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鄭景順
連靜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玉
訴訟代理人 吳彥叡
潘璇
葉炘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黃群
訴訟代理人 徐千雅
顏誠緯
李偉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4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於107年10月5日以北市古地 測字第1076010056號函表明其無賠償責任拒絕賠償,有國家 賠償請求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93至101頁、第103頁),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 稱開發總隊)則於107年5月4日收受上訴人之國家賠償書後 ,逾30日仍未開始協議,僅將上訴人之請求移請古亭地政所
併同辦理,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開發總隊107年6月8日 北市地發繪字第1076000634號函文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01 、351頁),應認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 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開發總隊人員即訴外人詹山朞於72年間製作地 籍調查表時,記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福興段17-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 同段262、263、264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福興段17-165 、17-166、17-1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南方鄰地)間之經 界線在駁坎下緣處,於73年1月間依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測量 計算系爭土地時,所得面積即應為143平方公尺,然詹山朞 竟於地籍圖繪製錯誤之經界線,且依該錯誤之經界線測得之 系爭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亦屬有誤,嗣經古亭地政所將 錯誤之系爭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因地 籍調查表與重測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結果有不一致之情形 ,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界址計算之面積相差27平方公 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店簡字 第315號(下稱店簡31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下稱簡 上327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南方鄰地之經界為駁坎 下緣處,系爭土地面積僅143平方公尺,登記面積實際減少2 7平方公尺,伊等因此受有系爭土地面積減損之損害,若系 爭土地面積並無減少,則伊等於98年4月間以較高之價格買 受較小面積之系爭土地,亦受有價金之損害。依起訴時系爭 土地之市價計算,伊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8,210元 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2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246萬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 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對開發總隊之利息請求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4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開發總隊則以:店簡315號、簡上327號事件因法院採納詹山 朞於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上易957號 事件)中「駁坎也算是圍牆」之證述,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 南方鄰地間界址在駁坎下緣,且該駁坎尚存在並未滅失或變 動,而判決系爭土地與系爭南方鄰地間地籍線應向系爭土地
方向移動。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自170平方公尺變更為143平公 尺,係因上開確定判決之形成力更易系爭土地之範圍所致, 非因伊或古亭地政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情事。現今無法 確定72年間之駁坎與目前之駁坎是否同一,故難認詹山朞當 年之測量面積有誤。伊於72年間對系爭土地重測時,已依土 地法相關規定通知土地所有人辦理地籍調查、指界後,繪製 地籍圖及計算面積,再於73年4月27日公告,於公告30日期 間無人異議而確定後,始移請古亭地政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為170平方公尺,辦理重測之 程序及實體均符合土地法相關規定。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其損害亦應以其9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價額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古亭地政所則以:伊除援用開發總隊前揭理由外,本件非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複丈發現錯誤辦理更正情形, 且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又 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曾向其他機關或他人請求任何賠償、補償 或保險給付未果之情。伊於99年2月11日邀集開發總隊、系 爭土地及系爭南方鄰地所有人到場會勘,獲致原重測當時指 認之界址已滅失,請伊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土地複 丈等事宜之結論,嗣因上訴人於104年間提起定不動產界線 訴訟,經店簡315號、簡上327號確定判決,致系爭土地面積 自170平方公尺減至143平方公尺,伊亦無賠償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3頁):
(一)系爭土地於73年5月31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於73年9月5日 登記完畢。於9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面積為170平方公尺。於107 年10月3日面積更正登記為14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9頁、 第55頁、第129至137頁、第193至195頁、第245至247頁、 第263頁)。
(二)上訴人鄭景順於100年間因越界建築爭議與相鄰之興泰段1 小段262、263地號土地所有人涉訟,經上易957號判決認 定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系爭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標示之「 圍牆」係指駁坎,系爭土地與系爭南方鄰地間界址應在駁 坎下緣處而駁回鄭景順之訴。上訴人於104年間就系爭土 地與系爭南方鄰地提起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亦經店簡315 號、簡上327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南方鄰地之界線 為如附圖所示H-J-K-L之連接線,上開定不動產界線判決
並於107年2月2日確定(原審卷第43至54頁、第57至80頁 、第179至188頁、第195頁)。
六、上訴人主張開發總隊之公務員詹山朞於72、73年間地籍圖重 測時,就系爭土地錯誤繪製地籍圖經界線,且依該錯誤之經 界線測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亦屬有誤,古亭地 政所之公務員將上開錯誤之面積170平方公尺登載於土地登 記簿。後因店簡315號、簡上327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系爭 南方鄰地之經界為駁坎下緣處,系爭土地面積僅143平方公 尺,伊等因此受有系爭土地面積減損之損害,或以較高之價 格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損害,其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古亭地政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開發總隊之公務員於72、73年間繪製系爭土地經界線及測 量系爭土地面積時,有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事?
1.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 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 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 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 ,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72、73年間重測時之土地 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第1、2、4 項定有明文。
2.經查,開發總隊於72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南方鄰地 重測事務,在劃定重測之臺北市景美、木柵部分地區為 地籍調查前,先後於72年8月19日以平信通知上開各土 地之所有人,並於72年9月6日再次以掛號郵件通知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 至135頁、第163至169頁),然當年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未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此觀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 (表號73)中指界人蓋章欄無人簽章即明(原審卷第12 9、163頁)。而相鄰之同段262、26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曾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經詹山朞依鄰地所有人指界
結果,就系爭土地與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經界,於經界線 類別圈選「2圍牆」、界址位置標示「外」(表示界址 位置不包括界線在內),並於略圖上均以「oooo」標示 系爭土地與系爭南方鄰地之經界線北側,由各該鄰地所 有人蓋章確認,亦有表號76、78之地籍調查表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131、135、165、169頁),可見詹山朞係依 上開鄰地之界址就系爭土地逕行施測。又詹山朞於73年 1月27日依上開施測結果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0平方 公尺,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已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於73年4月27日以(73)北市地測字第17386號公 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自73年5月1日起至同年 月30日止,有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上開公告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5、137頁)。於公告期間同段263地號土地 所有人曾於73年5月15日到場,其對於詹山朞於該17-16 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類別圈選「2圍牆」及 在略圖上以「oooo」標示於經界線北側均未表示意見, 亦有地籍調查表(表號77)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3、1 67頁)。足認上開於72、73年間就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 之測量及繪圖,均與前揭土地法之規定相符,未見詹山 朞或其他開發總隊之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 3.上訴人主張詹山朞繪製系爭土地經界線及測量系爭土地 面積均有誤,固以證人詹山朞、康琪麗、吳融昊為證, 並經證人詹山朞於上易957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地 籍調查表上73號上略圖2到3的oooo是駁坎,駁坎也是圍 牆一部分等語(原審卷第289頁),同段264地號土地所 有人即證人康琪麗於上易957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於70幾年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房屋,當時該屋後方就有駁坎,且駁坎沒有變動過 等語(原審卷第293頁),文山區興昌里里長即證人吳 融昊於上易957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自我遷入文山 區興昌里居住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5號房屋後方就有擋土牆,從以前到現在,駁 坎都沒有滅失或變更過等語(原審卷第299頁)。然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景順、同段258地號及262至26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曾於99年2月11日就系爭土地、258地 號與262至265地號土地間現況界址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一 事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為系爭土地、258地號與262至26 5地號土地間原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已滅失,請古亭地 政所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土地複丈等事宜,有 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3頁)。又證人康琪麗
於上易957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72年距今已久,我 不記得當時我在同段26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經界處是 指何地標為界,也不記得指界時的駁坎是否就是現在的 駁坎等語(原審卷第295頁)。康琪麗既無法證述其就 同段26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指界之經界地標為何,亦 不能確認現今之駁坎即為72年間指界時之駁坎,實無從 認定詹山朞於地籍調查表上以「oooo」標示於經界線北 側之駁坎即為目前之駁坎。且證人吳融昊於上易957號 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目前當地住戶係向原地主買該處 的土地,再交由建商蓋屋,建商有換過。原始建商整地 時,那時是擋土牆,可能是圍牆,但與原始建商的切結 書及新建商的預約書上是約定要蓋駁坎等語(原審卷第 301頁),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南方鄰地間確曾有圍牆 型態之擋土牆,上開99年2月11日會勘結論記載「原重 測當時指認之界址已滅失」等語,即屬非虛。上訴人僅 以目前駁坎位置與72、73年間詹山朞繪製之地籍圖經界 線相異,即認詹山朞於72年間所為之地籍調查與繪製之 地籍圖不符而有過失,尚乏實據。
4.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 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定不動產界 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 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 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 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 前提,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 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雖於107年1 0月3日以面積更正為由,自170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143 平方公尺,惟此係因店簡315號、簡上327號判決,確定 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H-J-K-L之連 接線(即駁坎下緣連線處),致原地籍圖所載屬系爭土 地範圍中如附圖所示C-D-E-G-H-J-K-L-C間、面積27平 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於107年2月2日上開判決確定時, 因該判決之形成力,確定應屬相鄰土地之範圍,系爭土 地面積始更正為14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依詹山朞於7 2、73年間地籍調查及測量計算之結果,其與相鄰土地
之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G-E-D-C連線處,面積為170平方 公尺,合於土地法相關規定,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是 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減少係因法院定不動產界線之 形成判決形成力所致,與開發總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之行為無關。上訴人主張詹山朞於繪製 系爭土地經界線及測量系爭土地面積有誤,致其等受有 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二)古亭地政所於73年間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有無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之情事?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文。若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 簿上所登載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測量局之重 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查詹山朞於 73年1月27日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嗣於73 年4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73)北市地測字第173 86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自73年5月1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業見前述,經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或聲 請複丈,亦未經更正,有地籍調查表及上開公告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29至137頁、第163至169頁)。古亭地政所遂 依72、73年間重測時之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將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登記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 有開發總隊之臺北市興泰段1小段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結果清冊、土地登記簿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1頁 、原審卷第259、263頁),核與前揭土地法之規定相符。 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既與重測土地面積計 算表所載面積相符,均為170平方公尺,有該等登記簿、 計算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5、263頁),依上開說明, 古亭地政所自無登記錯誤可言,上訴人主張古亭地政所於 73年間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 記錯誤之情事,應無可採。
(三)古亭地政所之公務員於73年間依開發總隊之測量結果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有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情事?
上訴人雖主張古亭地政所人員依詹山朞錯誤之測量為登記 亦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81頁)。然詹山朞於72、73年間
就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之測量及繪圖,與前揭土地法之規 定相符,其於繪製系爭土地經界線及測量系爭土地面積並 無過失,且古亭地政所於73年間依該測量結果辦理系爭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亦與前揭土地法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 ,古亭地政所之公務員即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僅以古亭地 政所於73年間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0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目前面積為143平方公尺有所不同, 即謂古亭地政所之公務員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因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其各246萬元?
古亭地政所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登記錯誤可言,且72、73 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開發總隊之公務員詹山朞繪製系 爭土地經界線及測量系爭土地面積,及古亭地政所之公務 員依詹山朞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因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均詳前述,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各246萬元 ,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