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台灣越藝新移民文化傳承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 署)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更名為新住民發展基金)申請 補助,委由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採購部代理上訴人辦理案號GF0-000000之【快樂新住民 謝 謝台灣】專案電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錄製及頻道播放之 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該採購案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決 標,由伊於同年月1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2萬2,000元 完成簽約。伊已完成該節目之錄製及播出,並將執行成果交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下稱系 爭招標規範)第7條約定給付伊第4、5期款,合計286萬1,00 0元。該招標規範第4條第5項雖約定系爭節目連續兩年播送 服務之完成期限,最遲不得晚於決標日次日即104年9月12日 起790日曆天即106年11月9日。然系爭節目應俟新住民發展 基金審查腳本通過後,始得播出,且該招標規範第4條第1項 約定伊應於決標日次日起45個日曆天即104年10月26日完成 第1集首播,兩造已合意延至105年2月5日,共計有102日, 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系爭節目連續兩年播送服務之完 成期限,應自106年11月9日延展102日至107年2月19日。伊 於107年2月28日完成播送服務,遲延日數為9日,依系爭招 標規範第9條第1項約定,每遲延1天,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一即5,722元計算違約金,共計5萬1,498元(計算式:572 2×9=51498);另系爭節目應履行之播送次數為1,872次,伊 完成播送之次數為1,696次,缺播次數為176次,依同條第2
項約定,每缺播1次,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共計100萬7,072元(下稱缺播違約金。計算式:176×5722 =0000000,)。上訴人應給付之第4、5期款,於扣除上開違 約金後,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2,43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爰依系爭招標規範 第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0萬2,430元,及自107年10 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缺播176次,且未完成其 於企劃書承諾在其官方網站、FB粉絲團,開闢系爭節目之播 出頻道連結,及規劃APP及QR code二維碼等多元聯絡管道, 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全部工作,不得請求伊給 付第4、5期款。倘被上訴人得請求該款項,除應扣除缺播違 約金外,因系爭招標規範第4條第1至5項約定被上訴人第1至 5期之履約期程,其遲延履約日數依序為102日、251日、146 日、206日、111日,應依該招標規範第9條第1項約定給付46 6萬9,152元之違約金,伊亦得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經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核定補助經費 885萬元,嗣經內政部於108年5月22日函知准予核銷884萬0, 500元;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4 年9月11日決標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以總價572萬2, 000元完成簽約;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第1至 3期款,尚未給付第4、5期款共286萬1,000元,被上訴人已 開立發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持以向移民署請領並獲得補助 ;系爭採購案決標日次日即104年9月12日起790日曆天為106 年11月9日,系爭節目於107年2月28日完成播送,總計播送1 ,696次,缺播次數為176次,上訴人依系爭招標規範得主張 扣除之缺播違約金為100萬7,072元;新住民發展基金於105 年1月11日決議系爭節目第2季及第3季完整腳本應於播映前 送交該基金管理會審查,審查未得同意前不得播出;上訴人 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發函表示因前開決議,系爭 節目擬定首播日為同年2月5日,及系爭採購案因受補助單位 牽制,採購合約執行有無法歸咎於雙方的情形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正。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80萬2,43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 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5期款。 1、本案契約價金由立約商(即被上訴人,下同)按招標規範 第4條之履約時程,依下列5期開具統一發票,送請洽辦單 位(即上訴人,下同)審核後辦理付款:第4期款:被上 訴人完成第52集節目錄製及首播並履行每週18次時段播送 ,提交成果專輯(含節目檔、書面報告),並經上訴人辦 理審查會議通過後,支付契約價金40%;第5期(尾)款: 被上訴人於完成連續兩年播送後,提交結案成果專輯(含 節目檔、書面報告),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支付契約 價金10%,此觀系爭招標規範第7條約定甚明(見原審㈠卷 第88頁)。上訴人尚未給付第4、5期款共286萬1,000元, 被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見上三所示)。且系爭採 購案所錄製之節目均已順利播出,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 交付製作全部影片資料,兩造間未約定驗收格式等節,為 上訴人所是認(分見原審㈡卷第183至184頁、原審㈠卷第26 8頁)。參諸新住民發展基金於105年1月11日決議系爭節 目第2季及第3季完整腳本應於播映前送交該基金管理會審 查,審查未得同意前不得播出等內容(見上三所示),足 見被上訴人播送之系爭節目,均經審查通過,難認有何不 合格之處。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影片各集明細與執行時程所 載:播送影片名稱、首播日期、影片網址、上傳YouTube 日期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90至99頁);內政部106年5月1 7日寄予上訴人之函所載:結報時請檢附接受本基金補助 經費執行概況評核表、成果報告‧‧等資料,辦理結案事宜 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54至55頁);上訴人105年12月20日 函所附變更差異對照表所載:結案呈交影片型式為:電腦 硬碟儲存全部53集節目高規格HD影片格式一套等內容(見 原審㈠卷第252頁);及內政部108年5月22日准予核銷函所 附上訴人提供為辦理結案之核銷資料即附件八之執行概況 評核表、附件十之成果報告分載:執行進度100%;本專案 已檢附完成剪輯播出之節目視訊DVD、劇本,送新住民發 展基金會存查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7、22頁),參互以 考,可知上訴人為辦理核銷手續,係將所收受被上訴人提 交之結案成果送請新住民發展基金會存查,並經內政部同 意核銷。倘該結案成果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則上訴人豈 有逕送補助單位存查,並據內政部同意核銷之可能。基此 足徵,被上訴人提交之結案成果,確有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之事實,可以確定。
2、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 提交之結案成果,既有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事實,應認其 已完成工作。系爭採購案第4、5期款項之給付,依系爭招 標規範第7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之播送,應履行 每週18次、連續兩年之播送(見原審㈠卷第88頁)。以1年 52週計算,被上訴人於兩年連續播送之次數為1,872次( 計算式:18×52×2=1872),而系爭節目於107年2月28日完 成播送,總計播送1,696次,被上訴人缺播次數為176次( 見上三所示)。參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系爭招標規範 扣除該176次之缺播違約金100萬7,072元(見上三所示) ,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完成播送後,已明確拒絕 補播,是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節目播送次數1,872次之事實 已不能發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之工作,請求 上訴人給付第4、5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準此,被上訴 人依系爭招標規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第4、5期 款,自屬有據。以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補播 前,伊得拒付該第4、5期款項云云,尚不足採。 3、依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須知記載:投標廠商提出之服務企劃 書決標後,亦為契約之一部分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74頁 );及被上訴人之企劃書所載:本計畫將於伊官方網站開 闢專屬「快樂新住民 謝謝台灣」播出頻道連結,將影片 上傳至YouTube;在伊FB粉絲團開闢「快樂新住民 謝謝 台灣」宣傳連結;針對本專案節目規劃APP及QR code 二 維碼之多元聯絡管道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2至64頁)以 考,固可認上開頻道連結、上傳YouTube、宣傳連結、多 元聯絡管道等之完成,確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觀諸被 上訴人所提FB粉絲團網頁所示系爭節目之連結畫面、官方 網站所示系爭節目之連結畫面、系爭節目播放畫面截圖( 見原審㈡卷第139至161頁),可知被上訴人已完成於其官 方網站、FB粉絲團,開闢系爭節目之播出、宣傳頻道連結 ,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於系爭節目播放畫面嵌入QR co de二維碼,可以確定。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志榮於 104年12月1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伊為快樂 新住民訂製了專屬APP ,內容建置中,以後可連接至節目 網頁,所以片尾或其他適當位置請放上這個二維碼等內容 (見原審㈡卷第137頁)以察,可知上訴人係將其訂製專屬 APP乙事告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之適當 位置放上連結至該APP之二維碼,應認其已明確向被上訴 人表示無庸履行原約定為系爭節目規劃APP之契約義務,
不容上訴人於事後以被上訴人未規劃APP為由,遽謂被上 訴人有何未完成契約義務之情事。是以,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未完成在其官方網站、FB粉絲團,開闢系爭節目之播 出頻道連結,及規劃APP及QR code二維碼等多元聯絡管道 之工作,不得請求伊給付第4、5期款云云,亦不足採。(二)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第4、5期款,於扣除缺播違約金100 萬7,072元,及被上訴人遲延完成播送服務之日數9日計算 之違約金5萬1,498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2,430元 及自107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4年9月1 1日決標予被上訴人(見上三所示)。系爭招標規範第4條 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決標日次日起45個日曆天内完 成檢送錄影(節目製作)計畫書(應詳列錄影進度安排及 預定完成錄影時間),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完成第1集節 目(越南語)錄製及首播(見原審㈠卷第87頁),固堪認 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26日前(即104年9月1 1日決標日次日起45個日曆天内)完成第1集節目之首播。 然依上訴人105年1月25日函所載:本專案節目擬定首播日 期為105年2月5日。本專案因受補助單位牽制,採購合約 執行有無法歸究於雙方的情況。本會將待確定首播之後, 與被上訴人協調合宜的處置方式,使合約順利進行等內容 (見原審㈠卷第290頁)以觀,顯見兩造就第1集節目之首 播日期,已合意展延至105年2月5日。而該第1集節目確實 於該日播出(見原審㈠卷第90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 延情事。是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第1期遲延履約日數 為102日云云,自不足取。
2、依上訴人105年12月20日函所附變更差異對照表所載變更後 項目為:越南語30集、印尼語12集、泰語10集等內容(見 原審㈠卷第252頁);及系爭招標規範第4條第1項所載:決 標日次日起60個日曆天内完成各語種節目至少1集錄製及 首播並履行每週18次時段播送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87頁 )以考,可知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10日前 (即104年9月11日決標日次日起60個日曆天内)完成越南 語、印尼語、泰語各1集之首播。而被上訴人完成越南語 首播日期為105年2月5日、印尼語首播日期為105年4月27 日、泰語首播日期為105年7月18日(分見原審㈠卷第90、9 3、95頁)。參諸上訴人105年6月3日呈報臺灣銀行採購部 之函所載:因補助單位移民署通知需等待腳本審查通過了 才能播出,而審查進度與結果往往不得而知,如105年3月 底送審腳本至6月3日始得到回覆。本案節目於105年2月5
日開播後維持每週推出1集新節目,正常執行中。目前播 出第18集(即越南語12集依序播出、印尼語12集再接續播 出,於上訴人發函時,印尼語第6集於105年6月1日播出, 合計播出18集,此可參原審㈠卷第90至91頁、93至94頁) ,實際完成錄影工作有34集。節目腳本翻譯成中文後均事 前呈送移民署,目前已審過24集,並呈送10集泰語版腳本 審查中。故本專案因受補助單位牽制,採購合約執行有無 法歸究於雙方的情況。本會與承包商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不斷協調合宜的處置方式。使合約順利執行等內容(見 原審㈠卷第301頁)以考,可知105年6月3日前,僅審查通 過24集,而同年2月5日越南語第1集首播後,維持每週推 出1集新節目,乃上訴人所肯認之正常執行行為,則被上 訴人就審查通過之24集(即越南語12集、印尼語12集), 依序每週播放1集,於105年4月22日播出越南語第12集( 見原審㈠卷第91頁)後,接續於隔週即同年月27日播出印 尼語第1集(即首播,見原審㈠卷第93頁),屬正常履約, 要屬當然。又上訴人呈送移民署審查之10集泰語版腳本於 105年6月3日前,尚未經審查通過,則泰語第1集之首播, 亦無於該日前播出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依序將印尼語節目 每週播放1集,於105年7月13日播出印尼語第12集(見原 審㈠卷第95頁)後,接續於隔週即同年月18日播出經移民 署審查通過之泰語第1集(即首播),仍屬正常之執行, 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第2期之履約,已遲延251日之 情形,應可確定。
3、系爭招標規範第4條第3項約定:決標日次日起180個日曆天 内完成前30集節目錄製及首播並履行每週18次時段播送( 見原審㈠卷第87至88頁),固可認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105年3月9日前(即104年9月11日決標日次日起180個日 曆天内)完成前30集之首播。然於105年6月3日前,僅審 查通過24集,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可見被上訴人顯無在 該日之前完成前30集之播出,甚屬明晰。佐以兩造就第1 集節目之首播日期,已合意展延至105年2月5日,且每週 推出1集新節目,乃上訴人肯認之正常執行行為,亦經認 定如上1、2所示,則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5日完成第1集首 播後,依序於每週播放1集新節目(即越南語12集依序播 出、印尼語12集接續播出,泰語10集再接續播出),而於 105年8月22日播出泰語第6集時(見原審㈠卷第95頁)完成 前30集(即越南語12集、印尼語12集,泰語播至第6集) 之播出,仍屬正常執行之行為,難認有何逾第3期履約期 程。是以,上訴人稱:第3期之履行不受第1集首播展延至
105年2月5日之影響,被上訴人應有146日之遲延云云,並 不可採。
4、審諸系爭招標規範第4條第4項所載:決標日次日起270個日 曆天内完成全部52集節目錄製及首播並履行每週18次時段 播送(見原審㈠卷第88頁),雖可認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 應於105年6月7日前(即104年9月11日決標日次日起270個 日曆天内)完成全部52集之首播。參諸上訴人之成果報告 記載:主辦及承辦單位為上訴人、協辦單位為被上訴人; 執行概況⒈本專案已申請延長完成日期至105年12月31日獲 准。⒉本專案已完成所有節目內容的錄影,陸續首播完成 ,並繼續重播中,執行順利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2頁) ;及其於105年11月16日呈報臺灣銀行採購部之函所載: 本案已完成所有節目內容的錄影工作,正陸續進行後製並 依序推出播送,執行順利;將於12月31日完成所有節目的 首播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03頁)以考,可知上訴人係向 補助單位表明全部52集之首播,業經獲准延長至105年12 月31日前完成,並由被上訴人陸續完成首播,並無提及被 上訴人有何歸責而遲延履約之文義,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 2月30日完成全部52集之首播(見原審㈠卷第93頁),仍不 能認有何遲延履行之情事。是故,上訴人稱:
第4期之履行不受第1集首播展延至105年2月5日之影響, 被上訴人遲延日數應有206日云云,顯非可採。 5、系爭招標規範第4條第5項約定:自各語種節目至少1集錄製 及首播完成日之次日起連續兩年播送服務,連續兩年播送 服務之完成期限最遲不得晚於決標日次日起790個日曆天 (見原審㈠卷第88頁),堪認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11月9日前(即104年9月11日決標日次日起790個日曆天 内)完成兩年之播送服務。然兩造就第1集節目之首播日 期,已合意展延至105年2月5日,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與 該招標規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26日 前(即104年9月11日決標日次日起45個日曆天内)完成第 1集首播,已差距102日(計算式:5+30+31+31+5=102)。 倘認被上訴人仍應受原約定於106年11月9日前完成兩年之 播送服務,則以第1集節目首播日為105年2月5日起算,被 上訴人顯無於106年11月9日前完成兩年播送服務之可能, 而兩造合意延展首播日之結果,竟致被上訴人獨受履行期 間減少之不利益,實難謂公平。是被上訴人連續兩年之播 送服務最遲不得晚於106年11月9日加計102日即107年2月1 9日,符合公平且屬妥適。系爭節目於107年2月28日完成 播送(見上三所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遲延完成播送
服務之日數應為9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第5期之遲延日 數為111日云云,亦不足採。
6、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完成兩年連續播送服務,每延遲1天,按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此觀系爭招 標規範第9條第1項約定自明。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價金總額 為572萬2,000元,其千分之一為5,722元(計算式:00000 00÷1000=5722),是被上訴人遲延完成播送服務之9日, 依系爭招標規範第9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應為5萬1,498元 (計算式:5722×9=51498)。
7、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招標規範第7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 付第4、5期款共286萬1,000元(見上三所示),於扣除缺 播違約金100萬7,072元、遲延完成播送服務之違約金5萬1 ,498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80萬2,43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 金額,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0 月4日,見原審㈠卷第120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招標規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80萬2,43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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