件,才 將身分證放在彭仁豪處」等語,顯見系爭建物確為彭仁豪出 資興建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系爭建物既係由彭仁豪擔任起造人,則彭煥基及彭睿 麟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為說明彭仁豪執有彭煥基身 分證之原因,而略稱係因「彭仁豪蓋農舍需要彭煥基相關證 件」之故,尚不足以推認其等即有自承系爭建物為彭仁豪出 資興建之真意;且觀諸上開文字語句,亦未提及系爭建物係 由何人出資興建或所有權之歸屬問題,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建物應為彭仁豪出資興建云云,尚難認可採。 4.上訴人復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且彭煥基及彭吳 桂英均年邁無工作,故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實為彭仁豪所支 付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代收移送 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數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31、35-53頁)。然上訴人及其子女既為系爭建物現 登記之所有權人,在形式上自為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是僅 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上訴人繳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 建物即為彭仁豪出資興建;另上訴人固指彭煥基及彭吳桂英 均年邁無工作,惟其亦稱彭吳桂英曾要求彭仁豪、彭睿麟、 彭仁義三兄弟每月需繳交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足見彭煥基及彭吳桂英尚非全無資力之人,且彭仁豪縱有 每月交付金錢予彭煥基及彭吳桂英之情事,該等業已交付之 金錢,亦歸彭煥基及彭吳桂英所有,是上訴人僅以彭煥基及 彭吳桂英之金錢來自於彭仁豪,即指系爭建物係由彭仁豪出 資興建云云,亦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於97年間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見原審調解卷第193頁),並依繼承之關係,就系爭建物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然 本院綜酌上情,認系爭建物應非由彭仁豪出資興建,則上訴 人以其為彭仁豪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其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自無可憑採。又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由彭煥基及 彭吳桂英出資興建,而取得該屋所有權乙節觀之,因彭吳桂 英於95年5月12日死亡(見原審調解卷第127頁),其就系爭
建物之權利本應由其配偶彭煥基、長男彭仁義、次男彭睿麟 、三男彭仁豪共同繼承,惟彭仁豪早於彭吳桂英死亡,故彭 仁豪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彭璤君、彭首元、彭柏榮代位繼承 ;另彭煥基於99年12月14日死亡(見原審調解卷第129頁) ,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亦應由被告彭仁義、彭睿麟及彭仁豪 之子女彭璤君、彭首元、彭柏榮共同繼承,至上訴人為彭仁 豪之前配偶,就彭煥基及彭吳桂英之遺產應無繼承之權,自 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洵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自均屬 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淨空並遷離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