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周麗雲
林宜蒨
葉黃雀治
林瑜峰
黃彩華
何雲嬌
郭芸安
陳美惠
張文宗
陳佳淩
鍾雅萍
鄧美如
林四郎
林秀玉
林玫霖
王素卿
林詩珊
呂瑞秀
馮瑞梅
李沛絨
林建隆
黃麗娜
葉修美
林温順
劉光義
楊士本
吳玉卿
陳寬興
陳笑
方羿凱
方銓祥
鄭貴蘭
張春原
謝罔市
張黃美麗
黃雯鈺
侯秀華
林聖嘉
林雨萱
黃晁坤
李美玲
田育才
馮印龍
卓耀庭
尤子思
曾劉幸
黃賴素玉
吳柏佑
謝林坤妹
鄧素珍
張添發
王頤宣
黃美樺
劉庭谷
陳佩玲
尤子孟
陳弘山
吳謝月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邱秀芹
林進祥
陳秋香
賴麗琴
李嘉哲
林菊華
許添萬
謝文源
薛甄憓
蕭秀娥
林瑀庭
蔡亦為
洪錦梅
張家瑋
謝宜真
吳麗雲
陳炳吉
蔡信昌
蔡吉洋
吳志德
許楊美霞
鄧添居
呂瑩靜
林陳明霞
蘇仲安
許麗珠
劉銘煌
邱義發
沈鼎鈞
蔡慶餘
游春梅
林佳玫
陳廷仁
藍庭瑄
陳恒芳
羅麗芳
黃振維
吳明發
葉麗花
莊智全
陳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清厚
被 上訴 人 賴劉潔
訴訟代理人 賴劉峻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4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45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516.84平方公尺,下以地號代稱)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則為相鄰之同段37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分別 為該土地上集合式住○○○○○段00○000○號共計95戶建物所有權 人。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65建號停車場內之消防機房內擺放 有消防器具及發電機等設備,及372地號土地上水泥平台延 伸之一部分,無權占用其36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上訴人則辯稱 :原審引用之地籍圖謄本業經地政機關撤銷,並於民國109 年5月22日重新鑑界,被上訴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確定兩造 土地經界之訴等語。
三、經查,365、372地號土地於104年間辦理重測登記,經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地籍正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圖資,確認重測成果有誤,而撤銷36 5、372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及原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等情 ,有該所109年5月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86289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被上訴人業於109年10月1 1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365、372地號土地經界之訴 ,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等影本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271至355頁),現於原法院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45 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另案)繫屬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本院卷二第359、361、365頁),另案確定兩造土地 經界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即以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因認於另案 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