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陳彥誌
蔡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偉傑
黃煒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被 上訴人 丘蔡香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逾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元本息、被上訴人丁○○逾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本息、被上訴人戊○○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丁○○、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丁○○、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就第三審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 張相同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 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
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關於命其給付被 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70萬5,833元本息部分為:原判 決關於命其連帶給付丙○○逾68萬9,4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109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期間,擴張此部分上訴聲 明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逾59萬9,400元本息部分(見 本院卷第287、288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107年1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00區00 00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00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 駛,貿然前行而擅闖紅燈,適有訴外人丘坤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八德路西往東方向待 轉區起步前行,乙○○見狀閃避不及,其前車頭撞擊丘坤華機 車左側車身,致丘坤華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右側多節肋骨骨折及氣 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丙○○為丘坤華之配偶,被上 訴人丁○○、戊○○為丘坤華之子,被上訴人甲○○○為丘坤華之 母,因乙○○侵權行為,丙○○支出醫藥費7萬8,701元、喪葬費 用36萬8,086元受有財產損害,丙○○、丁○○、戊○○(下合稱 丙○○等3人)、甲○○○均為丘坤華之扶養權利人,另受有261 萬6,532元、35萬1,943元、102萬0,074元、88萬1,923元扶 養費之損害,並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慰撫金)各120 萬元。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己○○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伊 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丙○○370萬5,833元〔計算式:7萬8,701元( 醫藥費)+35萬8,086元(喪葬費)+261萬6,433元(扶養費 )+120萬元(慰撫金)-50萬7,38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4萬元(乙○○依刑事判決所為之給付)]、丁○○104萬4,46 9元[計算式:35萬1,856元(扶養費)+120萬元(慰撫金)- 50萬7,38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戊○○171萬2,688元 [計算式:102萬0,074元(扶養費)+120萬元(慰撫金)-50
萬7,386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甲○○○118萬2,019元[ 計算式:88萬2,019元(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50萬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請准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逾上開金額部 分,原判決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丙○○名下主要資產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敦化南路房地),市值約3,57 0萬元至5,000萬元,且無負擔貸款;另丘坤華過世後,丙○○ 等3人除分別取得強制險給付及死亡保險給付外,復繼承丘 坤華遺產757萬8,409元,每月受領勞保遺屬年金給付2萬9,6 78元,是丙○○之資產非不足以維持其生活並扶養丁○○、戊○○ ,則丙○○等3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即非可採。倘認 丙○○不足以維持生活且無扶養子女之能力而應由上訴人負擔 全部扶養義務,則請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酌 減。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致伊生計受重大影 響,亦請求酌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其等連帶給付 丙○○逾59萬9,400元本息部分。⒉命其等連帶給付丁○○逾29萬 2,613元本息部分。⒊命其等連帶給付戊○○逾29萬2,614元本 息部分。⒋命其等連帶給付邱蔡香妹逾98萬2,019元本息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167、332頁): ㈠乙○○因系爭事故致丘坤華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7年12月27日死 亡,經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認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 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月於每月15日向丙○○支付1萬元,共 應給付60萬元(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至本院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乙○○已給付丙○○13萬元。 ㈡丙○○為丘坤華之配偶;丁○○、戊○○為丘坤華之子;甲○○○為丘 坤華之母,除丘坤華外,尚有2名子女。
㈢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7萬8,701元、喪葬費用35萬8,086 元。
㈣自丘坤華死亡時,丙○○平均餘命尚有31.97年;丁○○至成年止 尚有1年又1天;戊○○至成年止尚有3年又19天;甲○○○平均餘 命尚有12.99年。
㈤丙○○等3人生活於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 (1年為35萬0,940元);甲○○○生活於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1,597元(1年為25萬9,164元)。 ㈥丙○○、丁○○、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7,387元、50萬7,387元、50萬7,38 6元、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 費及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口,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前行 而擅闖紅燈,因而撞擊丘坤華所騎乘上開機車,致丘坤華受 有系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足 見乙○○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丘坤華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 審卷第215至216頁,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350號卷第5 至6頁)。而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19歲、具識別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為己○○;丙○○為丘坤華之配偶,丁○○、戊○○為 丘坤華之子,甲○○○為丘坤華之母,除丘坤華外,尚有2名子 女,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本於前揭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洵 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審酌如下 :
⒈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間互負扶 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 17條第1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配 偶扶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丙○○等3人得請求之扶養費 ,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①丙○○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丘坤華扶養之權利 ,且應免除其扶養丁○○、戊○○之義務,又自丘坤華死亡時, 伊平均餘命尚有31.97年,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扶養費261萬 6,532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丙○○現有資產, 非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及扶養丁○○、戊○○等語。按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就財力而言,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丙○○名下有其於100年11月16日因買賣取 得之敦化南路房地,房屋面積為138.0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22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總面積113.79㎡+陽台面積18. 36㎡+共有部分284.12㎡×209/10000,小數點以下後二位四捨 五入】,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紀錄所示,與敦化南 路房地相同路段門牌31至60號、7層樓華廈及屋齡之建物, 於108年6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5.7萬元(見本院卷第 233頁),依此估算敦化南路房地價額高達3,548萬9,130元 (計算式:25萬7,000元×138.09),其上雖於100年12月14 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60萬元予抵押債權人有限責 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惟目前已無貸款餘額,且上開房地 於貸款時鑑估之價額即高達2,923萬9,700元,有該合作社10 9年12月14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丙○○等3人復 共同繼承丘坤華所遺現金存款、股票及基金投資計757萬8,4 90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03至207頁),而本件丙○○、丁○○、戊○○所請求之扶養費 各為261萬6,433元、35萬1,856元、102萬0,074元,則以丙○ ○前揭資產總額,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及因負擔丁○○ 、戊○○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說明,丙○○主
張有受丘坤華扶養之權利,且應免除其扶養丁○○、戊○○之義 務,均無足取,是其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扶養費261萬6,532 元云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②至丙○○雖主張敦化南路房地係其與丁○○、戊○○居住之唯一處 所,屬自用住宅難變賣以維持生活,且尚有1,26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應排除在計算資產之列云云。查,敦化 南路房地為丙○○名下財產,目前已無貸款等情, 業如前述 ,足見丙○○有維持生活之財力,依上說明,不論該房地之用 途及變賣難易,均不影響列計其價值予以衡酌丙○○是否得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及應否免除其扶養丁○○、戊○○之義務。 是丙○○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⑵丁○○部分:
丁○○主張丘坤華對其有扶養義務,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查,丁○○係88年12月27日生 (見原審附民卷第47頁),自丘坤華死亡時起至其成年時止 ,共1年又1天,每月按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9,245 元(1年為35萬0,940元)計算扶養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又 丙○○為丁○○之父,乃其扶養義務人之一,且有相對財力,無 因負擔對丁○○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已如 前述,自不得免除其義務,而應與丘坤華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是丘坤華負擔丁○○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至其成年時止,按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萬 5,928元【計算式:350,940×1+350,940×0.00000000)×(1.00 000000-0))÷2=175,927.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 /12+1/365=0.00000000)】,逾此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戊○○部分:
戊○○主張丘坤華對其有扶養義務,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查,戊○○係91年1月14日生 (見原審附民卷第47頁),自丘坤華死亡時起至其成年時止 ,共3年又19天,每月按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9,24 5元(1年為35萬0,940元)計算扶養費,為上訴人所不爭; 又丙○○應與丘坤華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亦如前述,是丘坤華 負擔戊○○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至其成年時止,按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1萬0,045元【 計算式:(350,940×2.00000000+(350,940×0.00000000)×(3. 00000000-0.00000000))÷2=510,045.0000000000。其中2.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9/365=0.00000000)】 ,逾此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⑵查丙○○現年滿53歲、專科畢業、喪偶育有二子,曾任職網奕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現為蒙第拿公司擔 任兼職洗滌人員(時薪制),109年1月至7月所領薪資共2萬 7,162元,107、108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4萬9,599元、110 萬2,516元,107、108年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總額分別為93 6萬5,100元、961萬3,300元;丁○○現年滿21歲、就讀大學, 107、108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萬1,710元、131萬3,193元, 財產資料共0筆,財產總額為0元;戊○○現年滿18歲、就讀大 學,107、108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116萬3,202元,財 產資料共0筆,財產總額為0元;甲○○○現年滿77歲、國中畢 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07、108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43 6元、4,384元,財產資料共0筆,財產總額為0元;乙○○現年 滿21歲、高中畢業,父親已過世,現職冰店兼職人員,月薪 約6,000元至1萬7,000元,雖109年5月轉為試用期人員,月 薪2萬8,000元至3萬元,惟該店已於109年底關閉,107、108 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2萬7,148元、14萬7,745元,107、108 年財產資料共0筆,財產總額為0元;己○○現年滿66歲、小學 畢業,現職醫院清潔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每月須支付1 萬3,000元房租,107、108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42萬6,812元 、50萬1,070元,107、108年財產資料共0筆,財產總額為0 元,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7至51頁, 重訴字卷證物袋;本院聲字卷第35、37頁,上字卷第264至2 66、295、296頁,限閱卷)。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乙○○加害之態樣、兩造前述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丙○○ 等3人各120萬元、甲○○○80萬元,核屬適當。 ⑶至丙○○主張本件訴訟進行中所調取之兩造108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不得納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考量云云。惟按事實審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院於訴訟進行中查調之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既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 證據資料之一,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斟酌此項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判決。丙○○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 ;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 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查:
⒈丙○○、丁○○、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7,387元、50萬7,387元、50萬7,38 6元、50萬元,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依本院刑 事判決給付丙○○13萬元,業如不爭事項㈠、㈥所述,故被上訴 人各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及乙○○依本院刑事判 決所為之給付。
⒉又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7萬8,701元、喪葬費用35萬8,0 86元;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8萬2,019元,均應由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289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丙○○99萬9,400元(計算式:7萬8,701元+35萬8,086 元+120萬元-50萬7,387元-13萬元)、丁○○86萬8,541元(計 算式:17萬5,928元+120萬元-50萬7,387元)、戊○○120萬2, 659元(計算式:51萬0,045元+120萬元-50萬7,386元)、甲 ○○○118萬2,019元(計算式:88萬2,019元+80萬元-50萬元)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丙○○99萬9,400元、丁○○86萬8,541元、戊○○120萬2,6 59元、甲○○○118萬2,019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10日(見送達證書,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被
上訴人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丁○○、戊○○部分合併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