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55號
TPHV,109,上,355,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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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詹月廷
訴訟代理人 魯曼君
被 上訴 人 趙文青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附 表「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設定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0 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即有未明,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女趙淑芬與伊同住,為向上訴人 借款230萬元,竟未經伊同意與授權,於①106年8月20日以伊 名義偽造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②同年月29日以伊名義 偽造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同意與申請書(下合稱系爭預告登記 同意與申請書,分稱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預告登記申 請書),③同年9月2日冒用伊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約定上訴人借款230萬元予伊與趙淑芬(下稱系爭 借款),伊與趙淑芬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另於同 年月12日冒用伊名義,偽造發票人為伊與趙淑芬、面額230



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④同 年9月3日以伊名義偽造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與契約書 )。嗣趙淑芬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授權書、系爭預告登記 同意與申請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 與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文件),與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 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印章與權證),交付 予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魯曼君代伊辦理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限制登記事項欄」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伊與上訴人、魯曼君素不相識,亦 未簽立系爭借據或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更未授 權趙淑芬代為簽署系爭文件,則趙淑芬冒用伊名義偽造系爭 文件、魯曼君持系爭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 記為無權代理,且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魯曼君身為 地政士,明知系爭文件非伊簽署,上訴人對伊並無借款債權 存在,卻違反職業倫理,乘趙淑芬需錢孔急之機會,持趙淑 芬偽造之系爭文件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防 礙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並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三、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週轉現金之需要,伊得知後委任 魯曼君代為辦理借款與抵押權設定事宜,而魯曼君託訴外人 潘自遠前往〇〇〇〇醫院,在病房內向被上訴人確認有借貸230 萬元之需求,及授權趙淑芬代為簽署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 票等相關事宜,並親眼目賭趙淑芬攙扶被上訴人當場簽立系 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與契約書後,始借款23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並持系爭文件、系爭印章與權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 爭預告登記。又伊已以下列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借款,①匯款1 0萬元至被上訴人〇〇市〇〇農會帳戶,②代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黃素珠130萬元抵押債務,③代償趙淑芬對花旗銀行所負之卡 債48萬4200元,④代趙淑芬支付訴外人潘自遠、阿吉、阿雄 之中人費16萬元及地政規費,④交付趙淑芬現金10萬元。且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亦至魯曼君地政士事 務所洽談解決債務事宜,可見伊對被上訴人有230萬元借款 債權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趙淑芬辦理系爭借款與抵押 權設定,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印章與權證交付予趙淑芬,再由 趙淑芬於106年9月4日轉交予魯曼君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且於107年2月25日至魯曼君地政 士事務所洽談系爭債務,並未否認魯曼君提出之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為其所簽,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上訴人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230頁) ㈠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6日經〇〇〇〇地政事務所(下稱〇〇地政)為系 爭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訴 人,預告登記內容記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見原審卷一第25、29頁)。系爭預告 登記同意書上「趙文青」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簽(見原審 卷一第97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經〇〇地政為最高限額300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及未來所負在本抵押權書內設定契約書所定債務最高限 額內所約定之借據、本票」。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年6月30 日,清償日期為106年12月30日,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 為被上訴人及趙淑芬,並有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見原審 卷一第25至31頁)。
㈢趙淑芬於106年9月2日簽立以自己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 訴人為擔保提供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向上訴 人借款2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另於106年9月12日 簽立以自己及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230萬元之系爭本 票,作為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之擔保(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
㈣106年6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申請 書,見原審卷一第213頁)、系爭授權書、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79、185、187頁)上「趙文青」之簽名 ,均非被上訴人親簽。
㈤107年2、3月間,被上訴人及其子趙世強曾赴魯曼君地政士事 務所洽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借款事宜。
六、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趙淑芬未經伊授權,冒用伊名義偽造系爭文 件,再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文件交付予魯曼君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均 係魯曼君無權代理伊所為,且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 又伊未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伊並無230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部分:
⒈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 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 託。地政士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 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 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 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 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是本票係他人盜用印章 所簽發者,則該他人偽造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 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4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社會一般情形, 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 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不能以持有他人印章,即 論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上「趙文青」簽名與印文,均係趙 淑芬偽造,伊未授權趙淑芬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 登記等情,核與證人趙淑芬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9月2日 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用以償還銀行貸款及汐止房子的預 備金,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任書上「趙文青」之簽名都是伊前夫簽的,伊和前夫 一起準備上開文件,另伊向伊母諉稱要辦理補助,向伊母取 得被上訴人放在家裡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伊在系爭本票、 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簽「 趙文青」之名字,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都沒有取得被 上訴人同意,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伊也沒有主動告知被 上訴人相關事宜,從頭到尾被上訴人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97至403頁)相符。衡諸常情,苟非系爭文件上關於 「趙文青」之簽名與印文均係趙淑芬所偽造,趙淑芬實無於 原審為自證己罪之證言,而使自己身陷囹圄之理,則趙淑芬 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自屬可信。堪認系爭文件關於「趙文 青」之簽名與印文均係趙淑芬偽造,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委 任魯曼君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應可採 信。
⒊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均由魯曼君以受託 人身分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3、95 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委任魯曼君,係由並無處分權亦未獲 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之趙淑芬將系爭文件交付予魯曼君,魯



曼君逕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 告登記,業如上述。趙淑芬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參酌 前揭規定,魯曼君自應向被上訴人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確認其有無委任之真意,查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人,並確實核對被上訴人身分後,始得接受委任。魯曼君 雖先於原審陳稱其曾委託潘自遠至〇〇醫院,在病房內親自向 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商借230萬元之需求、是否委託其女趙 淑芬代為辦理簽署借款文件、簽發本票等相關事宜無誤後, 由潘自遠親眼目睹被上訴人當場簽立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簽發擔保本票之授權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嗣 又於原審改稱:相關土地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預告登記同意書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但系爭借據、本票、 授權書是被上訴人親簽,當時被上訴人中風在〇〇醫院,但意 識是清楚的,簽的時候有趙淑芬在場,潘自遠有到〇〇醫院親 眼看到趙文青簽的,潘自遠有問趙文青是不是確定要授權趙 淑芬處理這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惟與上 訴人於本院自認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授權書、系爭預 告登記同意書、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上「趙文青」之簽名非 被上訴人親自簽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及被上訴人並 未因中風於〇〇醫院住院(見後述⒌)等情不符,則上訴人主張 魯曼君曾委託潘自遠至〇〇醫院向被上訴人核對身分,並確認 被上訴人有委任真意云云,均非實在,洵無可採。 ⒋證人潘自遠雖於原審證稱:伊未見證系爭本票、借據、授權 書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且與被上訴人見面之地點為〇〇〇〇醫 院,106年9月初趙淑芬在〇〇〇〇醫院把借據拿給伊,伊問趙淑 芬被上訴人在不在,趙淑芬說好像在上面檢查,伊說要上去 看看,伊看到被上訴人穿便服在打點滴,伊就站在〇〇〇〇醫院 打點滴的房間外面,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對話,也沒有問過他 是不是被上訴人,因為趙淑芬有拿被上訴人的身分證來,伊 有看過照片,所以可以確認在場人是被上訴人,伊在房間門 口,看他精神不好,伊問說「趙先生,你女兒拿你權狀、授 權書來借錢,你是否有授權?」,被上訴人就點點頭,伊沒 有向被上訴人解釋文件內容,也沒有拿文件給被上訴人,伊 只看過趙文青本人一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4頁,卷 二第63至65頁)。惟查,被上訴人因罹患末期腎疾病,僅於① 106年8月30日至〇〇〇〇醫院接受左手肘靜脈導管置入手術治療 (又稱血液透析通路,為腎臟退化產生溶血性尿毒症之治療 方式),未因此住院;②同年9月1日回診進行手術創傷處置及 換藥;③同年月11日門診主訴左手腕疼痛,醫師開立四種碇 狀藥物服用;④同年月13日門診拆線,未曾開立注射類藥物



治療,有〇〇〇〇醫院手術與門診紀錄單足憑(見原審限閱卷) ,並無證人潘自遠所稱被上訴人在醫院內打點滴之醫療情狀 ,且與上訴人於本院自認系爭文件均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署等 情不符,亦難憑信。
⒌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6年9月5日代償被上訴人對黃素珠之130 萬元抵押債務,可見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債權云云。惟查 ,趙淑芬於106年6月29日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冒名被上訴人 名義,偽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珠 ,向黃素珠借款130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71 頁),核與①證人趙淑芬證稱:伊說要借錢,他們說要有房子 抵押,伊借用伊父(即被上訴人)地契去跟他們借錢,因為地 契在伊母那邊,所以伊才會取得伊父地契,那天伊母有陪同 去,伊母代簽借錢之借據,印鑑證明是伊去辦理,伊父沒有 同意,他不曉得,伊也沒有問過他,伊與父母都住在一起, 地契都在伊母那邊,那時候因為伊要買賣房屋,伊跟伊母說 借錢馬上就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②證人黃素 珠證稱:抵押義務人是趙文青,債務人部分,因為那時候是 趙淑芬跟其母拿著印鑑證明跟授權書,所以我們是設定趙文 青為義務人。那時候趙淑芬之父趙文青生病,趙淑芬與其母 拿著趙文青之印鑑證明、授權書等完整資料,因為有完整資 料,我們就受理了,當天在地政(事務所),趙淑芬跟其母要 求要收現金。伊跟趙淑芬不認識,是仲介介紹的。塗銷部分 ,伊收了本支,就把相關塗銷證件交給代書,所有塗銷程序 當天在地政(事務所)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相 符。衡諸常情,趙淑芬苟非於106年6月29日未經被上訴人授 權,以被上訴人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實無於本院審理中為自證已罪之證言 ,再觀諸前揭文件僅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並無被上訴人 之簽名,且被上訴人僅為義務人,而非債務人,及抵押債權 人黃素珠亦未見過被上訴人等情,堪認系爭不動產106年6月 29日之抵押權係趙淑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與授權,為擔保自 己之債務,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文件而設定,被上訴 人尚不因上訴人代償趙淑芬債務而成為借款人。則上訴人上 開抗辯,顯不可採。
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印章與權證交付趙淑芬,再 由趙淑芬轉交予魯曼君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 爭預告登記,且107年2、3月間被上訴人到魯曼君地政士事 務所談系爭借款債務如何解決等事宜時,並沒有提到趙淑芬



偷其證件,當時已確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 代理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趙淑芬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與系爭預告登記,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不動產被查封,而至魯曼君地政士事務 所洽談為其女趙淑芬返還系爭借款事宜等情,已據其陳述 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核與證人趙世強於原審證稱 :107年2、3月間伊陪同被上訴人到魯曼君地政士事務所 時,伊有說那些文件不是被上訴人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93頁)相符,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為保住系爭不動 產,而至魯曼君地政士事務所洽談為其女趙淑芬返還系爭 借款事宜,合於事理之常,尚難認係承認趙淑芬所偽造系 爭文件之效力。
②趙淑芬以辦理補助為由取得被上訴人放在系爭房屋之印鑑 章、身分證件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印章與權證交付予趙淑芬,惟並無授 權趙淑芬轉交魯曼君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 登記之意思,且當事人將自己印章、身分證件、權狀交付 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 特定事項外,不能論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則魯 曼君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既非趙淑芬受託 辦理事項,被上訴人自不因交付系爭印章與權證而須負表 見代理責任。
魯曼君得辧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經由無權 處分、代理之趙淑芬除取得系爭印章與權證外,主要係取 得趙淑芬偽造之系爭授權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與申請書 、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與契約書,苟無上開文 件,魯曼君自無法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 趙淑芬既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而系爭文件是否為被上訴 人簽自簽署,被上訴人有無委任趙淑芬辦理系爭押權登記 與系爭預告登記,於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前自有未明。魯曼 君既為執業地政士,自應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確實核對 被上訴人之身分後再接受委託。苟魯曼君能遵守法律規定 確實向被上訴人核對身分,即可輕易發現系爭文件均非被 上訴人所簽署,被上訴人並未委託趙淑芬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與預告登記。惟魯曼君並未遵守相關規定,非但不向 被上訴人確實核對身分,反而持偽造之系爭文件辦理系爭 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並約定流抵條款:「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欲乘趙淑芬需錢孔急與無資 力清償之機會,協助上訴人以230萬元之低價取得系爭不



動產,違反地政士職業倫理甚鉅,自不能命被上訴人承擔 魯曼君違反職業倫理之不利益。況趙淑芬偽造系爭文件係 不法行為,魯曼君不因持取得偽造之系爭授權書即可與被 上訴人成立代理關係,更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④基上,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趙淑芬偽造系爭文件之效力,魯 曼君取得趙淑芬交付之系爭印章與權證,尚不構成表見理 。而系爭文件係趙淑芬偽造,魯曼君不因取得偽造之系爭 授權書即可與被上訴人成立代理關係,亦無成立表見代理 之餘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 云云,委無足取。
⒎綜上所述,趙淑芬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偽造系爭文件交由魯 曼君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魯曼 君並不因持有偽造之系爭文件而取得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 則魯曼君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 係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 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 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係魯曼君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設定,且未 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自無可供擔保之債 權存在。且系爭本票、借據係趙淑芬偽簽被上訴人之姓名, 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亦無提供系爭不動產作 為趙淑芬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之意思,均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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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