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洪珍娜
被 上訴 人 莊雅貴
駱志茂
黃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0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父洪耀堂所有,洪耀堂去世後由伊與母 親洪董淑英及洪羅絲、洪千惠、洪肇國、洪志雄等共6人公 同共有(應繼分各1/6)。被上訴人黃錦秀為住商不動產樹 林加盟店店長,違反其業務規定,未確認伊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之一,未取得伊授權或通知伊,仲介洪董淑英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上訴人莊雅貴、駱志茂(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莊雅 貴等2人,與黃錦秀合稱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 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及107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莊雅貴等2人拒絕將1/6 租金給付予伊,全部租金給付洪董淑英,受有1/6租金之不 當得利。黃錦秀未詳查系爭房屋權利歸屬,復制止莊雅貴等 2人將租金交予伊,侵害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致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爰分別對莊雅貴等2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對黃錦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6,000元,及 自民事訴訟補正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莊雅貴等2人方面:莊雅貴係與洪董淑英簽定房屋租賃契約, 均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予洪董淑英,駱志茂則係莊雅貴之配偶 ,與莊雅貴同居系爭房屋內,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㈡黃錦秀方面:伊係受洪羅絲委託居間出租系爭房屋,因洪董 淑英為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洪耀堂之配偶,其與伊交談 時身體健康、意識正常,故認為洪董淑英有權出租系爭房屋
,且當時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亦無繼承登記,伊無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洪羅絲於105年11月6日委託黃錦秀居間出租系爭房屋 ,經黃錦秀居間仲介,洪董淑英於106年2月19日與莊雅貴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 8日、每月租金2萬1,000元,雙方再於107年2月7日約定自10 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續租,每月租金2萬1,000元( 下分稱租約㈠、租約㈡),駱志茂為莊雅貴之配偶,於上開租 賃期間與莊雅貴同住系爭房屋,莊雅貴均依約將租金匯至洪 董淑英指定帳戶。上訴人與洪董淑英、洪羅絲、洪肇國、洪 千惠、洪志雄於106年8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莊 雅貴等2人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洪羅絲、洪肇國 、洪千惠則於108年12月25日出具同意洪董淑英出租系爭房 屋之聲明書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專任委託出租 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聲明書、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67至69頁、本院卷第61至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莊雅貴等2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其每月1 /6分租金,黃錦秀明知其對系爭房屋有1/6共有權,擅自仲 介洪董淑英出租系爭房屋,且阻止莊雅貴等2人給付1/6租金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 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 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 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 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 52條所明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 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 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2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雅貴透過黃錦秀居間仲介與 洪董淑英簽訂租約㈠時,上訴人與洪董淑英等5人尚未辦理系 爭房屋繼承登記,莊雅貴等2人無從得知上訴人為共有人, 雖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莊雅貴等2人其為 共有人之一,然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已於108年12月25 日出具同意洪董淑英出租系爭房屋之聲明書,莊雅貴等2人 因此認為洪董淑英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同意,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權出租系爭房屋 之人,並基於與洪董淑英間租約㈡約定,繼續繳付租金予洪 董淑英,應認係善意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52條規定, 自得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及收益,其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利益 ,對於上訴人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莊雅貴等2人給付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黃錦秀不法侵害其對系 爭房屋所有權,係以黃錦秀違反内政部租屋手冊委託不動產 經紀業租屋注意事項中確認屋主身分及房東是否為所有權人 之規定、信義房屋網站公布房仲業者應注意事項中經紀人於 承接案件時應盡調查之能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後方可刊登廣告之規定,及民法 第567條第2項關於當事人履行或訂約能力有調查義務等。惟 侵權行為法上過失概念,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具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須行為人違反對被害人之注意義務始構成過失責任 ,在一般陌生人間,行為人並無對任何人負擔防範損害發生 之一般性注意義務。黃錦秀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對上訴人自不負契約上之注意義務,況租賃契約不以出租人 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黃錦秀身為仲介業者,因居間 仲介租屋應確認屋主身分、房東是否為所有權人、調查當事 人履行或訂約能力等,係為防範對租賃房屋之承租人造成損 害,並非上訴人,是黃錦秀居間仲介莊雅貴承租系爭房屋, 雖未取得上訴人授權或通知上訴人,事後仍請莊雅貴依租約 ㈡履行,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 賠償責任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黃錦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與莊雅貴等2人應連帶賠償1 2萬6,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萬6,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補 正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