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張怡凡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進坤
楊進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柱1至鐵柱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圍起占用之土地(面積五十點八六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 應將所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108年板 土複字第178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鐵柱1至鐵柱10之鐵柱、鐵 網拆除,並將鐵柱1至鐵柱10所圍起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法院108年度板調字第3號 卷第17頁、原審卷第351頁,另依板橋地政109年5月26日新 北板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該部分經圍起之土地面積為 60.0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更易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板橋地政109年板 土複字第188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柱1至鐵 柱9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圍起 之土地(面積50.8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22頁),核其請求拆除 之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面積均在起訴範圍內且皆有減少,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依序 為伊等各6分之1、上訴人3分之2。兩造於85年間共同興建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號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時,已約定系爭土地管理方法為提供予系爭社區住戶作為往 來、停車使用。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依 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60分之1登記予訴 外人江麗君(上訴人之配偶)、楊峻瑋(上訴人之子,贈與 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29)後,未經伊等同意,即與 江麗君、楊峻瑋於104年12月6日簽訂土地使用管理決定書( 下稱系爭決定書),擅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由上訴人、江麗君 、楊峻瑋共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樹林地政)104年11月12日樹林站謄字第004739號地籍 圖謄本(下稱地籍圖)所示A部分;上訴人並於107至108年 間在該A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占有其中所圍起之附 圖土地而為使用收益。惟上訴人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占 有附圖土地,不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得以多數決方式決 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上訴人、江麗君、楊峻瑋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無從以系爭決定書變更兩造於85年間約定之管理 方法,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附圖土地。況上訴人以架設系爭 地上物之方式占有使用附圖土地,造成系爭社區住戶之車輛 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東邊臨馬路部分,救護及消防車輛亦無從 進入,有害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經濟效益,顯為權利濫用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附圖土地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 等情(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附圖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減縮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定書係伊與江麗君、楊峻瑋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分管契約 ,並經樹林地政審核准許及登記完畢,無須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應屬合法有效;伊未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社區住 戶往來、停車使用。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為鐵製圍欄,用途 僅在劃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分界,伊未因此占有附 圖土地,系爭社區住戶仍得通行至系爭土地東邊臨馬路部分 ,並以其他方式達其車輛停放、通行及消防救護之目的,不
受該地上物之影響;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權益受到妨礙,卻仍 受系爭社區住戶請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達成該等住戶繼續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 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 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 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 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 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間未能成立 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 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管理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 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 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照)。是新法修正 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惟共 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 ,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 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可參) 。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依序為伊等各6分之 1、上訴人3分之2,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依序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60分之1登記予 江麗君、楊峻瑋後,贈與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29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9、366頁、本院卷第116 頁),堪認屬實。上訴人、江麗君、楊峻瑋於104年12月6日 簽訂系爭決定書,以系爭土地共有人(3人)及其應有部分 (3分之2)均過半數之多數決方式,決定由渠等3人共同管
理使用地籍圖所示A部分,有系爭決定書及地籍圖可憑(見 原法院108年度板調字第3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417頁 );上訴人於107至108年間在A部分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範圍內之面積(即附圖土地)達50 .86平方公尺等事實,則經證人陳玉英、范誼珍(均為系爭 社區住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4、280頁),上 訴人亦坦認系爭地上物係由其出資搭建(見原審卷第472頁 、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照片、附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 39至140、243、245、297頁)。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有提供 附圖土地供友人潘建豪、潘建銘依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OOO-OOOO號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陳玉 英亦證述:伊有注意前開車輛有固定停放於附圖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頁),證人范誼珍則證稱:上訴人把圍籬( 即系爭地上物)圍起來,不讓伊等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8 0頁),堪認上訴人係先以簽訂系爭決定書約定僅其與江麗 君、楊峻瑋有權管理、使用地籍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再藉 由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方式就其中之附圖土地為排他性之 使用;是上訴人辯稱並未占用附圖土地云云,即不足採。 ㈢再查,證人陳玉英證稱:伊住在系爭社區11至12年,平常都 從現在圍起來鐵網旁邊的小路騎機車進出,當初伊跟上訴人 老婆買房子時,她說系爭社區是她們自己蓋的,停車不是問 題,伊有跟她確認過可以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該空地是大家 的使用範圍;伊買房屋至上訴人1、2年前圍起圍籬之前,系 爭土地一整條是做停車使用,大部分是機車,有時候是1、2 臺汽車停放,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有規定晚上10時要將系爭社 區面OO區OO路000巷(下稱000巷)之白色鐵門關起來,但設 置圍籬後,就沒有辦法關閉白色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至274、276頁),證人范誼珍亦證述:伊自98年起住在系爭 社區,伊房子是跟被上訴人楊進坤買的,伊平常從000巷騎 機車出入,上訴人於1、2年前以圍籬圍起來系爭土地之前, 是大家在上面停放汽車及機車,且前開白色鐵門會開關,是 伊等那棟在使用,每個住戶都有遙控器,回來時會把鐵門關 起來,後來圍起來之後,因為圍籬內都有停車,如果關起來 就會撞到停放的車子,就沒有再使用遙控器開關白色鐵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佐以系爭社區之大樓出入口 面向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53頁),且於上訴 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前,長久以來系爭土地由系爭社區住戶進 出及停放車輛,並由該社區住戶以遙控器操作面000巷處之 白色鐵門以維社區安全,均未見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有所異 議,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85年間共同興建系爭社區,
當時兩造已合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該社區住戶藉以對外通行道 路及停放車輛使用等情,與真實相符。兩造原既同意以前開 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在事後 僅以訂立系爭決定書之多數決方式變更該已存在之管理方法 ,上訴人辯稱其可依系爭決定書使用、收益附圖土地,自非 可取,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附圖土地。
㈣末查,被上訴人訴請排除上訴人前述無權占有情事,雖致上 訴人無法占有附圖土地,惟可避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 遭上訴人不當侵害,亦使系爭社區住戶得以繼續依兩造於85 年間所約定之管理方法使用系爭土地,難謂上訴人因此所受 損害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明顯輕重失衡;被上訴 人行使權利,尚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附圖土地予被上訴人 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取。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圍起占用之附圖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附圖土地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已減縮請求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之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