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9年度,33號
TPHV,109,上國,33,202101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培東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翊華律師
陳姿穎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啓聰

陳詩君
陳啓明

陳啓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啓聰陳詩君、陳啓明、陳啓聖依序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二、十分之二、十分之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變更為劉培東,有 內政部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擎天崗景點之設 施主管單位,明知擎天崗為開放民眾遊憩之公共空間,長久 以來均有牛隻放牧而有可能攻擊遊憩之民眾,對於擎天崗中 央步道兩側設置以木頭立柱搭配繩索連結之圍欄(下稱系爭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無法防止牛隻撞擊圍欄而侵入 步道,致被害人陳薛秀琪於107年8月11日在中央步道靠近出 口處突遭牛隻撞擊跌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26日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為被害人之子女,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喪葬費,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啓聰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陳詩君120萬元,陳啓明166萬9376元 、陳啓聖100萬元,均自108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擎天崗當地牛隻皆為野生,非伊所管理、放牧 ,且設立國家公園旨在維護自然環境並供國民育樂,系爭設 施為劃定遊客使用步道界線,避免影響擎天崗自然草原景觀 ,並非阻絕牛隻,且伊已廣設警告牌提醒遊客草原牛隻具有 野性,請保持安全距離勿靠近以免造成危險,並定期派員巡 邏,伊就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系爭事故係因牛隻 發情偶發事故,亦與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且 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擎天崗之牛隻均為野生,非上訴人所管理。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國家公園內,考量國家公園內設施應兼 顧生態、景觀環境之維持,及國民育樂之功用,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已設置系爭設施並豎立警告牌,提醒遊 客小心野牛,且有定期巡邏,上訴人就系爭設施之設置、管 理上並無欠缺。且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啓聰以次4人75萬元、100 元、146萬9376元、75萬元各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陳啓 聰25萬元、陳詩君20萬元、陳啓明20萬元、陳啓聖2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擎天崗景點設施之主管單位, 於中央步道兩側設置木頭立柱搭配繩索(即系爭設施)。 ㈡被害人陳薛秀琪於107年8月11日在擎天崗中央步道靠近出口 處,遭牛隻碰撞跌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26日 死亡。陳詩君於上開事故發生時陪同陳薛秀琪在場。 ㈢陳啓明支出被害人陳薛秀琪醫療費用4萬4576元、殯葬費用42 萬4800元。
 ㈣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陳薛秀琪之子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致被害 人陳薛秀琪擎天崗中央步道靠近出口處,遭牛隻碰撞跌倒 受傷致死,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 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108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 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設施於103年施作,係以木柱搭配繩索作為圍欄,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103年度擎天崗管理站轄區內公共設施整修 工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59至362頁)。依上訴人106年 度委託研究「陽明山國家公園園區野化偶蹄類動物調查及經 營管理探討」報告記載,園區內共有3個野化水牛族群,主 要分布在區域內草生地,其中擎天崗有野化水牛族群29隻等 情,有上開報告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72頁),足見上 訴人知悉擎天崗草原有無人管理之野化水牛族群出沒。上訴 人自陳擎天崗自81年至109年9月之總遊客人數為1565萬1993 人,提出遊客人數統計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9號判決、93年 6月12日、107年2月23日新聞媒體報導,及上訴人提出106年 6月10日擎天崗遊客服務站值勤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70至17 8、183至190、124頁),可知擎天崗地區曾發生多起牛隻攻



擊遊客事件;再佐以上訴人提出擎天崗管理站於106年2月24 日為辦理「擎天崗草原中央步道護欄修繕」乙案之簽呈記載 ,因最近發現中央步道兩側草原上有成群野化水牛出沒,為 分隔牛隻及維護遊客安全,擬由本站先緊急修繕等詞(見原 審卷第91頁),顯然系爭設施係為達「人、牛分離」之安全 維護設施,不因系爭設施尚可劃定遊客使用步道界線,降低 遊客對擎天崗自然草原景觀之影響,並避免遊客侵擾牛隻等 功能,即變異其應原具有安全維護設施之性質。上訴人抗辯 :系爭設施非用於限制牛群活動範圍,不能以系爭設施未能 有效隔絕牛隻與遊客即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已嫌無憑 。
 ⑵系爭設施設置後即因木柱易腐損,經年風吹日曬遭撞擊易斷 裂、傾倒(見原審卷第91、127、184頁),上訴人106年1月 26日、同年4月1日擎天崗遊客服務站執勤紀錄表記載「…中 央步道柵欄倒木5根」、「…下午1隻水牛出現在解說教室附 近,引來遊客觀看及拍照,職在旁規勸勿近。」(見原審卷 第96、118頁),107年6月份巡查及執勤月彙整表亦記載: 「107/6/25巡查中央步道發現尾端(近陽明山牧場教育解說 中心)約25公尺兩側圍欄繩索遭破壞切斷,另查沿線陸續仍 有木柱傾倒,擬將木柱更新為仿枕木水泥柱、繩索置換成鋼 絲繩索(同雍來礦場使用之繩索)較不易遭破壞,擬請環境 課協處。」(見原審卷第75頁),且有牛隻跨越繩索進入步 道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可見系爭設施組成之 木柱、棉繩易腐損、傾倒、遭破壞切斷,甚至牛群可輕易穿 越繩索侵入步道,致生衝撞在擎天崗草原中央步道遊憩民眾 之危險。本院審酌擎天崗為火山熔岩噴液所形成之熔岩階地 ,係位於山頂之上草原地形,地勢有高有低平緩開闊,有擎 天崗入口局部放大圖、環形步道鳥瞰圖及現場照片足稽(見 原審卷第106、146、1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9頁),上訴人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依國家 公園法第1條規定,除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 史蹟外,並應提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上訴人於擎天崗規劃 中央步道提供民眾遊憩育樂及環境教育,亦有陽明山國家公 園計畫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其明知擎天崗草原 上有為數不少野化牛隻,參訪遊客眾多,曾發生多起遊客遭 牛隻頂撞事件,定期派員巡邏又已發現系爭設施多處木柱腐 損、傾倒、繩索斷裂等情形,且僅以系爭設施亦不能有效防 免牛隻穿越繩索進入步道,如野化牛隻野性發作,利用中央 步道遊憩之遊客,除系爭設施外,別無其他趨避處所;並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近2月即可以小額採購辦理木柱更新為水泥



柱、繩索置換成鋼絲繩索,認為上訴人僅以木柱及繩索組成 系爭設施,尚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國家公園提供遊客遊 憩時可合理期待之完整性及安全性設置標準;對照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至109年改以混凝土立柱搭配不鏽鋼角 鐵(外包櫸木)進行護欄改善與維護工程,於擎天崗中央步 道增加安全防護設施,圍欄全長約530公尺、柱高130公分與 3橫欄型式等情,亦有新聞報導、工程施工位置及圖目錄、 小油坑及擎天崗所轄遊憩區設施及景觀復舊美化工程結算書 可考(見原審卷第179、274至299頁、第349至362頁),益 見系爭設施設置初始即存有不能有效阻絕野化牛隻侵入中央 步道之風險之瑕疵,欠缺可合理期待應具備之完整性及安全 性,就系爭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設施不得破壞擎天崗特有之自然草原風景 ,避免影響當地野生物(包含野生牛隻)之生態與棲息環境 ,若以系爭設施將野生動物完全隔離,與國家公園法立法目 的相違,且考量遊客使用頻率、設施損害情形、實際使用需 求等因素,大約每隔5、6年即全面更新中央步道兩側系爭設 施修繕工程,不能以108至109年間圍欄修繕工程,反推認伊 明知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修繕等語置辨。然上訴 人僅以木柱及繩索組成系爭設施,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對於 國家公園提供遊客遊憩時可合理期待之完整性及安全性之維 護安全設施設置標準,而有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 證於103年設置系爭設施時,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尚無 從以混凝土立柱搭配不鏽鋼角鐵(外包櫸木)進行護欄改善 與維護工程,自不能以原本每5至6年即進行大幅改善維護, 遽謂系爭設施之設置無欠缺;況觀諸系爭設施於108年之改 善工程為原地施作,有相關報導照片佐憑(見原審卷第262 至頁266頁),亦未破壞原有自然景觀與自然人文資源,當 不致完全阻隔牛隻在擎天崗覓食,導致牛群營養不良而死亡 。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⑷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擎天崗中央步道出口處,上訴人不爭 執被害人並無跨越系爭設施離開步道或特別觀景區,亦未主 動靠近牛隻,或為引起牛隻憤怒之行為,未為輕忽牛隻攻擊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9頁),縱上訴人於擎天崗廣設記載「 擎天崗草原為特別景觀區,遊客請勿離開步道或特別觀景區 。草原牛隻具有野性,請保持距離,並勿逗弄,或接近牛隻 拍照」標語警告牌(見原審卷第102至117頁),並定期派員 巡邏,均與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無涉,難認上訴人 已採取即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維護國家公園遊客通常之安全 狀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無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野生動物活動本難以捉摸,系爭事故乃野生 牛隻發情所致,為偶發性極端事件非可防免,實難全仰賴公 權力加以制約,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無 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薛秀琪於10 7年8月11日至擎天崗步道踏青時,遭牛隻碰撞後跌倒顱內出 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26日不治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4、 1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若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無欠缺,具備阻隔野化牛隻侵入中央步道之完整性及安全 性,衡諸客觀一般經驗法則,應能迴避被害人陳薛秀琪行走 於接近出口處之步道上,因牛隻發情侵入步道區域衝撞被害 人之惡害結果,堪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之欠缺與被害人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就系 爭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牛 隻突然發情之不可抗力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仍無礙於 因果關係之成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陳啓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被害人陳薛秀琪醫療費 用4萬4576元、殯葬費用42萬4800元,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陳啓聰以次4人7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陽管處應再給付陳啓聰25萬 元、陳詩君20萬元、陳啓明20萬元、陳啓聖25萬元各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陳啓明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陳薛秀琪醫藥費4 萬4576元、殯葬費42萬4800元,合計46萬9376元,業據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殯葬費用收據2紙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郵政匯款單可稽(見原 審卷第31至33、191、2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0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陳啓明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 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至於上訴人及參加人 所舉之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規定,係規 範臺北市政府所轄機關內部於進行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時之依 循基準,並無拘束法院審酌認定慰撫金金額之效力。被上訴 人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系爭事故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痛失母親,未能再享天倫,所受痛苦應深且鉅, 堪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啓明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與被害人陳薛秀琪同住、照顧被害人陳薛 秀琪,被上訴人陳詩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場親眼目睹; 另被上訴人陳啓聰陳詩君、陳啓明已退休,陳啓聖現於中 國大陸台商公司擔任主管職務;陳啓聰名下有房屋、土地, 陳詩君名下有投資一筆,陳啓明名下無財產,陳啓聖名下有 房屋、土地、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193至212頁),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應可編 列預算賠償,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年,上訴人迄未為任 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陳啓聰以次4人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依序為7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 萬元,均屬適當,被上訴人陳啓聰以次4人請求再依序給付2 5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元,均非有據。 ㈢準此,被上訴人陳啓聰陳詩君、陳啓明、陳啓聖請求之損 害賠償各為75萬元、100萬元、146萬9376元(計算式:44,5 76+424,800+1,000,000=1,469,376)、75萬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前揭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啓聰以次4人75萬元、100萬元、146 萬9376元、75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