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葉步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追加被告 李萬得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現 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萬壽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第二審追加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李萬壽為被告,主張其為被上 訴人墊付其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23萬9,515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 代墊上開土地租金返還予其,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3萬9,51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計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所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萬得為被告,請求返還代墊租金,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李萬得給付其10萬元及自107年 7月10日起計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惟李萬得於原審曾經上訴 人追加為被告,然未曾到庭,書狀均寄存送達,李萬得又因 涉刑案屢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全國前案資 料查詢、定應執行刑案見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刑事判決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6頁),上訴人乃在 原審撤回對李萬得之訴,有10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 (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47頁),李萬得顯無從在該審級就 此為實際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則上訴人在第二審始將李萬 得追加為被告,難謂對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
響,依照前揭說明,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