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蕭筠臻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鄒志清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至7月間為男女朋友,因 伊認清被上訴人非伊一生伴侶而墮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7 、8月間兩造分手時,一再以伊墮胎未得其同意及為何要與 其分手之事加以質問,屢於深夜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 電話予伊,每次時間長達數十分鐘,甚至直接至伊位於○○住 家或在○○之公司要求見面,當時社會上發生數起分屍命案, 伊只敢加以附和或應接,直到不堪其擾,始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1772號通 常保護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伊因被上訴人不斷惡意 騷擾,精神壓力過大無法入睡,伊之健康權、自由權及隱私 權遭受其不法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6萬 元。又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常要求伊投資股票,分手時 向伊表示「事實上總之投資賠錢都算我的」,彌補伊投資虧 損,經伊允諾,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伊投資虧損金額24萬6,519元。爰依贈與契約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4萬6,519元、16萬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過程中強勢凌人,時常 挑剔伊年齡差距及外貌條件等,惟伊百般呵護,終使上訴人 敞開心房,詎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發現不慎懷孕後,竟未 與伊商量即實施墮胎術,令伊悲痛欲絕,嗣上訴人未向伊坦 白沒有長期交往意思或要求分手,反哄騙伊會再把小孩生回 來,兩造又於107年6月28日發生關係,伊乃誤信上訴人欲與 伊長期交往,然上訴人卻於同年7月間突然刪除兩人臉書好
友關係,對伊疏離,伊為得知分手原因及尋求挽回,始持續 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細譯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對話訊息 內容,伊並無口出惡言或為暴力恐嚇之詞,況上訴人從未明 示拒絕或要求伊不得再為聯繫,且伊於新北地院核發系爭通 常保護令後已無與上訴人聯絡,伊未有不法侵權行為,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伊固於對話中表示 「事實上總之投資賠錢都算我的」,惟旋即表示「我對這件 事有異議」,可知伊自始均無墊付上訴人投資虧損之意,況 兩造對於投資期間、標的及虧損金額等重要之點均未特定, 另縱認上開文義為伊墊付上訴人投資虧損之要約,然上訴人 未於相當期間為承諾,足認兩造間並無上開意思表示合致。 再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之虧損金額未扣除投資獲利,且主 張虧損之股票並未售出,其主張之投資虧損金額亦非有據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其非財產上損害逾16萬元本息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1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7 年1 月至7 月間交往,嗣被上訴人 於107年7 月至8 月間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其(時間 及內容分別詳如原審訴字卷第172-200 頁),其遂向新北地 院聲請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獲准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對話 紀錄及錄音譯文暨系爭通常保護令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9- 11頁、訴字卷第172-2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4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要求分手後,仍長期於深夜等時段 以通訊軟體、電話騷擾其,致其精神壓力過大無法入睡,不 法侵害其健康權、自由權及隱私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元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原為男女朋友而嗣已分手等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要求不再聯絡後,仍持續以通訊 軟體、電話於深夜騷擾其云云,然衡以男女歷經交往,一方 驟然面臨他方要求分手之階段,若雙方未能理性討論處理, 他方選擇以沉默或逃避等方式面對,另一方在遭受突襲而深 陷失望、焦慮、痛苦甚或憤恨之情感泥沼中,極欲釐清問題 或挽回感情,總想方設法一再要求對方回應,本為常見之人 性反應,此舉雖非理性,於社會道德評價上亦有可議,惟非 必當然得以侵權行為相繩,其不法性之判斷仍應視該行為是 否遠超出社會合理容忍之界限。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對話 紀錄及錄音譯文(見原審訴字卷第172-200 頁,惟其中括號 之內容為上訴人自行加註說明,非兩造對話,見同卷第202 頁),雖可見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 ,有多次密集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然遍觀其內容 多見被上訴人係不斷質疑上訴人趨於冷淡、擅自墮胎甚或分 手之原因,其用語雖較為直接或粗俗,惟並未見有何傳達惡 害以威脅上訴人或羞辱、謾罵等不堪入耳之用詞。又被上訴 人雖向上訴人提及嬰靈、作惡夢之事(見同上卷第194頁) ,惟上訴人於同年月5月21日發現自己可能懷孕時向被上訴 人表示:自己被嚇到了,會再去醫院檢查,心情很複雜,其 與被上訴人應該都沒認定是要走一輩子的伴侶等語,嗣上訴 人於同年月23日墮胎後,兩造於同年6月1日討論上訴人欲購 車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時,漸生爭執,被上訴人稱:以 為妳因為小孩的事心情差,原來心裏都在想車的事情等語, 上訴人回稱:這是二件事,被上訴人再稱:「哥最後只能說 ,妳的想法大於任何,哥不是妳的最愛,妳不會關心我需要 什麼,想要什麼,你只在意你的心情而已,小孩的事不需要 和我對不起,這句話請你自己對小朋友說,哥不會再給你小 孩了,因為這不是妳最想要的」等語,上訴人則稱:「我不 知道該說什麼」等語(見同上卷第78、86、87、90頁),可 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提分手前,即對上訴人未 經與其商量即自行決定墮胎乙情未能諒解,衡諸常情,此部 分情緒難在短短數日內化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驟提分手之
際,而為作惡夢等事之表述,應屬情緒之抒發,尚難遽認係 惡害之告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此逼迫其接聽電話云云 (見本院卷第99頁),尚非可採。
㈢況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7年7月16日明確向被上訴人表 示「到此為止,不要再聯絡」,但其因社會上發生分屍案件 ,心有畏懼,乃陪被上訴人聊天,兩造還是對話到同年月28 日,其顯受有逾常人能忍受之騷擾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 0頁),惟觀諸兩造上述對話紀錄,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主 動傳訊問被上訴人「動手術狀況還好嗎」,於被上訴人在同 年月23日回覆術後情形時,對其稱「你好好休息」,兩人持 續對話,聊及上訴人工作情形,兩人從下午9時17分傳訊對 話至下午11時48分,最後上訴人稱「報告寫完,要去洗澡了 ,掰」,被上訴人稱好,19分鐘後問「睡了嗎」、「躺床上 了嗎」,上訴人則回「嗯」「晚安,掰」而結束對話(見原 審訴字卷第186-189頁),又於翌(24)日聊及被上訴人尚 未出院時,上訴人主動問「你在那家醫院」「明天去看你」 ,且關心被上訴人「誰照顧你」「你照顧好身體就好」,至 (25日)凌晨12時6分許,上訴人表示看的直播結束了,要 準備睡了等語,被上訴人回稱快去睡,上訴人又追問「所以 在那間醫院」,主動開啟對話,再約10分鐘後,上訴人始以 晚安結束對話(見同上卷第189、190頁),堪認兩造於上訴 人主張之107年7月16日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聯絡後,仍 然像交往中情侶般相互關心、對話,且依上訴人自陳兩造交 往期間會在深夜打電話或以訊息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兩造上開聯絡模式,與交往期間相同,綜合上情, 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斷於深夜騷擾,又因當時社會發 生分屍案件,始陪被上訴人聊天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僅 係於上訴人突然要求分手後,因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分手,不 斷溝通挽回而已,並無騷擾上訴人之意等語,尚非無稽。 ㈣甚者,於兩造就感情爭議或交往期間款項各自表述意見時, 上訴人並無明顯示弱,更進而指摘被上訴人或表明訴諸法院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4 、199、200 頁),是綜觀上情 ,尚難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達恐嚇致生危害上訴人安全, 或已遠超出社會合理容忍之程度而屬騷擾上訴人之情,被上 訴人應無構成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 ㈤至上訴人雖持上開對話內容,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通常 保護令獲准,然關於保護令事件所為事實認定,係依非訟事 件法理,本於預防家暴行為發生之目的,採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所為認定,有系爭通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促字卷 第9-11頁),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效力,則上
訴人憑以主張其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權遭被上訴 人侵害云云,仍非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前述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行為,尚難認已 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6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賠付其於兩造交往期間投資股票 之虧損,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其投 資虧損金額24萬6,519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 言。而所謂要素,應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承諾彌補其投資虧損而成立贈與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62頁),依上說明,應由上訴 人就兩造間已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彌補其投資股票之虧損乙節,無非 係以兩造間107年7 月27日對話訊息紀錄為其依據(見原審 促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37、41頁),然觀諸被上訴人對話 初始即對上訴人質疑:
東方不敗丹(即被上訴人,下同):你寄這信的意義? 筠臻(即上訴人,下同):什麼信?
東方不敗丹:妳不是有寄封信來
筠臻:恩
筠臻:請處理
東方不敗丹:這就是我們之間相處6 個月的總結了嗎 筠臻:你逼我的
東方不敗丹:事實上總之投資賠錢都算我的
東方不敗丹:" 認識你我其實賠得比妳更多。你這樣做其實 也不意外。還需要關心我?來看我嗎。應該不用了。" 東方不敗丹:總之妳都認為我的錯
東方不敗丹已收回訊息
東方不敗丹:我對這件事有異議
東方不敗丹已收回訊息
東方不敗丹已收回訊息
東方不敗丹已收回訊息
東方不敗丹已收回訊息
東方不敗丹:你有話要說嗎
筠臻:(您已取消通話)
筠臻:沒有
依上開對話前後文義,應認被上訴人表示「事實上總之投資 賠錢都算我的」是向上訴人質疑之意,此觀被上訴人接著稱 「總之妳都認為我的錯」「我對這件事有異議」等語可知, 應認被上訴人始終並無以上開言詞表示承諾彌補上訴人投資 虧損之意,況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此成立贈與契約,然 觀之上開對話,兩造全無述及贈與之標的或被上訴人欲彌補 之投資虧損金額為何,難認兩造就該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已有 意思表示並經合致,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云云 ,因乏實據,尚難憑採,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 間贈與契約,給付其24萬6,519元云云,難認有據。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贈與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6,519元、16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