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020號
TPHV,109,上易,1020,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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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李偉碩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被 上訴人 容誠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容誠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容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欲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珍煮丹加盟事業,於 民國107年5月23日交付被上訴人立約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簽有加盟預約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定伊應 於1年內承租適當店面,並經被上訴人評估合格始簽訂加盟 契約。伊於同年12月13日覓得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 下稱系爭店面),係首位將周邊商圈及店面評估報告送件者 ,卻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反於系爭收據約定而轉換評估流程之 事由,讓其他加盟者進駐,致伊無法簽訂加盟契約。爰先位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6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又被上訴人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或為不實之說明, 且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伊 已於108年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加盟預約,備位依民法 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 加計同上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12月18日受告知須另覓其他 商圈起,仍有5個月或協議延長尋找店面期間,兩造未能簽 立加盟契約,實因其拒絕繼續找尋店面且違法提前解除預約 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兩造未約定以提出店面 評估報告之先後順序決定加盟店面,同一加盟者亦可同時提 出多個商圈或店面送請評估,故審查流程是否變更,不影響 評估標準。縱僅有上訴人提出評估報告,也未必通過,上訴 人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又伊已向上訴人解釋尋找店面之 流程及公司評估方式,並告知因公司業務量增加而調整收件 流程,自無惡意隱瞞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上訴人非最先提 出位址分析表之加盟者,伊仍同時評估其與另一加盟者所提 店面之優劣,絕無片面變更評估流程情事,亦無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另伊綜合考量後選擇另一加盟者之店面,未違反 系爭收據之約定,兩造間僅為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 糾紛,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欲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珍煮丹加盟事業,於107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收據(見原審卷㈠14頁),並交付被上訴人 立約定金3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輔導 人員「阿嘉」希望評估系爭店面,並於同年12月13日提出系 爭店面位址分析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3至134、 135頁),且有該分析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15至22頁)。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無法簽訂加盟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又被上訴人惡意隱匿訂 約重要關係事項或為不實之說明,且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伊已解除加盟預約,亦得備 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 條、第30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 於109年11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 卷17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更改其內容): ㈠兩造未簽訂加盟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隱匿簽訂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或為不 實之說明?有無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有無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交付定金30萬元,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解除加盟預約是否合法?
  ⒉系爭收據約定如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3日以前尋覓經被上



訴人評估合格之店面,並提出該店面租賃契約,再簽立加 盟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沒收定金30萬元,是否因顯失公平 而無效?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應 加倍返回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契 約非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珍煮丹黑糖飲品專賣加盟說明記載加盟流程為:⒈加盟者填 寫加盟申請表,參加說明會;⒉面談及填寫測驗卷,7至14 天內給予回覆;⒊總部評估;⒋二次面談;⒌三次面談,簽 訂訂金合約需付30萬元;⒍尋找店面商圈評估;⒎簽訂正式 合約,再經店面丈量及設計、施工、教育訓練、考核,為 期1週內部訓練,試營運2至3週後,始正式開幕(見原審 卷㈡88、96至100頁)。系爭收據亦約定:「立據人(即上 訴人)因欲加入珍煮丹加盟事業,並同意於民國107年5月 23日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容誠駟有限公司(下稱容誠駟公 司)做為簽訂珍煮丹加盟契約書之訂金(不另立收據)。 立據人另同意於支付前開訂金後1年內,尚須承租一家店 面,並須經容誠駟公司評估店面是否合格,如經容誠駟公 司評估店面合格,立據人應提出該店面之租賃契約,並再 與容誠駟公司共同簽訂珍煮丹加盟契約書,此時,前開訂 金即作為珍煮丹加盟契約之價金(新臺幣328萬元)之一 部,如立據人未於支付前開訂金後1年內,承租經容誠駟 公司評估合格之店面(立據人並應提出該店面之租賃契約 )或未與容誠駟公司完成簽訂珍煮丹加盟契約書,則立據 人同意與容誠駟公司間之加盟契約關係應視為立即自動終 止,且前開訂金新臺幣30萬元應由容誠駟公司立即全部沒 收,以作為違約金,立據人並不得再向容誠駟公司要求返 還」(見原審卷㈠14頁),可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於108年5 月23日以前尋覓經被上訴人評估合格之店面,並提出該店 面租賃契約,再簽立加盟契約,否則該定金即由被上訴人 沒收。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2月13日覓得系爭店面,係首位將周 邊商圈及店面評估報告送件者,卻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反於 系爭收據約定而轉換評估流程之事由,讓其他加盟者進駐 ,致伊無法簽訂加盟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店面 仍應經被上訴人評估合格,並提出租賃契約始得簽立正式 加盟契約,已如前述,不因其已提出系爭店面,被上訴人 即負有與之簽立加盟契約之義務。況上訴人於107年12月1



8日得知系爭店面所在商圈有其他加盟主進駐後,對被上 訴人執行長高永誠稱:不希望有疙瘩存在,是否改直接與 被上訴人法務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112、116頁);高永 誠回稱:上訴人得改直接與被上訴人法務聯絡之方式,希 望上訴人不要有誤會,被上訴人希望為加盟主做長遠評估 ,被上訴人一定會全力幫上訴人評估,並盡快開業等語( 見本院卷㈠116、160、178、182頁之錄音譯文),可知上 訴人所提出系爭店面所在商圈已有其他加盟者進駐後,其 仍有逾5個月期間尋找其他店面,高永誠亦允諾會全力幫 上訴人評估店面,使上訴人得以盡快開店,難認有達於不 能履行情況。又高永誠曾向上訴人解釋找店面之評估流程 ,且因業務量大,故新加盟者直接交由法務人員處理(見 原審卷㈠156、160頁之錄音譯文),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是直接提交輔導人員,再轉交總部;另一加盟者則係直 接提交總部,總部仍會詢問當地輔導人員意見,再綜合評 估,可見加盟者送件單位不同,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審查評 估,況系爭收據並未約定向被上訴人何一單位提出店面, 上訴人於得知系爭店面所在商圈已有其他加盟者進駐後, 仍有逾5個月期間尋覓其他店面以提出評估,亦非不得與 被上訴人商議延長完成簽訂加盟契約期間,竟委請律師於 108年1月25日發函解除預約(見原審卷㈠23至28頁)而拒 絕履行,則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反於系爭收據約 定而轉換評估流程,致不能履行云云,洵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 定金,即屬無據。
 ㈡次按契約為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就訂約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 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業 違反其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固定有 明文。惟查:
  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收據後,至少提出13間評估店面,均經 被上訴人回覆,其中有2間合格(見原審卷㈠316頁、㈡38、 71頁、㈠308至312頁),且高永誠已向上訴人解釋找店面 之評估流程,評估流程不因加盟者送件單位而有異,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調整及變更評估流程, 且未盡告知義務,而有欺罔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珍煮丹黑糖飲品專賣加盟說明會,已提出加盟



說明書面記載重要資訊以供加盟者閱覽(見原審卷㈡88至1 10頁)。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13間店面,均予以評 估及回覆,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輔導人員阿嘉已就上訴 人提出店面分析位置、交通、客流、租金、坪數、招牌設 置、同業競爭距離等,並告以總部之意見(見原審卷㈠18 至19、218至250頁),被上訴人並認其中2間店面合格( 見原審卷㈠308至312頁)。被上訴人輔導人員阿嘉於107年 11月5日建議上訴人尋找如新掘江或百貨商圈,上訴人於 同年月29日詢問系爭店面,被上訴人輔導人員同日回覆該 地點可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系爭店面照片、租 金等,翌日提出位址分析表,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18日 告知該商圈已有其他加盟主簽約(見原審卷㈠15、22、244 至250頁之位址分析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上訴 人經阿嘉建議始於107年11月29日詢問系爭店面及於15日 後提出位址分析表。另上訴人自承伊非最早提出上開商圈 位址分析表之加盟主(見原審卷㈠201頁),參以被上訴人 已告知上訴人加盟流程及評估方式(見原審卷㈠156頁), 且高永誠已對上訴人說明:當時係同時評估該商圈之兩個 店面(見原審卷㈠162頁),則依系爭收據約定,被上訴人 評估系爭店面及另一同商圈店面後,決定由另一加盟者進 駐,難認有何影響交易秩序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召開說明會方式口頭說明部分加盟重 要資訊,未盡告知及揭露調整變更評估流程,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公平交 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云云 ,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約沒收上訴人所交付30萬元定金:  ⒈查系爭收據並未約定兩造得任意解除加盟預約,上訴人於1 08年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加盟預約,復未表明其依 據(見原審卷㈠23至28頁,民法第247條、第248條、公平 交易法第25條非屬解除權規定),難認其解約為合法。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 爭收據為被上訴人所印製用於欲參加加盟事業者,可認係 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之同類契約,應屬定型化契 約,此由被上訴人與他人所簽署延長期間之補充協議條款



內容均同(見原審卷㈠252頁),亦可得證。由前述說明可 知,上訴人於交付定金後1年內負有尋找經被上訴人評估 合格之店面,並提出該店面租賃契約及簽立加盟契約之義 務;被上訴人則須指導、協助上訴人尋找合適店面及評估 上訴人所提店面是否合格,兩造為簽訂加盟契約均負有協 力義務。系爭收據約定兩造若簽訂加盟契約,上訴人所交 訂金即作為加盟契約之價金;若未於108年5月23日以前尋 覓經被上訴人評估合格之店面,並提出該店面租賃契約及 簽立加盟契約,該定金即由被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 衡諸該定金佔加盟契約價金(328萬元)之比例,足認係 為促進成立加盟契約所為約定,且被上訴人尚須於一年內 指派輔導人員協助上訴人尋覓合適店面及完成評估作業, 難認有何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重大不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約 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⒊末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 之成立,核與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 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不同。倘本約未成立 ,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倘契約當事人就立約定金之效力另有約 定,即依其約定而優先民法第249條各款之適用。查上訴 人為加盟珍煮丹加盟事業所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立約 定金」,已如前述,則系爭收據所謂:「……前開訂金新臺 幣30萬元應由容誠駟公司立即全部沒收,以作為違約金」 ,該「違約金」部分應屬訛載。上訴人既未依約於108年5 月23日以前尋覓經被上訴人評估合格之店面,並提出該店 面租賃契約及簽立加盟契約,其所交付立約定金30萬元, 依系爭收據之約定即由被上訴人沒收。從而,上訴人主張 伊已合法解約,或系爭收據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因顯 失公平而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定金30萬元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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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容誠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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