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418號
TPHV,109,上,1418,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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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曾慶瑜
盧誼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詹凱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廖藝淳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給付金錢、㈡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及給付金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2 、之3 經營 臺北市私立耀登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大業路補習班),並 擔任班主任,上訴人甲○○、乙○○(下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阮偉洲(與乙○○為夫妻關係,與上訴人下合稱甲○○等 3人)之子女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詎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許,甲○○等3人以為子女辦理退班為由至大業路 補習班,並於該補習班門口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下合稱系爭言 論);又甲○○及乙○○以附表一「編號六⑴至⑷」所示之虛偽內 容(下合稱系爭內容),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 稱保險局)提出檢舉,上開行為均已損害伊之名譽權,致伊 之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 乙○○、阮偉洲應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各連帶給付如附 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上 訴人並應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於伊現所經營位於門 牌號碼同區中和街32號2 樓之耀登文理補習班(下稱中和街 補習班)門口張貼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1周。又伊因上訴人所為上開不實言論致名譽受損,造 成學生及家長惶恐,2名學生之家長因而向伊表示「小孩明 天之後先不過去上課了」,致伊至少受有上開2名學生1 學



期之學習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之營業上損失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5萬元,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所定之損害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乙○○、阮偉洲應連帶給付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 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張貼於中和街補習班門口1周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乙○○給付被上訴 人11萬元,及均自108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並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張貼於中和街補習班門口3日,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稱合法設立大業路補習班並擔任代 表人,於107 年 8 月3 日舉辦盛大開幕典禮,強調專收私 立薇閣學校學生而開設國語、數學、英文、珠算等科目,伊 等因受其自稱智商151、為數學天后、曾任教於私立薇閣學 校等宣傳口號吸引,遂於同年8 月為子女報名課程而參加授 課輔導,詎於同年12月初,伊等聽聞訴外人即甲○○之女告知 大業路補習班有聘請非法外勞負責學員餐食,及被上訴人指 示該外勞以混攪隔夜菜提供學員食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曾 向伊等表示另有薇閣高中部學員之家長,因子女成績優異、 考上好大學,為表感謝而贈送其如香奈兒包包等豪華感恩禮 ,明顯暗示子女就讀薇閣國小部及幼兒園部之伊等應比照辦 理,伊等考量被上訴人身為班主任之前開行徑,憂及子女持 續就讀恐受不良身教影響,遂於107年12月4日自行至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網頁查詢大業路補習班有無經合 法立案,竟發覺該補習班尚未經教育部核准立案,驚覺子女 已於未通過消防安檢處所就讀長達4 個月,且所提供每日餐 食之營養與家長期待存有落差,顯未符合家長對該補習班專 收私立薇閣學校學生之高度期待,遂決定由甲○○於108 年12 月5 日先向被上訴人轉達伊等子女欲辦理退班,並於翌日辦 理退班手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於該日前往大 業路補習班表達所認其言行不一、品德恐有問題,不願子女 繼續就讀之系爭言論,無涉不實之事實陳述。又被上訴人不 思專心經營本業,先違法未經核准立案開班招生授課,多次 企圖透過結識薇閣學生家長及其人脈,為其母及其姐推銷金 額動輒500萬、1000萬元之高額保單,造成伊等及友人受有



人情壓力及困擾,且被上訴人先向包括伊等在內之補習班家 長推銷高額保單並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保單,因未獲 下單而私下向阮偉洲推銷,伊等考量近年詐騙集團猖獗,且 金融保險公司銷售之保單皆係經過公司內部精算設計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對外銷售,被上訴人卻向伊等及友人表示 此為瑕疵保單等語,以此銷售高額保單,乃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請求協助查明「有自稱業務員家屬,一再對外銷售新 光人壽高額瑕疵保單,是否確有其事?是否具有合格之業務 員執照及保單真實性?」等事項,系爭內容並無妨害被上訴 人名譽之情,況經查證後,被上訴人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非僅係為其母 及其姐推銷保單,伊等所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 、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及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經營大業路補習班,並擔任班主任,上訴人之 子女原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時間、方式為系爭言論,並於如附表一「編號 六⑴至⑷」所示時間,以系爭內容向保險局提出檢舉;又被上 訴人、訴外人廖健橙(被上訴人之弟)前與上訴人互以對方 涉犯妨害名譽為由,各自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726號、109年度偵字 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兩造刑案);被上訴人另 以甲○○等3人涉犯妨害名譽為由,對之提起告訴,經士林地 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0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7383號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下稱上訴人刑案)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並有前 開處分書可據(見原審卷㈡第53至76頁),且經本院調取兩 造刑案、上訴人刑案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2萬元、乙○○給付 其11萬元之本息,上訴人並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張貼於中 和街補習班門口3日,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 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 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對其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方 式為系爭言論,並於如附表一「編號六⑴至⑷」所示時間,以 系爭內容向保險局提出檢舉,並不爭執,有如前述;茲就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系爭內容有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內容,觀諸證人即甲○○之 女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略以:「伊在補習班聽到被上訴人對外 籍勞工說『你就把今天的雞加一點別的菜,再加一點別的醬 ,明天他們就可以吃了』,因此伊回家後告訴母親甲○○:『我 不想要吃那邊的晚餐,因為他們把今天的菜放到明天』」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是上訴人前開關於被上訴人請外 傭讓補習班學生吃隔夜菜之指陳,尚非無憑。再者,被上訴



人確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開設大業路補習班,違法公開招 生、收費、授課乙情,因有市民陳請,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1月22日以府教終字第10830086471號函命立即停辦,並處 以5萬元之罰鍰(見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 曾有違法開設大業路補習班招生、收費、授課之情事。被上 訴人經營補習班對外招收學生,關於該補習班是否業經核准 立案及學生飲食來源等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不得為適當之評 論,則上訴人關於學生飲食、品德及補習班門禁等前開言論 ,兼有事實敘述與主觀評論,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基此 而為之評論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縱其 內容令被上訴人不快,然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出 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仍難遽謂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之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取。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內容,觀諸被上訴人於偵查中 自陳:「伊曾向上訴人及幾位薇閣的家長提過,有朋友把小 孩送到伊補習班,後來該位家長有送伊包包,當時有聊到包 包材質,伊表示乙○○拿的包包比較好看」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56、84頁),及被上訴人於群組傳送表明為家長贈送之高 麗蔘精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1頁),是上訴人 此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收家長的香奈兒包包、收家長的人蔘 雞精」之言論,並非虛構;而被上訴人既確曾向上訴人表示 有家長將子女送到其補習班而送其包包,及有家長贈送高麗 蔘精等情,上訴人據而認被上訴人係向其等為送禮之暗示, 雖屬上訴人主觀之臆測,然非憑空虛偽捏造,尚難推認有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不 可取。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內容,查被上訴人確為新光公 司營業推展部之保險業務員(見原審卷㈡第35頁),並於107 年11月間傳送標題為「新光人壽美利好鑽美元終身選本利變 型商品」之檔案予乙○○,嗣其二人於通訊軟體確有談論該保 險之相關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0頁),且依證人丙○○ 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與乙○○是國中同學,被上訴人為 乙○○帶往伊等朋友間之聚會,聚會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提 到其母或姐,僅提到其為數學補教老師,閒暇娛樂就是精算 市面上的瑕疵保單,建議伊可以參考其所提供資料進行投資 ,在聚會中被上訴人有以手機提出保單圖檔,建議以 1000 萬元為準進行投資,也有試算給伊看,當時出示的應該就是 原審卷㈠第119 頁之保單圖檔。聚會上被上訴人說市面上有



一些保單,各保險公司精算師可能會有計算上誤差,所以投 報比例會非常高,其就舉新光人壽保單為例,建議伊可以趕 快購買,因為這種瑕疵保單一旦被發現就會很快下架,當時 被上訴人是一對一跟伊說上開內容,如果有朋友有興趣就會 過來聽。當時伊等一起用餐,乙○○、甲○○也在,後來乙○○也 有加入伊等話題,被上訴人有將上述告訴伊的內容再告訴乙 ○○,現場還有另一位戴小姐,但被上訴人對戴小姐就沒有說 那麼多,但伊不確定被上訴人一對一之推銷日期是否為照片 顯示之107 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當天有顯示出希望伊可以 參考該投資方式,但只有這一次,之後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聯 絡保單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 至265 頁),及證人 丁○○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約在去年11月底,伊在安親班 門口聽到被上訴人和阮偉洲講保險的事情,內容伊不知道, 伊有問被上訴人說你們也有在做保險嗎,被上訴人說沒有, 是阮偉洲請教被上訴人有關保險的事情,沒有再聽到被上訴 人跟他人推銷保單,但在去年12月乙○○有跟伊說被上訴人有 在推銷保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6、267 頁),是證人丙 ○○、丁○○之上開證言,與被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平時或在聚會多次與上訴人及 其等友人討論保險之事,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三番兩次對 我們兜售保險,從一開始認識就不斷跟我老公講保險」之言 論,及向保險局陳請之系爭內容,確因相當理由而主觀認定 被上訴人有推銷保險所致,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 參以被上訴人因有「逾越公司授權範圍,擅自利用話術或其 他方式進行不當陳述、承諾或保證為招攬行為者」之行為, 經新光公司於108年6月12日予以停職處分(見原審卷㈡第35 頁),雖該公司於108年8月8日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處分 ,於發文翌日恢復其上班(見原審卷㈡第37頁),然此係因 被上訴人於申覆會議上提出新事證,經會議決議先行撤銷處 分,並另案重啟調查(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新光公司初 步調查後,亦認被上訴人有逾越公司授權範圍,擅自利用話 術或其他方式進行不當陳述、承諾或保證為招攬行為之情, 益見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及系爭內容並非虛構;且是否與事實 相符,若未經由新光公司調查,及向主管機關查證,衡情一 般民眾應無從確認其真實,上訴人為前開言論及系爭內容不 具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 實,非憑空杜撰,難認有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言 論及系爭內容,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仍不可取。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內容,依原審當庭勘驗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密錄器光碟錄音內容(見原審卷㈠ 第232頁),略為:
甲○○:她為什麼要剪我小孩的照片。
被上訴人:這是我的東西啊。
乙○○:你的什麼東西啊?
被上訴人:這是我印出來的東西。
甲○○:這是我小孩的照片欸。
被上訴人:然後呢?
乙○○: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用就已經不行了,你還剪, 你有沒有搞錯啊!
甲○○:對啊,你剪的不是那種文書欸。
乙○○:你有沒有搞錯啊,你怎麼回事呢?廖主任。 甲○○:你剪的是我的照片,你看著她老公幹嘛呢? 乙○○:廖主任,你不是開十幾年的補習班,妳要幹嘛? 你想勾引我老公是不是啊?
甲○○:對啊,妳看著她老公幹嘛?
乙○○:妳背著我打電話給我老公,妳現在還一直看著他 幹什麼
警 員:小姐小姐小姐。
甲○○:不是啊,你看著他啊,她看著她老公的眼神。 警 員:盧...盧小姐
被上訴人:阿班,真的要這樣嗎?阿BEN
甲○○:阿班,是她說要找警察的欸。
  可見上訴人前往大業路補習班,係為處理小孩退費事宜,乙 ○○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印製並剪去上訴人小孩照片,經上訴人 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未經其等同意而任意使用,於爭論過程中 ,被上訴人僅覆以「然後呢?」等語,甲○○隨即表示:「你 剪的是我的照片,你看著她(乙○○)老公幹嘛呢?」、「不 是啊,你(警員)看著他啊,她看著她老公的眼神」,乙○○ 因而為上開言語,詢問被上訴人為何一直注視其配偶,質疑 是否另有其意,此部分言論之用語固較為諷刺、不當,令被 上訴人感到不悅,然以其前後言語之實質意義加以判斷,尚 難認構成公然侮辱,亦不足以減損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參以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宗翰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我不清楚,當時是有一方的先生在旁邊,但不記得有在吵勾 引先生的事」、「(問:當天在現場狀況是否有何補充?) 他們除了在吵補習班退費之事,還有提到其他私下的事,例 如有在做美安的事,但主要還是要求補習班退費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9頁),是在場處理之警員既「不記得有在 吵勾引先生的事」,益見以乙○○該前後言語之實質意義判斷



,應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尚難僅因乙○○之前開言語,據而 推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言論,係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尚不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雖有為系爭言論及系爭內容,無法遽認有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前以甲○○等3人涉 犯妨害名譽為由,對之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90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 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 ,有如前述,上訴人刑案所認系爭言論及系爭內容均不具不 法性,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自無從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2萬元、乙○○ 給付其11萬元之本息,上訴人並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張貼 於中和街補習班門口3日,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2萬元、乙 ○○給付其11萬元,及均自108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張貼於中和街補習班門口3日,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及為回復 名譽之處分,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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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