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補貼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992號
TPHV,109,上,992,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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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連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
補貼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第10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備位之訴,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訴訟標的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強公司)未履行兩造簽定之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被 上訴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為合建契約 之共同投資興建人,均未依約履行,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被 上訴人完成交屋且上訴人領具權狀後之一個月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2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 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原審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將起訴聲明列 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68萬5,000 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 圍内,同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及聲明被上訴人 不真正連帶,依上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被



上訴人完成交屋且上訴人領具權狀後之一個月之時間尚未確 定,而被上訴人曾申請建造執照,於申請後51個月遭駁回, 迄未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198、203至205頁),是除上 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完成合建房屋之建築期限為81月(見本 院卷151至152頁)外(惟被上訴人表示應為106個月,見本 院卷198頁),尚須先完成建造執照申請(前次申請歷時51 月),建築圖送審(前次申請歷時28月),及建築完成後申 請使用執照之程序,方能交屋(見本院卷198頁),縱僅以 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間51月,加計上訴人主張之建築時間81 月,已達132月。可知上訴人請求未到期租金補貼權利之存 續期間超過十年,依首揭說明,以十年計算,又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亦係定期給付之一部分,而 就起訴時已到期部分(即自108年5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三 個月之定期給付共60萬元)與未到期部分分別聲明,該60萬 元部分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400萬元(計算式:200,000×12×10=24,000,000)。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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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