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31號
TPHV,109,上,631,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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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邱仕選

訴訟代理人 張如嫣
鄭嘉欣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柏顥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鳳鳴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陳明 華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000 號00樓房屋),詎伊於106年8、9月間遷入該屋時,發現上 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房屋(下稱000號0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 )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B、C三部分之建物(下分以編號 稱之,合稱系爭增建物);000號00樓房屋、000號0樓房屋 所屬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社區住戶間,並未就上訴 人得專用系爭屋頂平台成立分管協議,系爭大樓之103年6月 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曾決議各棟屋頂由頂樓區分所有權 人專用並得增建加蓋(下稱系爭決議),然伊未參與該次會 議,不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屋頂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公共區域,其上設有甲種防火門而具逃生功能,然系爭 屋頂平台設置之系爭增建物,已妨礙000號00樓房屋之視野 、通風、採光及大樓住戶之逃生,而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及相關法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 拆除,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6年間向訴外人蔡財明購買000號0樓房屋 時,系爭屋頂平台上即設有A、C部分增建物,B部分增建物 雖係伊買受後所搭蓋,惟系爭大樓由3棟樓組成,如遇緊急 事故,被上訴人應前往000號、000號頂樓屋頂平台避難,系 爭增建物不致妨礙被上訴人之逃生路線;系爭決議已約定各 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有專用權,並得於頂樓增建加蓋, 伊自得依系爭決議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被上訴人購屋時即知 悉系爭增建物存在而仍決意購買,應受系爭決議及分管協議 之拘束;況伊已將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大門之鑰匙交由系爭大 樓管理室保管,任何共有人均可前往系爭屋頂平台;被上訴 人訴請伊拆除系爭增建物,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000號00樓房 屋所有權(見士調字卷第45至46頁)。
 ㈡系爭屋頂平台上,現搭建系爭增建物,其中A部分(37.08平 方公尺)設置佛堂,B部分(18.3平方公尺)堆放雜物,C部 分(1.9平方公尺)為廁所;以上各部分建物均具有頂蓋、 樑柱及牆壁,除B部分為鐵皮外,其餘部分材質為鋼筋混凝 土或加強磚造(見原審卷第60至60-1頁、本院卷第149至172 頁)。
 ㈢000號0樓房屋及A、C部分增建物係上訴人於86年間向蔡財明 購買,B部分為上訴人購入000號0樓房屋後所搭建,上訴人 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迄今均管理使用系爭增建 物(見士調字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47至52、121至124、 210至213、215頁)。
 ㈣000號00樓與000號0樓房屋係依同一建造執照興建,同屬系爭 大樓,兩造均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00000建號建物,平 台1.9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78.12平方公尺,地下層2 96.12平方公尺)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 ㈤系爭大樓於76年間興建完成,84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102年 7月19日召開住戶會議決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 ,系爭大樓曾於103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 各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屋頂除以下公用項目外有專用權 並得就頂樓增建加蓋,並應就該專用部分負責維護修繕」等 語,而約定共有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由上訴人專用(即系爭



決議,見原審卷第148至156頁)。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妨礙000號0 0樓房屋之視野、通風、採光及大樓住戶之逃生,違反共有 物之使用目的及相關法令,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款、第9條第2、3項所明定。又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區分所有權人間縱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固得將屋頂平台等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惟約定專用權人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依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加以使用;縱另有約定使用方法,亦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約定專用權人倘違背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或逾越法令之限制而為共有物之使用,即屬對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其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㈡經查:
 ⒈系爭大樓係於75年12月12日竣工(見本院卷第91頁),依當時應適用之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2分之1。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系爭大樓為5層以上之建築物,係作為辦公室及集合住宅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士調字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24頁),自屬供公眾居住及工作之建築物,依上開規定,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1/2,且不得於屋頂平台上增建建物。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設置於系爭屋頂平台,已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低於系爭大樓總面積之1/2,應屬露台,而非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云云;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建物5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1/2之屋頂平台,並未就應設置幾處屋頂平台、面積得否合計加以限制,自不得僅以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未達系爭大樓總面積之1/2,即推論系爭屋頂平台非屬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 ⒉又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平面圖標示系爭屋頂平台設有D8門,對照門窗統計表項目12,編號D8為「甲門」,有系爭大樓10層平面圖及門窗統計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上開「甲門」是否指甲種防火門,該處函覆略以:經調閱使用執照卷宗,10樓屋頂平台(即系爭屋頂平台)與樓梯間標示D8門(甲門,120120)與門窗項目12一致;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7條規定,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安全門,其構造應符合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故D8門應為甲種防火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1、243至244頁)。另觀系爭決議之內容為「約定各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屋頂除以下公用項目外有專用權並得就頂樓增建加蓋,並應就該專用部分負責維護修繕。住戶有為清洗水塔,裝設天線等需要時,頂樓使用人不得阻止其出入,並不得擅自在樓梯出入口裝設鐵門或加鎖,以維護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雖曾約定系爭屋頂平台由上訴人專用,但仍限制上訴人專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方式,亦即其他住戶如需清洗水塔、裝設天線等,上訴人不得妨礙住戶使用,亦不得自行裝設鐵門或加鎖,以維護全體住戶安全。由卷附系爭大樓10層平面圖以及系爭決議,可知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為維持系爭大樓安全及外觀之主要構造,且係供火災之避難場及通路、屋頂之出入口、共同天線等目的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專用方式自應受前揭公共使用目的之限制甚明。 ⒊然經原審囑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合計達57.28平方公尺(A部分37.08平方公尺+B部分18.30平方公尺+C部分1.90平方公尺=57.28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1頁),而000號0樓層次面積為61.34平方公尺(見士調字卷第47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已逾93%;且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樓梯間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通路上設有兩道門,外側為不銹鋼門,內側為紅色金屬門,均設置門鎖,進入系爭增建物後,A部分設置佛堂,B部分堆放雜物,C部分為廁所,除B部分為鐵皮外,其餘部分材質為鋼筋混凝土或加強磚造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查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9至172頁)。上訴人並曾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除上訴人之家人外,系爭大樓其餘住戶無法進入系爭屋頂平台(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系爭大樓管理員吳治忠則證稱:上訴人的母親有給我1支增建物大門的鑰匙,說由我來保管,如果有人要進出,由我負責管制,我平常都把這支鑰匙放在管理台抽屜內上鎖,上訴人大概是在跟本件訴訟差不多的時間把鑰匙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並無法進入系爭增建物,即無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其後上訴人雖將鑰匙交由系爭大樓管理員保管,並稱該門扇目前並未上鎖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然系爭增建物外側既經上訴人設置不銹鋼門及紅色金屬門並附有門鎖,上訴人即得隨時將之上鎖,住戶如欲到系爭屋頂平台,即須先至系爭大樓1樓向管理員索取鑰匙,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員上班時間為平日早上約6、7點至晚上6點,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均不上班,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於夜間、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其他住戶均無從向管理員拿取鑰匙以開啟上開門扇。系爭增建物占據系爭屋頂平台93%以上之面積,未遭系爭增建物占用部分,亦堆置大量盆栽(見本院卷第149、155至157頁),且住戶欲自安全梯通往系爭屋頂平台時,尚須打開上訴人設置之上開兩道裝有門鎖之不銹鋼門、紅色金屬門,顯已阻礙住戶逃生通路,並大幅限縮住戶等候救援空間。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方式,實已致系爭屋頂平台喪失其作為防火避難空間、通路等設置目的而變更其用途,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對全體住戶生命財產造成危害,自非適法。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等其他住戶可至000號、000號00樓屋頂平台避難,不須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防火避難云云;惟系爭大樓共有11樓、31戶,1至9樓為每層3戶,門牌為000、000、000號,10樓、11樓各2戶,門牌為000、000號,大樓僅有1部公用電梯(見本院卷第150頁),可知系爭大樓之住戶非少,於緊急事故發生時,住戶勢需經由電梯或安全梯盡快到達最近之屋頂平台避難,殊無限制其他住戶僅能至000號、000號00樓屋頂平台避難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000號0樓房屋及A、C部分增建物係上訴人於86年間向蔡財明購買,B部分為上訴人購入000號0樓房屋後所搭建,上訴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系爭決議,系爭屋頂平台係由上訴人專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上訴人固得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惟依前所述,其管理使用方式顯已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違反建築法令,自屬對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而除去其妨害。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危及系爭大樓結構安全,系爭大樓住戶已簽名表達不願拆除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拆除系爭增建物會危害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另觀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調查表(見原審卷第141頁),簽署不希望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戶數僅14戶,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權以設置系爭增建物之方式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行使權利影響他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方式,違反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係本於共有人地位正當行使所有權,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其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縱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然對系爭大樓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居住環境品質均有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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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