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陳秀珍
被 上訴人 常春籐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甘米
訴訟代理人 施文哲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至60號常 春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 選任方式及選舉程序,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不記名投票 選舉之,未依規約選舉程序辦理而當選者,應屬無效;而系 爭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第22屆、107 年3 月11日第23 屆、108 年3 月17日第24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稱22、 23、24屆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均未依上開規定選任管 理委員,有部分委員僅依自願或直接連任之方式擔任,亦未 給予住戶提問機會,致伊未能選上第24屆管理委員,無法就 住戶事宜進行討論及決策,且各該屆委員在該屆所為決議影 響社區極大,於本屆(即第25屆)選舉程序始歸於正常,系 爭會議關於選任第22、23、2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下合稱系 爭決議),係違反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 為無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任期皆已屆期,上 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助於解決紛爭,難認有確 認利益;又上訴人應係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然其並未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出席系爭會議 當場表示異議,並於3 個月內提起訴訟,自無從爭執系爭決 議之效力。再者,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留任有其歷史原因, 此係因很多住戶前經當選管理委員仍不願擔任,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此多年採行自願留任及抽籤制度,而第25屆亦已 依規約前開規定產生管理委員;至上訴人所陳關於系爭社區 之排水管等糾紛,則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會議為系爭決議時,未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4 條 第1 項規定進行,而第25屆已依規約前開規定產生管理委員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決議可 據(見本院卷第83至232頁),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調取系爭社區自106年至109年之報備資料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23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是否有據?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本 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係 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合同(協同)行為 ,亦屬法律行為。是民法第56條第1項既已就總會之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者,另規定其效力為得撤銷,自無從再適用同法 第73條本文規定,認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者為無效。前開規定 及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有適用。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係以系爭決議未依系爭社區 管理規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之選任方式及選舉程序,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不記名投 票選舉;然管理委員之選舉,係區分所有權人以合同(協同 )行為決定管理委員人選,性質上亦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未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 4 條第1 項規定,乃屬決議方法之違反,縱令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選舉之決議方法,與規約之前開規定有違,依前揭說明 ,亦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系爭決議係分別於106 年3 月12日(
22屆)、107 年3 月11日(23屆)、108 年3 月17日(24屆 )作成(見本院卷第83、92、137、147、187、192頁),上 訴人自陳未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撤銷( 見本院卷第267頁),其逕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即非正當。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決議係關於系爭社區第22、23、2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 而前開管理委員之任期皆已屆滿,第25屆管理委員已產生及 就任(見本院卷第400頁),第22、23、24屆管理委員自任 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參照 ),系爭社區與該等管理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亦已經消滅 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 發生存否問題,上訴人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無受確 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非正當。 ㈣綜上,系爭社區第22、23、2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未依系爭 社區管理規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乃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上 訴人未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其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於法不合;又系爭決議係關於系爭社 區第22、23、2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而前開管理委員之任期 皆因屆滿而解任,與系爭社區之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 係,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無據。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