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921號
TPHV,109,上,92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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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55 萬9,500 元及自民國10 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然因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7 日清償356 萬2,506 元,則上 訴人減縮請求餘額24萬1,363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其法定代理人陳鳳珠提起損害賠 償事件訴訟,經原法院選任訴外人施張勇雄為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 下稱該案為另案,該判決為另案判決)陳鳳珠應給付被上訴 人1,067 萬8,500 元本息,於被上訴人以355 萬9,500元 為 陳鳳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為聲請該案之假執行 ,由施張勇雄代理向伊借款355 萬9,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伊已如數交付款項,雙方並約定應於108 年6 月30日還 款,又因施張勇雄僅為被上訴人於另案之特別代理人,應無



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以外事項權限,伊以同年11月7 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表明是否承認施張勇雄 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貸,被上訴人逾期未為確答,應為拒絕 承認,惟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款項,並據以聲請假執行,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利益,故以355 萬9,500 元 本息,扣除被上訴人先前於109 年10月7 日返還之356 萬2, 506元為24萬1,363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減縮聲明。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1,36 3 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施張勇雄係無權代理伊向上訴人借貸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逾期未為確答,已拒絕承 認,消費借貸契約對伊應不生效力,應由施張勇雄對上訴人 負返還之責。至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係本於伊與施張勇雄 間股東往來關係,不負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責任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返還上訴人,又扣除被 上訴人已返還之356 萬2,506 元,仍應返還24萬1,363 元利 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 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另案向法定代理人陳鳳珠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法院選任施張勇雄為其特別代理人,並判決陳鳳珠應給付 其1,067 萬8,500 元本息,且於其以355 萬9,500 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施張勇雄則以其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 借貸系爭款項,約定於108 年6 月30日還款,並以其特別 代理人身分,提存上訴人所提供、與系爭款項同額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於原法院,據以聲請假執行,嗣上訴人 催告其表明是否承認施張勇雄代理借貸系爭款項行為,其 拒絕承認,其嗣向原法院取回系爭款項,並於109 年10月 7 日返還上訴人356 萬2,506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至86、141 至142 頁),並有另案判決、兩 造間協議書(被上訴人方面為施張勇雄為代表人)、上訴 人催告之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原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96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9 年9 月16日桃園庫字第10950022661 號函、被上訴人匯返356 萬2,506 元與上訴人之匯款紀錄、被上訴人表明因先前收 取系爭支票而承諾如數還款356 萬2,506元之承諾書、還 款支票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7 至24、27至33頁、本院



卷第95、97、117 、149 、151 、153 頁),堪予認定 。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款項係施張勇雄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 分,向上訴人借貸,則消費借貸關係本存於兩造之間,施 張勇雄再以被上訴人於另案特別代理人身分,為被上訴人 提存系爭支票於法院,據以聲請假執行,嗣被上訴人否認 施張勇雄無權代理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行為,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否認,而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5 至86頁),然被上訴人既然確實受有前開系爭款項本息利 益,並由另案具有特別代理人身分、得據以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之施張勇雄,受領系爭支票,持以向原 法院辦理提存、聲請假執行,而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嗣後 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應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責任,扣除被上 訴人前已返還356 萬2,506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計 算現存不當得利數額為24萬1,363 元乙節,亦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自當如數返還。至被上訴人 以伊與施張永雄間存在股東往來、不負返還利益責任云云 置辯(見本院卷第144 頁)。但查,被上訴人所執抗辯事 由,縱然屬實,乃係伊與施張勇雄私人間債之關係,與上 訴人無關,自無從以該等關係對抗上訴人,施張勇雄既係 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借貸,消費借貸本存於兩 造之間,嗣因被上訴人否認該代理行為,致消費借貸契約 嗣後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就先前所受領系爭款項本息利 益,負返還責任,此等辯詞並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4萬1,363 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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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